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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光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光明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1265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 │第2項 │第1 項 │├───────┼───────────┼───────────┼───────────┤│犯 罪 日 期│99年9月15日 │100年4月4日 │100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54 ││ │ │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 │100年11月11日 │100 年11月30日(聲請書││ │ │ │ │附表誤載為100 年12月20││ │ │ │ │日,應予更正)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4月29日 │100年11月11日 │100 年11月30日(聲請書││ │ │ │ │附表誤載為100 年12月20││ │ │ │ │日,應予更正)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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