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昀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昀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楊昀儒於95年3 月底至至同年4 月中旬間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受刑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楊昀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曾經定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部分,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然刑法第51條之定執行刑,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強制工作部分,自無從併為定執行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