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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惠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李惠美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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