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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智賢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均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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