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萬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萬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 │款、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00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 │ │許 │許、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 │ │ │接續實行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875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559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13日 │101 年3 月1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19日 │101 年4 月9 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