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正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4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2 │有期徒│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刑4 月│刑4 月│刑4 月│月,如易科│刑3 月│ │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如易│,如易│,如易│罰金,以新│,如易│ │ │臺幣1,000 │臺幣1, 000│臺幣1, 000│科罰金│科罰金│科罰金│臺幣1, 000│科罰金│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日 │元折算日 │,以新│,以新│,以新│元折算日 │,以新│ │ │ │ │ │臺幣1,│臺幣1,│臺幣1,│ │臺幣1,│ │ │ │ │ │000 元│000元 │000元 │ │000 元│ │ │ │ │ │折算日│折算1 │折算1 │ │折算日│ │ │ │ │ │ │日 │日 │ │ │ ├──────┼─────┼─────┼─────┼───┼───┼───┼─────┼───┤ │犯 罪 終 了 │100 年5月1│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7 月│100 年│ │ │3日 │14 日 │18 日 │6 月29│7 月1 │7 月7 │6 日 │8月20 │ │日 期 │ │ │ │日 │日 │日 │ │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同左 │同左 │同左 │桃園地檢10│同左 │ │年 度 案 號 │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 │ │ │0 年度偵字│ │ │ │第14903號 │第12521 號│第18217、1│ │ │ │第23578 、│ │ │ │ │ │9065 、192│ │ │ │24234號 │ │ │ │ │ │58 、19567│ │ │ │ │ │ │ │ │ │號 │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壢│100 年度桃│100 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度壢│同左 │ │ │ │簡字第1438│簡字第19 │簡字第472 │ │ │ │簡字第2266│ │ │ │ │號 │14號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100 年8 月│100 年9 月│100 年12月│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12 │同左 │ │ │日期│12 日 │20 日 │14 日 │ │ │ │月27日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壢│100 年度桃│100 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度壢│同左 │ │判 決│ │簡字第1438│簡字第19 │簡字第472 │ │ │ │簡字第2266│ │ │ │ │號 │14號 │號 │ │ │ │號 │ │ │ ├──┼─────┼─────┼─────┼───┼───┼───┼─────┼───┤ │ │日期│100 年10月│100 年10月│101 年1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101 年1 月│同左 │ │ │ │13日 │17 日 │16 日 │ │ │ │30日 │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 │第15條、第│ │ │ │ │ │ │ │ │ │22條 │ │ │ │ │ │ │ │ ├──────┼─────┴─────┴─────┴───┴───┴───┴─────┴───┤ │備 考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6月 │ └──────┴───────────────────────────────────────┘ ┌──────┬───────────┬──────────┐ │編 號 │九 │十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同左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終了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0年9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29669 號 │第26151號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 │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 │ │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同左 │ │ │15條、第22條 │ │ ├──────┼───────────┼──────────┤ │備 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