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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玠㨗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理由欄所載之受刑人姓名「黃玠捷」應更正為「黃玠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理由欄內之受刑人姓名原記載為「黃玠捷」,惟聲請人於102年7 月23日復提出聲請書以及受刑人之身分證影本,表示受刑人姓名應為「黃玠㨗」並請求更正之,且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發現被告姓名應為「黃玠㨗」,則原裁定之受刑人姓名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正確之受刑人姓名為「黃玠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