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春松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林澄鋒等妨害祕密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澄鋒等人為建立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之手術燈及懸臂系統產品業務,推由被告甯洪元、李啟經、藍啟維及周張元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共同無故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李啟經、林正中擅闖聲請人公司展示室、生產現廠及倉庫,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被告等人共同洩漏聲請人公司之機密多屬電子檔形式,及其等各向康源公司領取薪資若干而協助康源公司侵奪聲請人公司機密,涉及前開犯行成立,本案有立即搜索、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未審酌前揭電子檔極易刪除及薪資紀錄與本案無關予以駁回聲請,將造成日後就此部分無法查證,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對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3號之康源公司、普照公司辦公處所,搜索手術燈及懸臂系統產品、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與週邊存儲設備,並扣押被告李啟經、藍啟維各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向康源公司領得薪資及無償受讓股票紀錄、被告邱子豪給付被告甯洪元、李啟經、梁豫化、藍啟維、周張元薪資紀錄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之5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林澄鋒等人盜取並洩漏聲請人公司機密,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背信罪及侵入住居罪嫌,乃對被告等人原屬之康源公司、普照公司聲請保全該公司內之相關電子檔、產品、電腦與週邊存儲設備及薪資、股票紀錄等作為犯罪之證據。按搜索辦公處所、住宅對於人民之工作或居住安寧、隱私權等權益有重大侵害,聲請人聲請意旨既主張被告等人闖入聲請人公司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顯然聲請人亦認公司之辦公處所如同住宅,同等受到私領域之穩私權保障,聲請人聲請以搜索公司為保全證據之方法,法院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亦即聲請人必須釋明至使法院信有犯罪嫌疑,而不速為保全證據,證據即有湮滅、遭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程度,方為足夠。查聲請人於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提供多達13項相關文件欲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觀諸告訴狀內容亦詳述被告等人犯罪經過,則本案於偵訊時就被告等人為詢問時,再輔以上開文書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嫌,且依聲請人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是否洩漏工商祕密,亦可藉由詢問與被告等人往來之客戶,及客戶提供之相關資料比對,即可知被告等人究有無洩密或背信,而非僅有搜索一途。再者,聲請人請求扣押被告等人薪資及受讓股票紀錄云云,惟此相關資產或股票、資金之流向,均可藉由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函調相關資料查明,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證據將遭湮滅、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有間。又本件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本案並無進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聲請就康源公司等實施搜索,並扣押薪資等紀錄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理由而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