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桂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霖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桂霖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9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9 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8 、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5 、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收受贓物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3 月29日│民國99年10月23日至│民國99年9 月9 日某│ │ │晚間某時許 │99年11月29日間之某│時 │ │ │ │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2273號 │14741 號 │第168 、250 、1117│ │ │ │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00 年度審簡字第42│100 年度審訴字第65│ │ │ │92號 │9 號 │3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00 年度審簡字第42│100 年度審訴字第65│ │ │ │92號 │9 號 │3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緝字│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第12897 號 │1094號 │311 號 │ │ ├─────────┴─────────┼─────────┤ │ │ │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 │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 │ │第653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9 月9 日某│民國99年11月30日某│民國99年11月30日某│ │ │時 │時 │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168 、250 、1117│第168 、250 、1117│第168 、250 、1117│ │ │號 │號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00 年度審訴字第65│ │ │ │3 號 │3 號 │3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00 年度審訴字第65│ │ │ │3 號 │3 號 │3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11 號 │ │ ├─────────────────────────────┤ │ │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 │ │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 │偽造文書 │共同攜帶凶器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1 月18日│民國100 年1 月18日│民國100 年1 月18日│ │ │某時至100 年1 月19│上午某時 │凌晨某時 │ │ │日上午8 時50分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第168 、250 、1117│18889 號 │18889 號 │ │ │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01 年度審易字第50│101 年度審易字第50│ │ │ │3 號 │6 號 │6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國101年5月1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01 年度審易字第50│101 年度審易字第50│ │ │ │3 號 │6 號 │6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1年6月4日 │民國101年6月4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88│ │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01號 │ │ │311 號 │ │ │ ├─────────┼───────────────────┤ │ │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易字第50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 │ │第653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共同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1 月12日│ │ │ │ │凌晨0時30分時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 │18889 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50│ │ │ │ │ │6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5月11日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50│ │ │ │ │ │6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6月4日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 │8801號 │ │ │ ├─────────┼───────────────────┤ │ │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 │ │ │,經本院以100 年度│ │ │ │審易字第506 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