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6 月(註)│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5 日凌晨│100 年10月4 日晚間│100 年10月19日下午│100 年10月19日下午│ │ │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10時40分許 │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5243號 │第5243號 │第6045號 │第6045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1 年度審訴字第60│101 年度審訴字第60│ │ 事│ │80號 │80號 │3號 │3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1 年度審訴字第60│101 年度審訴字第60│ │ 定│ │80號 │80號 │3號 │3號 │ │ 判├──┼─────────┼─────────┼─────────┼─────────┤ │ 決│確定│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0│編號3 、4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 │ 註 │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1年。 │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11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