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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惠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惠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2,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5 日晚│100 年9 月13日為│                │
│                │間20時51分許為警│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內之某時        │                │
│                │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 │100年度毒偵字第 │                │
│    │          │5629號          │5263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2│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46號            │2636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20日    │101年6月1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2│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決 │          │46號            │2636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101年6月15日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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