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101 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25 日 │100 年11月8 日採│101 年1 月31 日 │100 年12月15 日 │ │ │ │尿時起回溯96 小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842 號 │毒偵字第5993 號 │毒偵字第630 號 │毒偵字第225 號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 │ │ │10號 │108 號 │812 號 │800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 │101年1月13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25日 │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 │ │ │10號 │108 號 │812 號 │800 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