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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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