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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彥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彥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前已有二罪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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