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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姜士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姜士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士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2月6日       │100年2月11日      │100年4月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343號      │偵字第930號       │偵字第1696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1219號            │979號             │217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28日      │100年11月11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1219號            │979號             │217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28日      │100年11月11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11688號       │字第12098號       │字第85號          │
 └───────┴─────────┴─────────┴─────────┘
得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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