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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彬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6 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7、8 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志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 條第 5 款,就如附表編號 1 至 6 號及如附表編號7、 8 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 至 6 號及如附表編號

7、8 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 1、2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 100 年 8 月 22 日,而如附表編號 3 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分別在 100 年 1月 3 日某時、100 年 1 月 4 日某時、100 年 7 月 29 日下午某時、100 年 7 月 30 日晚間 11 時 2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係在100 年8 月22日之前,而如附表編號7 、8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1 年6 月15 日 ,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4 、6 號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分別與附表編號5 號、附表編號7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 3 月 7 日為警採│100 年 3 月 6 日某時  │100 年 1 月 3 日某時  │
│                │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 1142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
│    │          │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390 │100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    │          │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8 月22日         │100年8 月22日         │100 年8 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8 月22日         │100 年8 月22日        │100年8 月25日         │
├──┴─────┼───────────┴───────────┴───────────┤
│ 備          註 │如編號 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390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
│                │3、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37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如編號 1 至 4 所示 │
│                │之罪,復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 4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4日某時       │100年7月29日下午某時  │100 年 7 月 30 日晚間 │
│                │                      │                      │11 時 25 分許,為警採 │
│                │                      │                      │尿時起回溯 26 小時內某│
│                │                      │                      │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 389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
│    │          │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374 │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
│    │          │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8 月25日         │101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8 月22日         │101 年6 月15日        │101年6 月15日         │
├──┴─────┼───────────┼───────────┴───────────┤
│ 備          註 │如編號 1、2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 5 至 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 │
│                │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 │審訴字第 25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
│                │字第 1390 號判決,定應│月確定。                                      │
│                │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 │                                              │
│                │易罰金,以新臺幣 1 千 │                                              │
│                │元算 1 日確定,如附表 │                                              │
│                │編3、4 所示之罪,前經 │                                              │
│                │本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                                              │
│                │374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 │                                              │
│                │金,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                                              │
│                │1 日確定。如編號 1 至 │                                              │
│                │4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                                              │
│                │100 度聲字第 4600 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
│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元折算 1 日確定。   │                                              │
└────────┴───────────┴───────────────────────┘
┌────────┬───────────┬───────────┬───────────┐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 │100 年 9 月 10 日下午 │                      │
│                │                      │4 時許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                      │
│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                      │
│    │          │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6 月15日        │101年6 月15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 5 至 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 │                      │
│                │審訴字第 25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                      │
│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