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文發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文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彭文發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418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1項 │第2項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 │99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2│99年3月8日下午2時許 ││ │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 │ │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75 、54│ │ ││ │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4日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1月4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一至五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2年11月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99年10月9 日至10日間某│99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100 年度偵字第280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同左 │100 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8月22日 │同左 │100年10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同左 │100 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 │同左 │100年11月28日 │├──┴────┼───────────┴───────────┼───────────┤│備 註│編號一至五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379號│ ││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