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執字第12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之仁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37公克,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判決理由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未予宣告沒收,惟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足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 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李之仁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另扣得上開海洛因,該案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該檢察官即就被告持有該海洛因罪嫌,另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59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海洛因沒收與否,應於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案件中依法審酌,檢察官不能置該案於不顧,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海洛因,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