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瑞麟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01年度矚訴字第16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未到,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且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聲字第211 號裁定被告自101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被告經起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轉讓禁藥、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人性,面對如此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審判,乃事理之常,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1 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依法訊問後,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6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不諱,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弟、妹均屬身心障礙人士,亟待被告照顧,且被告自身亦罹患肝病亟待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提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被告血清麩內轉氨酵素檢測值固高於平均值,然尚未從此即認被告已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本案被告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然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人性,面對如此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審判,乃事理之常,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不予以逃亡甚明。
㈢末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