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昀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昀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昀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昀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3 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6 月27日某│民國99年6 月27日某│民國99年1 月19日某│ │ │時 │時 │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 │ │3763號 │3763號 │字第1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697│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6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697│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6月3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6475號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②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11166 號 │ │ │ 審 訴字第2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3 月17日│民國100 年3 月17日│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讀偵字│察署100 年度讀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第2012號 │第2012號 │45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1 年度壢簡字第22│ │ │ │16號 │16號 │1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國101年2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1 年度壢簡字第22│ │ │ │16號 │16號 │1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國101年4月2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15705號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②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6440號 │ │ │ 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