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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23日│101 年4 月21日│101 年4 月23日│
│              │              │              │為警採尿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
│              │度偵字第9623號│度毒偵字第2589│度毒偵字第2589│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  實│        │第1172號      │第1357號      │第1357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8月16 日│101年9 月26 日│101年9 月26 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  決│        │第1172號      │第1357號      │第1357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22日│
├──┴────┼───────┼───────┴───────┤
│備          註│              │編號2 至3 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
│              │              │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3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