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29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在監執行,家中兒女無人扶養,亟需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吳張金枝,代為安頓,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經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該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由具保人為繳納後,業經釋放,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於101 年1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因聲請人在監執行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贓物等案件不同,所具保而代替之羈押效力,自不因聲請人之執行上開有罪確定刑事判決而致消滅,此外又查無本件有撤銷或再執行羈押,及具保人有報告司法機關聲請人預備逃匿,而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者,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