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禹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禹展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禹展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4月8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4 月8日之前,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8 月15晚間│民國99年9 月25日某│民國99年11月20日上│民國99年11月18日某│ │ │7 時30分許 │時許 │午8 時至下午4 時許│時許 │ │ │ │ │間之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4388號 │5878號 │9143號 │第1029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5│100 年度簡上字第33│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00 年度簡上字第40│ │ │ │號 │號 │43號 │4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國100年12月8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5│100 年度簡上字第33│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00 年度簡上字第40│ │ │ │號 │號 │74號 │4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4月8日 │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國100年9月9日 │民國100年12月8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4948號 │8618號 │12604 號 │13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