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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禹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禹展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禹展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4月8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4 月8日之前,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8 月15晚間│民國99年9 月25日某│民國99年11月20日上│民國99年11月18日某│
│              │7 時30分許        │時許              │午8 時至下午4 時許│時許              │
│              │                  │                  │間之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4388號            │5878號            │9143號            │第1029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5│100 年度簡上字第33│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00 年度簡上字第40│
│      │      │號                │號                │43號              │4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國100年12月8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5│100 年度簡上字第33│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00 年度簡上字第40│
│      │      │號                │號                │74號              │4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4月8日   │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國100年9月9日   │民國100年12月8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4948號            │8618號            │12604 號          │134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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