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詠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詠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詠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7 月8 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 年7 月8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詠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初至同年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 │100 年1 月6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197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6 月17日 │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11月3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0 年7 月8 日 │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11月30日 │├──┴─────┼───────────┴───────────┴───────────┤│ 備 註 │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