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曾家貽、溫宗玲、曾雨明
- 被告沈建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忠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忠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建忠於民國94年10月間,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技士;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前於93年11月18日獲桃園縣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執照,而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升格為楊梅市,下同)草湳坡段埔心小段第47、47-6地號土地上興建「懷石尊邸」住宅社區(係一透天住宅社區),翁林公司嗣於建造期間申請變更設計,而於94年3 月17日獲桃園縣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00號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該次變更設計,其中就法定停車位部分,係將原設於臨楊梅鎮○○路之「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左邊第一棟至第三棟一樓之法定停車位改設於臨萬大路之該住宅社區右邊第二棟至第四棟一樓(即變更前之編號店1 至店3 之法定停車位移至變更後之編號G13 、G15 、G16 ,其餘法定停車位之位置均未變更;另該社區之其他法定室內停車位則分別設於各棟住戶之地下層、臨萬大路右邊第一棟一樓之編號G17 之停車位,另尚有一室外法定停車位設於臨萬大路右邊第二棟一樓後方之六米基地內通路之植栽綠化區域內)。翁林公司於94年10月間建築「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完峻,於94年10月14日由翁林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另由承造人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填具「(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檢具各項平面圖、立體圖、面積計算表、建築物及停車位之照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則於94年10月27日以桃縣工建收字第009889 號 收案辦理,沈建忠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作業流程,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初步擬定至建案現場查驗A.1 、B.2 、B.3 、B.4 、B.5.2 、C. 6等項次(其中之C.6 停車空間包含C.6.1 :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已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且車道及車位並已劃線標明,C.6.2 :室內停車之車道淨寬及車位,已依圖說編號並漆繪完成,C.6. 3 : 機械停車設備之機件已安裝完成,底座固定並檢附廠商測試安全證明文件,C.6.4 :汽車昇降之機件已安裝完成,並經內政部指定代檢機構檢查合格〈按本建案之停車位並無機械停車位,故本建案不適用C.6.3 、C.6.4 〉,至A.1 、B.2 、B.3 、B.4 、B.5.2 則係有關建物週邊環境、建物主要構造、內部空間、樓層高度等,該等項目與本案無關,茲不詳細贅述各該項次之內容),經技士陳志清核准沈建忠之擬定,沈建忠明知其至上開「懷石尊邸」住宅社區查驗時,應就其現場查驗經長官核定之包括 C.6 在內之上開各項次之實際狀況覈實記載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查驗紀錄欄內,然其於94年10月27日至現場查驗後,明知臨萬大路之該住宅社區右邊第一棟至第四棟一樓(即上開變更設計後之編號G13 、G15 、G16 、G17 之室內法定停車位,即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64至67之室內法定停車位)之室內法定停車位及編號1 至63之其他在社區各戶地下室之室內法定停車位,均僅以類似白色膠帶之材質標繪停車位及標示停車位編號,又設於臨萬大路之該住宅社區右邊第二棟一樓後方之六米基地內通路之植栽綠化區域內之法定停車位(即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68之法定停車位)係以泥土及草地鋪設,且該停車位邊線係以類似石灰粉材質標繪,停車位編號亦係以不明材質剪裁放在該泥土草地上,並未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C.6.2 、C.6.1 之規定劃設及鋪設,仍在該紀錄表查驗紀錄欄項次9 內記載C.6.2 符合規定,並故意遺置C.6.1 而不記載。沈建忠進而接續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蓋用「抽驗尚符,擬准發照」,致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28日,核發(94)桃建工建使字第楊02217 號府工建字第094033 3488 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使用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本件住宅社區之買受人。 二、案經黎文孝、黎文忠、史欣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記載被告曾於偵訊時自承「依據肉眼觀察照片即可判斷該二棟建物一樓實際施工與峻工圖不符」云云,然被告僅於100 年1 月19日、100 年4 月29日接受偵訊,觀諸該二日之偵訊筆錄,被告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記載之陳述,是自不得以該所無之陳述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至被告其餘偵訊筆錄之記載,業據被告自承筆錄之記載與其原意差不多,是其餘偵訊筆錄之記載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認被告100 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記載不完整,而提出該日偵訊完整譯文附卷,該完整譯文自可為被告偵訊筆錄之補充,自不待言。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 02486 號建造執照案卷(下稱本案建造執照案卷)、(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00號變更設計案卷(下稱本案變更設計案卷)、(94)桃建工建使字第楊02217 號府工建字第0940333488號使用執照案卷(下稱本案使用執照案卷),該等案卷之內容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相關承辦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建忠固自承其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查驗紀錄欄項次9 內記載C.6.2 符合規定,並遺置C.6.1 未記載,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室外停車位沒有規定要用漆繪方式劃線,伊不知道用石灰標繪停車位是否要做二次施工,伊在查驗時沒有發現編號64至67之停車位前方坡道不符合峻工圖所示1:6 之比例,伊不記得編號64至67之停車位之標線是否用膠布貼的;室內停車位的標線,實務上是以形式上能確定停車位的空間為標準,不一定要用漆繪方式;建築核准圖所標示的編號68號之停車位及車道與查驗表上C.6.1 的查驗內容並不一致(即建築圖上是植栽綠化,而查驗表上則要求室外停車空間及車道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所以伊勾符合或不符合都不對,所以伊才會在查驗紀錄表之查驗紀錄欄項次9 內未就C.6.1 之查驗結果加以記載云云。惟查: ㈠證人黎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執照案卷所附之室內停車位照片所示之標線、編號看起來是貼的,因為如果用油漆漆繪的不會那麼平整,且磁磚的接縫處如果是用漆繪會有不平整的情形,但是如果用貼的,就連磁磚接縫處都會平整,而使用執照案卷所附之室內停車位照片就是連磁磚接縫處都平整,所以是用貼的,另編號68之室外停車位照片可以看出標線是以白粉標示等語。又證人即「懷石尊邸」住宅社區之工地主任詹黃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我仔細觀看該等(室內)停車位標線及編號之後,上開標線、編號全部都是用貼的,編號68(之室外停車位)的數字是用貼的,標線是用石灰粉畫的等語。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案卷核閱在案,是可認「懷石尊邸」住宅社區於查驗時之所有室內停車位之標線及編號均以類似白色膠帶黏貼,而編號68之室外停車位之標線是以白粉畫設,且該車位係植草皮之泥土地,並無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此等於查驗時之現場狀態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查驗項次C.6.1 規定: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已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且車道及車位並已劃線標明,C.6.2 規定:室內停車之車道淨寬及車位,已依圖說編號並漆繪完成,顯然不符。 ㈡按停車空間係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之一,觀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將C.6 列為建築物主要設備之一自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峻工查驗注意事項亦對此有相同之規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甚至明文規定「本法(即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既然停車空間係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之一,且在實際上停車空間又係建商與購屋者間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是主管使用執照核發之公務員自須於查驗時覈實查驗並據實記載於查驗紀錄。本件被告既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作業流程,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初步擬定至建案現場查驗A.1 、B.2 、B.3 、B.4 、B.5.2 、C. 6等項次,又經技士陳志清核准其之擬定,被告至上開「懷石尊邸」住宅社區查驗時,自應就其現場查驗經長官核定之包括C.6 在內之上開各項次之實際狀況覈實記載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2486 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峻查驗紀錄表」查驗紀錄欄內。被告既負有上開覈實查驗並記載之義務,其至現場查驗發現「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室外停車位與室內停車位與上開C.6.1 、C.6.2 之規定有明顯不符後,竟仍於上開查驗紀錄表查驗紀錄欄項次9 內記載C.6.2 符合規定,並故意遺置C.6.1 而不記載,即係違背其之職務而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 ㈢被告自承其至現場查驗時,確實有發現臨萬大路之住宅前方有一植栽綠化之綠地斜坡,則可見其明知臨萬大路右邊第一棟至第四棟一樓室內即編號67至64之室內法定停車位之前方係有相當高程落差之綠地斜坡,加之該四室內法定停車位之車道於查驗時即屬非以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鋪設之車道,甚至連植草磚等可以止滑之材質亦未鋪設,則該四室內法定停車位將來在將車駛入之時,必然有相當之困難甚至危險性,證人黎文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現場如被證1 照片,車子是否可以開上去?)我連走路都會跌倒,建商交屋時,在草皮上鋪了木板,連走路都可能跌倒。」等語。再依本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卷宗觀之,「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建案僅有臨萬大路之G 棟係在變更設計前之原始建造執照階段即稱之為「店棟」,證人黎文忠、黎文孝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售屋人員即向渠等陳稱渠等買到的臨萬大路右邊第一棟、第二棟房屋之一樓係可供店舖使用,沒有向渠等說一樓室內還有法定停車位,再審諸該等卷宗內之各平面圖可知「懷石尊邸」住宅社區之每一住戶之地下室均已各有一個室內法定停車位,再依該社區地下室平面圖可知各住戶之地下室之長度大多均在十米上下,僅有少數係九米餘接近十米,可見各住戶之地下室可供前後併排停放二輛自小客車無虞。綜合此等實況,臨萬大路之G 棟一望即知係供店舖使用,在G 棟前方之植栽綠化之綠地斜坡,乃係供二次施工作成階梯之預備階段之狀態,絕非係供車道使用(事實上G 棟亦僅有右邊四戶之一樓規劃有室內停車位而須以上開綠地斜坡作為車道使用),被告於現場查驗時既已明知臨萬大路右邊第一戶至第四戶一樓室內即編號67至64之室內法定停車位之前方係有相當高程落差之未有任何止滑材質鋪設之綠地斜坡,且該臨萬大路右邊第一棟至第四棟之地下室依法即已各設置一室內法定停車位,地下室之面積甚至尚可供各住戶前後併排停放二輛自小客車,而查驗時該「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建案唯一臨馬路之上開四戶住宅之一樓室內即編號67至64之室內法定停車位又僅係以白色膠帶劃設標線及編號,則身為查驗人員之被告當然可知該等室內停車位之劃設僅係應付查驗人員而已,預為使用執照核發後,輕易將白色膠帶撕除,以供住戶作為店舖使用。是被告辯稱所謂室內停車位的標線,實務上是以形式上「能確定停車位的空間」為標準,不一定要用漆繪云云,即便有其合理性,然在本案之情形下,編號67至64之室內法定停車位之設置方式既自始係預將之消除而作其他違法使用,則當然該等車位之上開設置方式「不能確定停車位的空間」,斷不能指鹿為馬,而指該等車位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查驗紀錄表 C.6.2 之規定意旨。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闡述甚明。查編號68之室外法定停車位係設於臨萬大路右邊第二棟一樓之後方,觀諸本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案卷即可知之,再依該等案卷之一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案卷之照片可知編號68之室外法定停車位係在G 棟一樓後側與「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建案F7、E9、D8、C8、B9、A9各棟一樓之間之六米基地內通路之盡頭,該六米基地內通路除編號68停車位所在之臨萬大路右邊第二棟一樓後側、臨萬大路右邊第一棟一樓後側與A9棟之間之通路係以植栽綠化(有計入「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建案之植栽綠化面積)外,其他之六米基地內通路則係鋪設水泥,可見編號68之室外停車位係作為植栽綠化使用,非欲作為停車位使用(證人黎文忠亦於本院證稱其從未看過在黎文孝房屋一樓後面的編號68之室外停車位),故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查驗前,以臨時之石灰粉(日後可輕易經雨水或以自來水沖去之)劃設停車位之標線,被告既到現場查驗,對於該編號68之室外法定停車位與查驗紀錄表之C.6.1 規定「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已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且車道及車位並已劃線標明」不符乙節,知之甚明,自不得對於不符之情節故意不為記載。至被告辯稱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內之圖說即已說明編號68之室外法定停車位係包含在植栽綠化範圍內,故該車位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云云,然查,被告係職司使用執照核發前之查驗,其須確保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之停車位之設置齊全,即便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人員在審查並核准「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建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時有所疏失或不當,被告仍當在查驗紀錄表查驗紀錄欄內加以說明,不能對已經長官核示應予查驗之C.6.1 之項目之查驗結果故意置而不論;況即使編號68之室外法定停車位係包含在植栽綠化範圍內,該停車位仍可以植草磚之方式標明其範圍,並可用以止滑,此為一般之常識,非可即指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有何疏失或不當,證人即本建案建築師陳崇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停車位之地面若為草皮,則標繪時可用植草磚圈示出來等語,被告負有覈實查驗之義務而故意對編號68之室外法定停車位設置之不當置而不論,自應負登載不實之罪責。 ㈤綜上,被告依長官核示須至「懷石尊邸」住宅社區建案現場查驗C.6 (於本案言之即C.6.1 、C.6.2 )項目,卻於查驗時發現C.6.1 、C.6.2 項目有上開不符之處,仍就前者故意不為記載,就後者記載與規定相符,而未依法限令改正,並遽而簽請長官准發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並據而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翁林公司,其之行為自對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產生損害及對購買本社區之住戶不知尚設置有編號64至68車位之受騙之虞,其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㈥末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事項,經該府以101 年4 月2 日府工建字第1010046385號函回覆,其大要以:C.6.2 係指停車之車道淨寬及車位是否依圖說編號並漆繪完成;使用執照案卷第101 頁照片係屬提供現場綠化情況之佐證資料;本府承辦人於現場勘驗前係以隨機方式擬提查驗項目經上級核可後依核可項目會勘,未查驗項目及隱蔽部分,由起、承、監造人自行負責;本件隨機取樣查驗項目為A.1 、B.2 、B.3 、B.4 、B.5.2 、C. 6等項目,未含抽驗汽車車道坡度。該等函文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並無不符,是無從解免被告罪責。再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雅娟,並稱王雅娟係被告至現場查驗時在場之起造人申辦使用執照之代理人,然觀諸上開查驗紀錄表可知王雅娟並非查驗時之共同會驗人員,是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科長王振鴻,以證明被告有親往現場查驗,且查驗及填載紀錄表乃依一般流程辦理,並無不實云云,然本院並無認定被告未前往現場查驗,且被告應依上級核可之項目覈實查驗,此不待證人王振鴻到庭作證,況證人王振鴻未到現場參與查驗,則被告有無覈實查驗後據實記載於查驗紀錄表,非其可以作證之事項,本院認其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如下列三所示,然其既已起訴被告在上開查驗紀錄表之C.6.2 項次記載不實,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仍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加以審判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其之行為所足致造成之損害、其前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罪,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三、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沈建忠於94年10月間,係桃園縣政府建管科技士,明知其於受理翁林公司申請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埔心小段第47地號「懷石尊邸」住宅建案之使用執照之際,應親自到場實際勘查確認該住宅建案,以查知建案內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路32號及34號建物之1 樓,實際係鋪設花圃、人行道及招牌,而與竣工圖所示之法定停車位不符,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0月27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486 號建照(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查驗記錄表」上,虛偽填載【項次】C.6.2 【查驗項目及內容】室內停車之車道淨寬及車位,已依圖說編號並漆繪完成【查驗結果】符合」,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查驗記錄表,於94年11月28日,核發(94) 桃建工建使字第楊02217 號府工建 字第0940333488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之上開使用執照卷宗,翁林公司用以申報峻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之建案現場照片,臨萬大路之G 棟前方係有高程之植草綠地斜坡,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鋪設花圃、人行道及招牌,而告發人黎文忠、黎文孝雖稱臨萬大路之G 棟前方之現狀係鋪設花圃、人行道及招牌,然均未陳述渠等搬入「懷石尊邸」住宅社區之G17 、G16 棟居住之時,甚至往前回溯至被告至現場查驗之94年10月27日之時,臨萬大路之G 棟前方即鋪設花圃、人行道及招牌,是檢察官上開起訴內容即失依據。況查,證人黎文孝於本院證稱縣府人員至現場查驗時,G 棟前方確係有高程之植草綠地斜坡,直到快交屋時都還是該狀態,係建商二次施工後,G 棟前方才有花圃、階梯等語。證人黎文忠則於本院證稱「我幾乎每天都有去現場看,懷石尊邸社區差不多蓋好圍籬拆掉時,我所看到的一樓前面的情形如被證1 照片所示(即有高程之植草綠地斜坡),後來我已經交屋搬進去之後,建商才把它變成被證2 照片的情形(即花圃、階梯、人行道)。」、「(檢察官問:房屋是何時交屋的?)大概95年1 月初交屋,全社區我是第一個搬進去的。」、「(檢察官問:你搬進新屋多久,建商才把一樓前面的草皮變成花圃、階梯、人行道?)我忘記確實的時間,但是是交屋後一個月內。」、「(檢察官問:被證1 照片,門口是草皮的樣子,持續了多久?)我搬進去時還是如此,建商要做花圃時,我還有問建商的工地主任和經理,他們都說就是要綠化的整體規劃,他們還說該部分的圖還沒有畫出來。」等語。在在可見檢察官指訴被告至現場查驗時,臨萬大路之G 棟前方即鋪設花圃、人行道及招牌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被告被訴之此部分事實既已為本院認客觀上並不存在,然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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