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晴教何宇宸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𨶒凱維

      李志明(原名李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𨶒凱維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明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𨶒凱維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期間內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交付予李志明,委託其代為申辦護照,而李志明明知𨶒凱維所交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並非係𨶒凱維本人,竟仍受𨶒凱維所託,於100 年2 月23日,代𨶒凱維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2 張交予不知情之優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旅行社)員工張郁芬,代為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並由張郁芬以𨶒凱維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黏貼該照片2 張於申請書上,併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旅行社)員工李雅萍,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𨶒凱維護照,經該管公務員察覺該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𨶒凱維、李志明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𨶒凱維、李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等人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被告𨶒凱維辯稱:伊係因伊哥哥𨶒凱毅於100 年間曾自美國前來臺灣找伊,故伊才想要前往美國看看,遂才申辦護照,且伊係請被告李志明代為幫忙辦理,並由李志明自行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房間內之床頭櫃拿取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然因伊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故家中經常有人前來,可能係友人前來時遺留在客廳,因伊小孩不知情故才將該照片收放於伊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本件單純僅係被告李志明拿錯照片所致,憑什麼說伊有犯罪;被告李志明則辯稱:伊僅係單純代被告𨶒凱維辦理護照,因𨶒凱維要伊自行至其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拿取相關之證件及照片,故伊就自該床頭櫃內拿取照片及國民身分證,因伊當時並未細看該床頭櫃抽屜內之照片,故才不慎拿錯照片,況因伊眼睛係有中風之情形,故才會看不清楚而誤拿了照片云云,惟查:

㈠ 被告𨶒凱維部分:

⒈ 被告𨶒凱維於100 年2 月2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且被告𨶒凱維亦不認識該照片之人等情,業據被告𨶒凱維供承在案,復有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 頁),首堪認定。

⒉ 被告𨶒凱維固坦承前揭照片係自其住處所拿取,然辯稱伊係請被告李志明代為辦理護照,而由被告李志明至伊位於楊梅市之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自行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節,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72頁、9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8頁),惟被告𨶒凱維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請被告李志明幫伊代辦護照,然因伊當時不在家,故請伊叔母讓證人李志明自行至伊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而證人李志明於100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之家中並未上鎖,故伊係自行進入於其住處,且於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所拿取照片,當時被告𨶒凱維家中並無人在家,是渠2 人就證人李志明究係如何進入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申辦護照所需之照片一節,所述已有歧異(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6頁背面、第6 頁、93 頁);再者,被告𨶒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想辦理護照所需要之文件、資料等僅有照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幾樣而已,故伊係將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暨照片等物,隨意、零散放置於床頭櫃之抽屜內,然證人李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看見有2 個袋子,其中一袋係裝有國民身分證、印章,伊尚有確認該袋內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𨶒凱維的,另一袋則係一般照相館之袋子,伊看見裡面裝有照片然並未細看,隨即將之取走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59頁背面),足徵被告𨶒凱維係供稱,其係將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零散、隨意放置於家中之床頭櫃抽屜內,另證人李志明卻係證稱,其係看見被告𨶒凱維將身分證、印章放置於同一袋子內,另見一照相館之袋子,則渠2 人就被告𨶒凱維斯時係如何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放置於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所述亦有不符;復參以就證人李志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時,辦理護照所需之款項被告𨶒凱維係如何交付予證人李志明一情,被告𨶒凱維前於100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將辦理護照之款項連同辦理護照所需之證件、照片直接放在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讓證人李志明自行拿取,嗣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志明係證稱係於其代為替被告𨶒凱維辦理護照後始交付代辦之款項時,被告𨶒凱維旋即改稱其不清楚係何時交付款項予證人李志明;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業已忘記係何時交付證人李志明代其辦理護照之款項(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0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李志明於警詢時係證稱,其係至被告𨶒凱維家中拿取照片及證件,並先行前往代為辦理護照後,被告𨶒凱維始交付其代辦護照之款項,嗣於100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早於請其幫忙代辦護照時,即已交付其辦理護照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𨶒凱維係於請其自行前往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所需證件、照片之當日早上即將辦理護照所需之款項交付予其(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𨶒凱維、證人李志明渠2 人前後所述迥異,復渠2 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從而,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李志明雖均稱,係由證人李志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然渠2 人就證人李志明係如何自行進入被告𨶒凱維之家中、被告𨶒凱維係如何將國民身分證、照片、印章等物放置於床頭櫃之抽屜內,暨被告𨶒凱維係於證人李志明至其家中拿取前開證件、照片前後抑或當日交付辦理護照之款項等所述情節迥異,則渠2 人稱係由證人李志明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已係有疑。

⒊ 再者,辦理護照、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均屬重要之事,而被告𨶒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初係想要前往美國,其係想說等籌到機票之款項後再前往美國,是若被告𨶒凱維前揭所述係屬實情,可徵其斯時並無迫切急需辦理護照之情,是於此情之下,其大可親自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交予被告李志明即可,其何需請被告李志明自行至其家中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國民身分證、照片之理,況既其係請被告李志明自行至其家中拿取,被告𨶒凱維於明知被告李志明會至家中拿取辦理護照所需之物等情形下,被告𨶒凱維又豈可能不先行將該等證件、照片準備好,反係由被告李志明自行於抽屜拿取之情,已係悖於常情。再被告𨶒凱維雖供稱該申辦護照之照片係由被告李志明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誤拿所致,然其就為何會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出現他人之照片一節,前於其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為何其申辦護照所黏貼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一情所出具之說明書上載明「該照片係因其哥哥𨶒凱毅於100 年間與其友人至其家中住了3 天,由其哥哥之友人所遺留,故其不認識照片所示之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前開所出具之說明書,僅係表示該照片之人可能係伊哥哥之朋友而已,而該張照片與伊完全不像,伊亦不認識,家中會出現他人之照片係因伊有將房屋出租予江文換、彭秀城等人所致,且彭秀城現仍有再承租其房屋;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因伊係從事人力公司之工作,下班時同事會至伊家中喝酒、聊天,而照片上之人並非伊同事,然因伊同事會帶渠等之朋友前來家中,故可能是同事所遺留下在客廳之桌上,而照片應該係家中之小孩見之而將其收於伊房間之床頭櫃內,是被告𨶒凱維就為何他人之照片放置於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一節,先稱係其哥哥之朋友於100 年間至其家中所留下,旋又改稱係係因房屋出租予他人所留下,嗣又稱係因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且同事會帶同朋友一同前來所致,顯見其前後供稱情節迥異。況證人江文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至99年8 月7 日左右,係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楊梅市之房屋,伊係居住於該建物之2樓,而被告𨶒凱維及另一名房客彭秀城係居住於1 樓,伊未曾至𨶒凱維位於1 樓之房,也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其哥哥好像係居住於美國;證人彭秀城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於97年6 月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楊梅之房屋迄今,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係長住在美國,而伊每日均係住在該屋內,但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16 頁;第121 頁),審酌證人江文換、彭秀城均僅就渠2 人向被告𨶒凱維承租房屋之見聞而為陳述,復渠等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是證人江文換、彭秀城前揭所證,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江文換前揭所證,可徵其未曾至被告𨶒凱維之房間內;另依證人彭秀城所證,可知其每日均居住於前開房屋內,且未曾見過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𨶒凱毅出現在被告𨶒凱維上開住處,是被告供稱係因有人承租其房屋,故才有他人照片遺留於房間之床頭櫃內暨其哥哥於100 年間至其家中居住3 天云云,均屬有疑;復參照本院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𨶒凱毅出入境資料所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89頁至90頁背面),被告𨶒凱維之哥哥𨶒凱毅係有於100 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0日出境,然對照被告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 頁)係於100 年2 月23日提出申請,是斯時被告之哥哥𨶒凱毅既未入境,豈可能有被告辯稱係因100 年間其哥哥𨶒凱毅與友人至其家中居住遺留照片所致;被告𨶒凱維雖再辯以,係因家中常有同事前來,且同事會偕同其他友人前來,然縱其供稱常有他人前來家中係屬實情,然他人會將照片隨意遺留於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已非常情,況縱有他人遺留照片,然既被告𨶒凱維供稱其就該照片之人未曾見過,且不認識,則被告𨶒凱維之家人,又豈會隨意將該照片收執於被告𨶒凱維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是被告𨶒凱維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綜上,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李志明雖均稱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由證人李志明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所拿取,惟渠2 人所述情節迥異,復被告𨶒凱維就為何家中出現他人之照片前後所述不合外,且更係含糊其詞;再者,若被告𨶒凱維與證人李志明前揭所述屬實,既被告𨶒凱維業已知悉證人李志明即將前來拿取相關證件、照片,豈可能不預先準備、確認相關之證件、照片是否齊備、正確,且參以其供稱業於該住處居住長達10多年之情觀之,斯時其床頭櫃之抽屜內有無放置他毫不認識之他人照片,豈可能未為發覺,堪認被告𨶒凱維、證人李志明所述係由證人李志明前往被告𨶒凱維之住處拿取申辦護照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 再被告𨶒凱維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稱前揭照片係由證人李志明於其處所取得,核與證人李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是前揭照片係由被告𨶒凱維交予證人李志明一節,堪以認定。再者,該照片既係由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其豈可能就該照片並非其本人一事並不知情;況被告𨶒凱維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稱,當初係因100 年間其哥哥𨶒凱毅至其家中並告知其得以去美國看看,故才會去申辦本次護照云云,然被告𨶒凱維早於100 年2 月間即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是被告𨶒凱維辯稱,係因其哥哥𨶒凱毅至其家中,其遂興起至美國,故而申報護照云云,顯屬虛詞,益徵其該次申辦護照,確係另有所圖。既被告𨶒凱維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用以申辦護照,則其係欲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辦護照一情,至為灼然。

㈡ 被告李志明部分:

⒈ 被告李志明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該被告𨶒凱維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辯稱其僅係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之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拿取照片時,誤拿他人之照片所致等情,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𨶒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李志明並非係於證人𨶒凱維之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拿取證人𨶒凱維申報護照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而係由證人𨶒凱維交付予被告李志明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李志明辯稱其係因自行至被告𨶒凱維住處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拿取,故而誤拿照片云云,已非可採。再被告李志明雖辯稱,其當初拿取照片後僅係稍微確認照片袋子內係有裝有照片而已,並未確認該等照片係否確為被告𨶒凱維之照片,故才未發覺其所拿取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之照片,且因其眼睛係有中風,故視力較不良好,因而未發現照片非被告𨶒凱維云云,然被告李志明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初拿了被告𨶒凱維之照片後,有稍微看了一下,覺得照片上面之人很像被告𨶒凱維,很匆忙就拿走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72頁),是其究有無觀看、確認照片所示之人係否為被告𨶒凱維一節,其前後所辯迥異,再參以證人即優美旅行社職員張郁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黏貼於被告𨶒凱維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及申請護照所需之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李志明所交付,當初被告李志明係交付大頭照4 張,但因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僅有2 張,故伊抽2 張照片起來,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初被告李志明應係交付4 張照片,且4 張照片均係相同,因辦理護照僅需要2 張照片,故伊有將其中2 張照片抽起來還給被告李志明,其餘之照片則由伊帶走用以申辦護照之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卷第84頁、8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77頁),審酌證人張郁芬僅係就其從事旅行社職務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是其自無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則其所證,堪以採信。而依其前揭所證,可徵其當日尚有將被告李志明所交付之照片,抽出多餘之2 張照片還予被告李志明,是斯時被告李志明豈會未發覺其所交付之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況衡以常情,他人將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他人,請他人代為辦理護照一事,係屬重要之事項,被告李志明又豈可能未為確認相關之證件、照片是否齊備、無誤,況被告李志明供稱本件係被告𨶒凱維因知悉其認識他人可以代辦護照,故才特別拜託其辦理,核與證人𨶒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則既被告李志明係經由被告𨶒凱維特意之委託,其豈有不特別檢查、確認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是否無誤,是被告李志明辯稱其未注意該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李志明雖辯稱,因其眼睛曾有中風,故視力不好才就未為發現該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一節,然依本院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0日(101 )長庚法院字第1041號函所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5頁),被告李志明於101 年2 月時之右眼視力雖係0.02,惟其左眼之視力達1.0 ,且依其斯時之視力狀況,就一般手持2 吋大頭照片觀看之情形下,係得以辯視大頭照之樣貌,則被告李志明徒以其眼睛有中風,故才無法辯視大頭照之樣貌云云,亦屬無據。則被告李志明明知被告𨶒凱維交予其,用以申辦護照之照片並非被告𨶒凱維本人,堪以認定。

㈢ 被告李志明係於100 年2 月間將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交付予優美旅行社之職員張郁芬,並由張郁芬以𨶒凱維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嗣張郁芳再委由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予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𨶒凱維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張郁芬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志明於100 年2 月間告知伊,因被告𨶒凱維有事,故請其代為辦理,伊遂將前揭照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依被告𨶒凱維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填載申請書上,因優美旅行社並無直接申請護照之執照,遂交由大眾旅行社代為送件等語相符,復有被告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證人張郁芬證稱其確實不知該照片並非係被告𨶒凱維本人,而審酌證人張郁芬僅係從事旅行社之職務之人,則其於接受顧客委託代為辦理護照之時,自會信賴顧客確實係提供正確之證件、照片,再衡酌其既係從事旅行社之職務,則其代為辦理護照之情形可能甚多,是其因而未為注意被告𨶒凱維國民身分證與照片之人並不相同,亦無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李志明亦供稱,證人張郁芬僅係單純受其委託代為辦理被告𨶒凱維之護照,是證人張郁芬證稱其就前揭照片並非被告被告𨶒凱維本人一節,並不知情,尚屬可信。再大眾旅行社僅係單純接受優美旅行社委託,代為將前揭護照申請書送件之情,業據證人張郁芬證述明確,是亦認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僅就前揭𨶒凱維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非𨶒凱維一節,並不知情。又被告𨶒凱維係委由被告李志明至旅行社代為辦理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是認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顯係利分別用不知情之優美旅行社職員張郁芬、大眾旅行社之職員李雅萍為前揭提供身分證供人冒名申辦護照、明知照片不實確仍代為辦理護照等行為,即堪認定。參以被告𨶒凱維、被告李志明均供稱,被告李志明係於100 年2 月間自被告𨶒凱維處取得申辦護照之照片,再參照𨶒凱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之日期係100 年2 月23日,是認被告𨶒凱維交付前揭照片及其國民身分證等予被告李志明,用以申辦護照,應係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月23日期間之某時,亦堪認定。

㈣ 從而,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𨶒凱維前揭犯罪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李志明就上開犯罪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辦理護照罪。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張郁芬、李雅萍代為申辦護照,均係間接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𨶒凱維、李志明明知申辦假護照將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𨶒凱維卻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另被告李志明明知被告𨶒凱維所交付之申辦護照之照片係有不實,竟仍代為尋找旅行社辦理,是渠2 人所為,顯有不該,併兼衡渠等於犯後尚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