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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俊華王筆毅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泛稱對判決不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2 年1 月16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住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於102 年1 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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