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龍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子然」簽名柒枚、「張雅惠」簽名叁枚、「鄧超鴻」簽名貳枚、「許文雄」簽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瑞龍自民國93年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受僱於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傳媒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1 號4 樓),為該公司城邦分公司 尖端出版事業部之廣告總監,平時負責招攬廣告業務、處理公司訂單及客戶廣告委刊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於98年5 月間起至99年3 月2 日間止,為下列犯行: (一)楊瑞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主事人員均未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假冒「羅子然」刊登廣告部分,與黃兆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家庭傳媒公司內,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名義,製作家庭傳媒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偽以該等廠商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並在該等委刊單之「客戶簽章」處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署名,用以表示向家庭傳媒公司申請委刊附表一所示廣告之意。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羅子然」刊登廣告部分,楊瑞龍並指示黃兆陽向家庭傳媒公司偽稱為「羅子然」以取信家庭傳媒公司,黃兆陽明知其並非羅子然本人,然為使黃兆陽對楊瑞龍之債權得順利回收,仍聽從楊瑞龍之指示,多次向家庭傳媒公司之職員佯稱其為「羅子然」並委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羅子然」廣告,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羅子然本人確向該公司委刊廣告,且將會如期支付廣告費用。嗣後,楊瑞龍再將該等委刊單上呈家庭傳媒公司負責主管,並交由家庭傳媒公司財務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業績,以達主管績效獎金計算門檻,致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而據以核算並發放楊瑞龍因各該委刊單當月份所產生之相應業績獎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家庭傳媒公司。 (二)就楊瑞龍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羅子然」之委刊單,楊瑞龍為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加昕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人為宏溢企業社、支票號碼為RY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4 月25日、面額為57萬元,均不具清償能力之支票各1 張,未經羅子然本人之同意,而於上開支票背書偽簽「羅子然」,並先後於98年5 月間至98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及98年12月31日後至99年3 月2 日間之某日,交付予家庭傳媒公司充作羅子然本人所委託刊登之廣告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子然本人及家庭傳媒公司,並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使楊瑞龍取得免於清償其假「羅子然」名義所委刊廣告應付費用之利益。 (三)楊瑞龍又趁其擔任家庭傳媒公司廣告副理之職務,可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三所示之廣告客戶有實際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渠等所給付之廣告費用,應轉交予家庭傳媒公司之財務部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要求廣告客戶將支票交付予其或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未繳回家庭傳媒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所給付予家庭傳媒公司之廣告費共23萬9,632 元。嗣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陸續跳票,且家庭傳媒公司請求客戶支付廣告費用屢遭拒絕無法收回廣告費用,並清查楊瑞龍經手之委刊單發現廣告刊登作業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庭傳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證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智超、鄧超鴻、吳明吉、許朝欽、吳明興、張雅惠、羅子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兆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楊瑞龍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黃兆陽、許智超、鄧超鴻、吳明吉、許朝欽、吳明興、張雅惠、羅子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0至52頁,100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卷】第67、68、71、72、107 、114 、115 、126 、127 、136 至139 頁),並有切結同意書、廣告委刊單16份、簡訊照片2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支票存根暨退票理由單2 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9年10月26日一和平字第051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99年11月4 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90001193號函暨附件事故票據明細、尖端出版集團廣告人員業績獎金辦法、溢領業務獎金核算表、付款簽收簿、黃兆陽與家庭傳媒公司對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第7 至11、14、15、20至25、27、29、35至45頁,他一卷第12、26、57至62、64至90頁,偵卷第21至29、41、42、45、46、49至5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支票被告背書者,係表示轉讓支票,並依票據法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性質上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之委刊單,係用以表明廠商及主事人員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之契約要約,以廠商及主事人員為有權製作者,此從署名者為廠商及主事人員本人,以表彰同一性,即可認之,是委刊單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首應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先後擔任家庭傳媒公司城邦分公司尖端出版事業部之廣告總監、廣告副理,負責招攬廣告業務、處理公司訂單及客戶廣告委刊事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支票背面,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羅子然」刊登廣告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兆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60期第60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而依本案之情節,被告楊瑞龍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月份之委刊單,均係為了突破當月份之績效門檻,以取得當月份之績效獎金,於該月份,在家庭傳媒公司內所偽製而交付家庭傳媒公司,其各該月份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績效獎金為所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一(三)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為等情,然起訴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而委刊單係私文書非被告業務上之文書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屬誤會;另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被告偽造廣告委刊單,使被告私下招攬之客戶得以刊登廣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如附表一之委刊單,均係未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且被告均係未經授權而於上開委刊單偽造署押,起訴事實實未載明有何被告私下招攬經授權之客戶,則果被告另確有此犯行,亦難認係於起訴之範圍內,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瑞龍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求提高業績,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委刊單,而詐取相應之業績獎金,並侵占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應收款項,又為避免東窗事發,在附表二所示不具清償能力之支票2 紙偽造「羅子然」簽名背書,並向家庭傳媒公司行使,而獲得免於清償其假「羅子然」名義所委刊廣告應付費用之利益,損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家庭傳媒公司之權益,又未能與家庭傳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家庭傳媒公司之損害,造成家庭傳媒公司損害甚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其在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上所偽造「羅子然」之簽名,均應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委刊單以詐│委刊廠商│廣告產品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所在│廣告金額 │應處罪刑 │ │ │取相應業績獎金│ │ │ │卷頁 │(新臺幣)│ │ │ │之月份 │ │ │ │ │ │ │ ├──┼───────┼────┼─────┼────┼──────┼─────┼───────┤ │ 1 │98年4 月份 │羅子然 │未記載 │羅子然 │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 │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卷第20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羅子然 │PORTER │羅子然 │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檢察署99年度│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他字第4310號│ │「羅子然」簽名│ │ │ │ │ │ │卷第21頁 │ │共貳枚沒收。 │ ├──┼───────┼────┼─────┼────┼──────┼─────┼───────┤ │ 2 │98年5 月份 │羅子然 │未記載 │羅子然 │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 │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卷第22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羅子然簽名」│ │ │ │ │ │ │ │ │壹枚沒收。 │ ├──┼───────┼────┼─────┼────┼──────┼─────┼───────┤ │ 3 │98年7 月份 │激發國際│未記載 │張雅惠 │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卷第25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羅子然 │SUBVERSION│羅子然 │板橋地方法院│36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TRENDYKI│ │檢察署99年度│ │算壹日。偽造之│ │ │ │ │LLER、ALWT│ │他字第4310號│ │「張雅惠」簽名│ │ │ │ │、CYBOX │ │卷第23頁 │ │壹枚、「羅子然│ │ │ │ │ │ │ │ │」簽名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 4 │98年8 月份 │激發國際│強尼公元、│張雅惠 │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WOW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卷第27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永旺行 │HMS服飾 │鄧超鴻 │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檢察署99年度│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他字第4310號│ │「張雅惠」簽名│ │ │ │ │ │ │卷第14頁 │ │壹枚、「鄧超鴻│ │ │ ├────┼─────┼────┼──────┼─────┤」簽名壹枚、「│ │ │ │羅子然 │TRENDYKILL│羅子然 │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 │羅子然」簽名壹│ │ │ │ │ER、CYBOX │ │檢察署99年度│ │枚均沒收。 │ │ │ │ │、QEST、EN│ │他字第4310號│ │ │ │ │ │ │GINE │ │卷第24頁 │ │ │ ├──┼───────┼────┼─────┼────┼──────┼─────┼───────┤ │ 5 │98年9 月份 │激發國際│WOW 、 │張雅惠 │板橋地方法院│162 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CUTELAND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PLUS、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SPKL、強尼│ │卷第29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公元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永旺行 │HMS 、 │鄧超鴻 │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 │算壹日。偽造之│ │ │ │ │DAIILE │ │檢察署99年度│ │「張雅惠」簽名│ │ │ │ │ │ │他字第4310號│ │壹枚、「鄧超鴻│ │ │ │ │ │ │卷第15頁 │ │」簽名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 6 │98年12月份 │川鉑股份│HMS │許文雄 │板橋地方法院│36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卷第9 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STH │許文雄 │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檢察署99年度│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他字第4310號│ │「許文雄」簽名│ │ │ │ │ │ │卷第10頁 │ │共貳枚均沒收。│ ├──┼───────┼────┼─────┼────┼──────┼─────┼───────┤ │ 7 │99年1 月份 │川鉑股份│未記載 │許文雄 │板橋地方法院│54萬元 │楊瑞龍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 │ │檢察署99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他字第4310號│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卷第11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許文雄」簽名│ │ │ │ │ │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羅子然」背書之支票 │偽造簽名所在卷頁│應處罪刑 │ │ │ │ │ │ ├──┼──────────────┼────────┼─────────────┤ │ 1 │發票人宏溢企業社、支票號碼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楊瑞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RY028543號、發票日為99年4 月│署99年度他字第43│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25日、面額為57萬元 │10號卷第43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羅子然」簽名壹枚沒收。 │ ├──┼──────────────┼────────┼─────────────┤ │ 2 │發票人為加昕實業有限公司、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楊瑞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署99年度他字第43│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98年12月31日、面額為50萬元 │10號卷第42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羅子然」簽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委刊廠商 │侵占金額(新臺幣)│侵占時間 │應處罪刑 │ ├──┼─────────────┼─────────┼──────┼─────────────┤ │ 1 │酷霸企業社 │9 萬元 │99年2 月7 日│楊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諾帝司潮流服飾店 │4萬5,000元 │98年8 月間 │楊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富發企業社(以巴貳企業有限│10萬4,632 元 │99年2 月間 │楊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公司名義刊登)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