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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江德民林文慧華澹寧

  • 被告
    林文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劉志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年度偵字第29619號)併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俊明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與供公眾通行桃園縣大溪鎮內柵路1 段60巷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為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因不滿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所有之砂石車無償通行於上開路段,竟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將挖土機1 輛停放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中間,使該既成道路兩邊各僅剩1.8 公尺及4.3 公尺寬度而致生往來危險,並以此強暴手段,阻礙漢嵩公司之砂石車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權利,嗣經警方到場協調後,林文俊仍拒將挖土機移開,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方由員警將挖土機移置他處。 ㈡又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工人劉志剛,由林文俊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予劉志剛,並由劉志剛駕駛該挖土機將水泥塊7 塊放置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中間,使該既成道路僅剩2.6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9公尺)寬度而致生往來危險,並以此強暴手段,阻礙漢嵩公司之砂石車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權利,嗣經漢嵩公司負責人姜國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嵩公司訴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姜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100 年10月24日到場處理員警王志民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姜國樑於偵查中所陳報路霸行為記事1 份及100 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7 幀均屬傳聞書證,故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姜國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王志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㈠證人姜國樑及王志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姜國樑、王志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姜國樑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 ㈡證人姜國樑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姜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姜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100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部分: 經查,卷附100 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7 幀(見100 偵29619 卷第99頁至第102 頁),係透過機械之紀錄所呈現,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取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有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泛言稱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卷附證人姜國樑所陳報路霸行為記事部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本文所指文書,對照其前後條文均在規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同條所例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限縮解釋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製作書面陳述,而非泛指廣義之書證。換言之,在以文書內容為證據方法之證據中,尚應區分一般書證及傳聞書證,前者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要件,始有證據能力。二者之區別標準在於傳聞書證須係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且具有代替製作者就其事實經歷為一定陳述之性質。經查,卷附證人姜國樑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路霸行為記事1 份(見100 偵29619 卷第57頁),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有關於上開既成道路遭被告林文俊圍堵過程之「說明」,故屬典型之傳聞書證。又此等文書並非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觀其形式僅係單純之文件列印,亦欠缺製作者之署名,而欠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條件,故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俊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將挖土機置於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中間,致上開既成道路雙邊各僅餘1.8 公尺及4.3 公尺;復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2,000 元之工資僱請被告劉志剛使用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 塊堆置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上,致上開既成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為2.6 公尺,而被告劉志剛亦坦承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受被告林文俊指示,操作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 塊置放在上開既成道路與上開土地重疊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林文俊辯稱:桃園縣政府已經公告禁止砂石車通行上開道路,我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將挖土機置放在該處,是為了要整地種樹,至於100 年12 月 23日下午3 時許,我會請劉志剛將水泥塊放置在該處,是擔心砂石車撞到我的土地內,因為當天我也要整地種樹,況且當天我有放三角錐並建置圍欄云云;被告劉志剛則辯稱:我於100 年12月23日到案發地點前,林文俊只告訴我說要種草,我是到了案發地點後,才知道要堆水泥塊,我也沒有想要阻止林文俊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俊有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將挖土機置於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份之中間,致上開既成道路雙邊各僅餘1.8 公尺及4.3 公尺;復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2,000 元之工資僱請被告劉志剛使用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 塊堆置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上,致上開既成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為2.6 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林文俊、劉志剛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訴347 卷第51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核與證人姜國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志民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100 年12月23日到場處理員警林原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偵29619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101 偵1954卷第67頁;本院10 0訴347 卷第162 頁、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復有告訴人漢嵩公司所呈100 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7 幀及警方於100 年10月24日拍攝現場照片8幀 、100 年12月23日拍攝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100 偵29619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1 偵1954卷38頁至第4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並非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是以本件應審究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是否屬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文俊所有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經桃園縣縣政府行政調查後,認上開土地之現況道路非屬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此固有桃園縣縣政府101 年6 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41頁),然細譯上開公函說明二所載「經大溪鎮內柵段下崁小段350-5 地號土地前任地主林文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 月26日由簡昭隆、簡名德與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案經本府辦理相關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內承租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不符,不應予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是以桃園縣縣政府僅認定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之部分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要件,是以,本院仍得依本案卷內事證,自行認定之。 ⒊繼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面積,經被告林文俊指界後,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面積為17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訴347卷第108頁、第114頁),另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至本件案發地點勘驗,被告林文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轉彎處之寬度為7.9 公尺,且勘驗期間仍有轎車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108 頁),參以上開既成道路路口立有內柵路1 段60巷之道路標誌,此亦有相片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117 頁),則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處於本院勘驗期間仍有小轎車通行,且上開既成道路亦設有供公眾識別之道路標誌,綜觀上情,苟公眾無法通行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之重疊部分,則上開既成道路即無由在路口處設置道路標誌,且仍有車輛行駛而過,另證人林原平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既成道路確有供人車通行之情結證明確(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166 頁背面),從而,被告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自屬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無訛,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範圍,因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非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洵不足採。 ㈢再查,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屬上開既成道路範圍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漢嵩公司自得自由通行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況告訴人漢嵩公司所有之砂石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迄101 年3 月31日止,亦經桃園縣政府核發通行證准予通行上開既成道路在案,此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100偵 29619卷第97 頁),顯見告訴人漢嵩公司之砂石車確有有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權利無誤,被告林文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漢嵩公司無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復查,證人姜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本件這2 次事件外,100 年9 月15日及100 年9 月26日,林文俊也有圍路阻擋,但當時我有跟他協調,100 年10月24日,林文俊用挖土機擋路,砂石車不是很容易通過,而且另外一邊是坡崁,所以很危險,而100 年12月23日,林文俊和劉志剛都有在現場,這一次是直接把大型水泥塊放在道路中央,我有阻止林文俊,但是林文俊還說再說的話,就要把挖土機開到路中間,讓車無法通行等語(見101 訴347 卷第162 頁、第164 頁背面);而證人王志明於偵訊中結證稱:100 年7 、8 月間,告訴人漢嵩公司和林文俊這邊有一些紛爭,之前林文俊就有將石塊置放在上開既成道路上,妨害通行等語(見100 偵29619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核證人姜國樑、王志民上開證言,被告林文俊於本件案發之前,即有透過圍堵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已有妨害告訴人漢嵩公司砂石車通行之行為,再觀諸卷附100 年9 月15日及100 年9 月26日之路霸現場照片中,被告林文俊均在現場,甚且於100 年9 月26日指揮吊車搬運水泥塊,此亦有照片3 幀在卷足佐(見100 偵29619 卷第62頁至第63頁),顯見證人姜國樑、王志民上揭證述內容非虛,則被告林文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漢嵩公司之砂石車行使通行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權利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林文俊於100 年10月24日停放挖土機致上開既成道路路寬兩側分別僅餘1.8 公尺及4.3 公尺,復於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3時 許,僱請被告劉志剛使用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 塊堆置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上,致上開既成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為2.6 公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相互印證,實難認被告林文俊本案之行為,係為出於整地種植樹木之目的而為之,況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轉彎處路寬僅7.9 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俊於本案分別以挖土機及水泥塊堵塞上開既成道路致使上開土地語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路面寬度縮減之行為,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漢嵩公司砂石車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權利,被告林文俊主觀上亦有此故意甚明,被告林文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㈤又查,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勘驗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該重疊之部分一側為坡崁無圍籬,且為山壁,自山壁至山底之垂直高度約為9 公尺,而自上開既成道路路口至上開土地一路均為下坡路段,長度約236 公尺,且不甚平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存查(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108 頁),而被告林文俊於100 年10月24日及100 年12月23日,分以挖土機及水泥塊堵塞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後,路面縮減後,可供通行之一側,皆緊鄰上述之山壁處,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查(見100 偵29619 卷第33頁;101 偵1954卷第42頁),衡情,該路段既屬不甚平緩之下坡路段,且山壁至山底深度約9 公尺,道路之最大寬度驟然縮減,對於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公眾,稍不注意,即有可能摔落深達約9 公尺之山谷,則被告林文俊此舉,顯已足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況被告林文俊於本件案發時,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偵29619 卷第18頁、第20頁),則被告林文俊對於當地之路況及週遭環境當屬知之綦詳,相互觀之,被告林文俊對於其為本案阻塞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昭昭甚明,被告林文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林文俊無此犯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不足為採。 ㈥被告劉志剛固辯稱:我只是受林文俊僱請操作怪手搬運水泥塊,對於林文俊所為,我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劉志剛於100年12月23 日到現場時,已知悉被告林文俊要堆置水泥塊在上開土地與上開道路之重疊部分,已據被告劉志剛自承在卷(見本院101訴347卷第51頁背面),另被告劉志剛於100年9月15日被告林文俊要以水泥塊堵塞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際,已身處現場,此有路霸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100偵29619卷第61頁),顯然被告劉志剛就被告林文俊欲在上開土地上堆置水泥塊之主觀目的係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漢嵩公司砂石車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權利早已知悉,況被告劉志剛並非第一次親至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現場,衡以被告劉志剛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士,則被告劉志剛對於該處路況、環境亦無不知之理,顯然知悉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遭水泥塊堵塞後,確會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而被告劉志剛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確有操作挖土機將水泥塊堆置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志剛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被告劉志剛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就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林文俊僱請被告劉志剛使用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 塊堆置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上,致上開既成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為2.6 公尺,且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對此主觀上亦均有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亦據本院認定如上,顯然被告林文俊係利用被告劉志剛操作挖土機堆置水泥塊之行為,以遂其自身上揭犯意,而被告劉志剛對此亦知悉而仍為此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文圳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與林文俊是多年好友,100 年9 月15日及100 年9 月26日我是陪林文俊到上開土地種樹,100 年12月23日林文俊有要我買三角錐及警示燈到現場,林文俊有跟說是為了安全云云(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169 頁、第170 頁)惟查,依卷附100 年9 月15日及及100 年9 月26日路霸記事現場照片,其中僅有載運大型水泥塊之大型貨車,並無樹苗等物,且證人洪文圳及被告林文俊並未準備有植樹之工具,此有該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347 卷第61頁至第65頁),苟證人洪文圳證述其與被告林文俊於100 年9 月15日及9 月26日係為種樹之情屬實,何以現場照片內並無植樹之相關物品,反有堵塞道路常見之水泥塊等物,另上開土地與上開道路重疊部分一側為坡崁無圍籬,且為山壁,自山壁至山底之垂直高度約為9公 尺,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文俊於100 年12月23日置放三角錐之處,並非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中為坡崁無圍籬之側,此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101 偵1954卷第38頁),則上開土地與上開道路重疊部分之該側顯然有通行上之危險,果被告林文俊委託證人洪文圳購買之三角錐等物係為道路安全,何以置放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中之另側,顯見證人洪文圳之證言有偏頗之虞,是自不得以證人洪文圳上揭證言,而對被告林文俊為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固為被告林文俊利益辯稱:本件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是否屬上開既成道路之部分,刻在進行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在行政爭訟結束前,應認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不屬上開既成道路云云;惟查,桃園縣縣政府雖認定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因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認定非屬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漢嵩公司確因此而提起訴願,刻由內政部受理,業據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該訴願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既成道路範圍之認定不以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要件,且本院應依本案卷內事證調查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是否屬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已如前述,而本院亦就此項爭點逐一調查事證論述如前,並認定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屬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此之所辯自不足採。 ㈩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漢嵩公司仍可通行其他路段,並無僅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屬上開既成道路範圍,且告訴人漢嵩公司亦有領取桃園縣縣政府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均具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漢嵩公司本有自由通行上開道路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之權利,況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99年6 月7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中,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漢嵩公司砂石車可通行之空照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道路,顯然路寬較本案既成道路為窄,且須遠距繞行始得以通往上開空照圖中所示之大路,此有該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34 7、348 卷外放證物袋),則告訴人漢嵩公司既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自可自由選擇適當且便利性較佳之上開既成道路以供通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林文俊於100 年12月23日有置放三角錐及警示燈,主觀上不具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文俊於100 年12月23日置放三角錐之位置非在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中為「坡崁無圍籬,且為山壁,自山壁至山底之垂直高度約為9 公尺」之位置,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文俊置放三角錐之目的意在堵塞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而非係維持道路通行之安全,是以辯護人此之所辯亦屬無據。 至被告林文俊另聲請本院傳喚當地里長,以證明告訴人漢嵩公司從未通行上開既成道路,惟查,告訴人漢嵩公司確得以通行上開既成道路,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漢嵩公司是否曾經通行上開既成道路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況被告林文俊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年籍,亦無調查之可能性,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及可能性,本院爰不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劉志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按接續犯須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包括評價為一罪。是以,接續犯之成立,除須接續之各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外,更須侵害同一法益。查本件被告林文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24日及100 年12月12月23日,時間上已有近二月之間隔,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林文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未見及此,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文俊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重疊部分,為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僅因不滿領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告訴人漢嵩公司所有之砂石車無償使用該既成道路所坐落之上開部分土地,竟不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漢嵩公司協調、談判,而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將挖土機停放於上開土地中央,復又於偵查期間,再度堆砌大型水泥塊阻礙通行,顯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惡性非輕,而被告劉志剛於明知被告林文俊與告訴人漢嵩公司間就上開土地之通行存有糾紛之情況下,僅因貪圖工資,無視法律規定及公眾通行往來安全,將大型水泥塊堆砌在上開土地上阻礙通行,行為殊值非難,且渠等行為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暨渠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分別為國中肄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俱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本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 人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林文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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