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章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元應與鍾黃貴、田仲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宋鴻章、鍾黃貴與田仲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應與鍾黃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宋鴻章與鍾黃貴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鴻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鴻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㈠宋鴻章與鍾黃貴、田仲哲(鍾黃貴、田仲哲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 、21 號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6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李青凱販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㈡宋鴻章與鍾黃貴、田仲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5所示之購毒者;㈢宋鴻章與鍾黃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 、6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3 、4 、6 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 、4 、6 至14所示之購毒者;㈣宋鴻章與鍾黃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家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童俊瑜、梁家賓、陳禮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共犯鍾黃貴、田仲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與共犯鍾黃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因本件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至26、60頁),核與證人童俊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田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8、134 、135 、156 至16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3、35至38、139 至143 、152 至154 頁,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卷二第126 至132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其有附表編號1 、15所示犯行,辯稱:99年8 月12日當天,伊有跟鍾黃貴去屏東住在汽車旅館,但伊不知道鍾黃貴有在旅館內向李青凱買賣毒品,之後到湖口,伊知道陳禮盛有與鍾黃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清楚數額及重量;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梁家賓云云。然: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1.查,被告宋鴻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有到楊梅火車站一次過,找陳禮盛,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禮盛,但忘記數量了,陳禮盛給伊多少錢也忘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陳禮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13日有向宋鴻章、鍾黃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楊梅火車站,先買3 兩,後又多買1 兩,毒品是宋鴻章交付的等情(見他卷第76頁),陳禮盛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於楊梅火車站,有向宋鴻章購買4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3 萬7 千元,該日8 時59分38秒及9 時13分32秒有與宋鴻章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及鍾黃貴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出售4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共收14萬4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宋鴻章與陳禮盛於99年8 月13日8 時59分38秒及9 時13分32秒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證(見他卷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宋鴻章與共犯鍾黃貴於99年8 月12、13日南下屏東向李青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之犯罪事實,查,共犯鍾黃貴亦不否認有下屏東找李青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6 頁),且鍾黃貴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亦稱:於99年8 月13日有與宋鴻章南下屏東在一間汽車旅館向李青凱買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在75萬至82萬間等情(見他卷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86、87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有於99年8 月13日與宋鴻章南下屏東向李青凱購入1 公斤、80萬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133 、136 頁,本院卷二第91、102 頁)。共犯鍾黃貴上開所述核與證人田仲哲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13日宋鴻章、鍾黃貴、盧建華下去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在湖口的一間房子裡看到,該日是撞車及賣給陳禮盛甲基安非他命的同一天等情(見他卷第157 、173 頁)及田仲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黃貴於99年8 月12、13日出發下屏東前有告訴伊,宋鴻章、鍾黃貴及盧建華這次下去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親眼看到鍾黃貴從屏東回來時,帶回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之情節均相符,證人田仲哲並就田仲哲與王偉民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2分之通聯內容,田仲哲對王偉民稱:「因為處理事情,這樣聽得懂嗎?」(見他卷第139 頁背面),其中所謂「處理事情」,田仲哲證稱:就是指鍾黃貴南下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田仲哲並證稱:99年8 月13日約早上7 、8 點時,伊與鍾黃貴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個綽號「發頭」的家中見面,伊一進門就看到宋鴻章及盧建華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除自已施用外,也有販賣,且99年8 月13日上午,陳禮盛即打電話給鍾黃貴約於楊梅火車站前交易3 或4 兩甲基安非他命,約同時9 時許,由宋鴻章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而此次交易之毒品即是鍾黃貴於99年8 月12日南下屏東所購買之毒品,伊與宋鴻章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鍾黃貴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61、63、70、77頁),再參以鍾黃貴與李青凱99年8 月12、13日間之通聯譯文,內容:「(A 為鍾黃貴,B 為李青凱)…B :兄弟,你等一下下來有沒有,拿一個比較好的給你。A :好阿。可以阿。B :你現在下來,老闆要跟你講事情。A :好阿。…A :我要準備多少你講。B :那個82…就82。A :這子喔。…A :80不行嗎?B :可以阿。…」(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足考,鍾黃貴非無以電話先行尋問李青凱就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準備多少錢,李青凱回答82萬,鍾黃貴乃殺價至80萬,雙方達成合意之情。綜上,應認是共犯鍾黃貴及證人田仲哲上開所述被告宋鴻章與鍾黃貴有於99年8 月12、13日間至屏東以80萬元向李青凱購買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可採。 3.至鍾黃貴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情證稱:上開自白犯行之警詢筆錄係遭海巡署人員恐嚇,要求配合,而偵訊時再度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故伊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伊僅係找李青凱玩,並否認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6 、22頁),然: ⑴查鍾黃貴證稱如何下屏東找李青凱叫小姐玩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與證人李青凱證述如何招待渠等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相互稽核,渠等關於叫小姐之人數、價錢、長相等多有矛盾,已難採信,且就99年8 月13日涉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鍾黃貴、李青凱均多為忘記了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29、30頁),是鍾黃貴、李青凱此部分所述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且就鍾黃貴上開警詢筆錄,於另案經當庭勘驗,雖僅有錄得15分鐘,然有錄音部分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且共犯鍾黃貴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有律師在場維護鍾黃貴之權益,實難認有何恐嚇鍾黃貴致鍾黃貴無法依其本意自由陳述之情事,且鍾黃貴所稱之員警對伊恐嚇,係員警要求鍾黃貴配合偵辦,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恐嚇之情事。此外,就上情,經員警魏彥鼎、許庭維、陳政偉另案到庭證稱:其等均未給予鍾黃貴壓力,而錄影不連續係機器設備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是可認鍾黃貴警詢時上開有於99年8 月12、13日間向李青凱購買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鍾黃貴辯稱此部分警詢筆錄係受員警恐嚇所製作,實無可採。另此部分之錄音雖有不連續之情,然屬機器設備所致,非人為故意中斷,即非依法所應排除之範圍,自不影響證據能力,附此述明。 ⑵關於鍾黃貴另稱:99年11月17日偵訊時為求交保故為不實之認罪陳述云云。查鍾黃貴並未抗辯該日之偵訊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訊問之情,而鍾黃貴所認者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未犯罪之人,在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訊問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為求一時之交保而承認如此重之罪行,是其所辯已非合理,而該日之偵訊,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檢察官也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如為認罪可以交保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0至102 頁),是鍾黃貴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4.此外,復有員警吳燕清、葉志偉證述於國道後龍收費站攔查共犯鍾黃貴之事實綦詳(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被告宋鴻章此部分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查,證人梁家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14日有與宋鴻章約於網路E 世界見面,交易1 千元、0.3 公克之海洛因,電話中所稱傳撥妹即是指女的海洛因等情(見他卷67頁)。梁家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14日16時許有向宋鴻章購買海洛因,伊於該日16時51分許有打電話給鍾黃貴,伊說「一個傳播妹」即是要買1 千元之海洛因,嗣後17時21分許,再打電話給被告宋鴻章,約於楊梅火車站附近的E 網網咖交易,並旋於22分許再打電話給宋鴻章再次確定地點,該次是購買1 千元、0.3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以鍾黃貴與證人梁家賓於99年8 月14日16時51分之通聯譯文,內容:「(A 為鍾黃貴,B 為梁家賓)B :我要一個傳撥妹。A :(模糊)B :對阿,一個傳撥妹阿。A :你現在人在哪裡?B :我現在人在楊梅。A :(模糊)B :你那邊收訊很不好。A :對阿。B :你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A (模糊)B :你在說什麼?一個傳撥妹阿。A :我知道阿。B :要去哪裡找你?A :你先去那等我好了。B :我到哪裡?楊梅哪裡?哥哥喔!」,及被告宋鴻章與證人梁家賓於99年8 月14日17時21分及同日17時22分之2 通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A 為宋鴻章,B 為梁家賓)「A :你在哪裡?網咖?桃園網咖?B :網咖喔。A :E 網。B :E 網喔。A :廢話。B :好,現在去。A :快到了沒?」、「B :旺哥(宋鴻章之綽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偵查卷宗第57頁)。A :怎樣?B :你是在火車站這邊的網咖嗎?A :不是啦,中華電信旁邊不是網路E 世界。B :喔,你是說中華電話旁邊有一家網路?A :對啦,那一家是你上次等那一家卡的那家,你卡給我的那家。B :喔。」在卷足證(見他卷第70、71頁),可認,證人梁家賓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至於證人梁家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宋鴻章將海洛因丟給伊,並說不用錢云云(見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 頁)。然嗣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梁家賓乃證稱:這一次宋鴻章確實有向伊收取1 千元,並交付0.3 公克海洛因,偵訊時說未收錢係因開庭前宋鴻章請求伊說是無償施用之故,然實際上確實有交付1 千元予宋鴻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並參以證人梁家賓亦證稱:伊只知道宋鴻章有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田仲哲不是很熟,因為宋鴻章電話換來換去,伊找不到宋鴻章才找田仲哲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被告宋鴻章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宋鴻章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係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再予以賣出之行為應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 、4 、6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宋鴻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至明。查被告宋鴻章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有附表編號4 至6 、8 至10、12、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3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6 、8 至10、12、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60 頁 ),是被告就就附表編號4 至6 、8 至10、12、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 、3 、7 、11、13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或否認知情、或供稱忘記、或表示與其無關(見偵一卷第59至63頁),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 、15所示犯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另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不得謂不重,然其本案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販賣1 千元、0.3 公克之海洛因1 次,尚與毒品上游之大盤為大額、大量之毒品販賣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有別,且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之購毒者,亦僅有梁家賓一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如依法處以無刑徒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宋鴻章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等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六)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等物,因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為被告或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鴻章與鍾黃貴、田仲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家賓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鴻章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梁家賓、田仲哲之證述及田仲哲與梁家賓99年11月4 日間之通聯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鴻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以:伊沒有印象有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梁家賓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記得99年11月4 日11時37分至12時22分有打電話給宋鴻章約在楊梅高中附近,購買1 千元、0.3 公克之海洛因,電話中所稱「女的」即指海洛因,「一隻」係指1 千元等情(見他卷第68頁)。然此通電話實係田仲哲與梁家賓之對話,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見他卷第70、71頁),且梁家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即改證稱:伊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1時37分許有打電話給田仲哲,目的是要向田仲哲購買海洛因,而同日11時39分許至12時22分許共打三通電話予田仲哲,內容說到「一隻」即指1 千元之海洛因,並與田仲哲確認交易,然該次是宋鴻章下樓拿海洛因給伊,係1 千元、0.3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且證人梁家賓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99年11月4 日主要係打電話給田仲哲,係以向田仲哲購買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綜其各該證述之內容,非無瑕疵。而證人田仲哲於警詢時係證稱:99年11月4 日12時許,梁家賓至梅高路住處,與伊交易1 千元、0.1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見他卷第134 頁),於偵訊時田仲哲證稱:99年11月4 日12時許伊有販賣實重0.1 公克、1 千元之海洛因予梁家賓等情(見他卷第159 頁),田仲哲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該2 通是販賣海洛因之對話,其中一隻係指價格1 千元、不含袋重0.2 公克之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是伊完成交易的。而通聯中「下去了」係指伊下去了,偵查中所述係宋鴻章下樓係指另一次,非本次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78、140 頁)。是證人田仲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田仲哲與梁家賓所為,與被告宋鴻章無關。又參以田仲哲與梁家賓99年11月4 日11時37及39分、12時16分及22分之4 通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A 為田仲哲,B 為梁家賓)「B :哥哥我阿彬…。B :前我過去跟你拿女的。…」、「A :你怎麼處理?B :現金。A :我說幾隻?B :先拿一隻。…」、「哥哥,我是到那個點找你嗎?A :恩。B :我知道了。」、「B :哥哥,我到了。A :下去了。B :好。」(見他卷第70、71頁),均為田仲哲與梁家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宋鴻章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是證據上,除證人梁家賓尚有瑕疵之證詞外,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鴻章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本院尚無從取得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宋鴻章確有於99年11月4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家賓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 犯 罪 事 實 │交易毒品價格及│ 應 處 罪 刑 │ │ │ │ │ │重量 │ │ ├──┼───┼───┼────────────────┼───────┼─────────┤ │ 1 │宋鴻章│陳禮盛│於民國99年8 月12日14時54分許,鍾│14萬4,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黃貴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重量4 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田仲哲│ │打電話予綽號「海龜」之李青凱,表│ │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1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 │幣拾肆萬肆仟元應與│ │ │ │ │)80萬元,而後鍾黃貴乃夥同宋鴻章│ │鍾黃貴、田仲哲連帶│ │ │ │ │駕駛車牌號碼5902-VA 號自用客車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同南下屏東與李青凱交易。嗣於99年│ │不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8月13 日1 時58分許,李青凱乃攜帶│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鍾黃貴、│ │。 │ │ │ │ │宋鴻章投宿之屏東市內某汽車旅館,│ │ │ │ │ │ │以80萬元之價格售予鍾黃貴。鍾黃貴│ │ │ │ │ │ │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 │ │ │ │ │ │8 月13日6 時2 分至8 時50分許,陳│ │ │ │ │ │ │禮盛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 │ │ │ │ │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由鍾黃貴接│ │ │ │ │ │ │聽,陳禮盛向鐘黃貴表示欲購買3 兩│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桃園縣楊梅│ │ │ │ │ │ │市火車站前交易,鍾黃貴、宋鴻章、│ │ │ │ │ │ │田仲哲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向李青│ │ │ │ │ │ │凱販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 │ │ │ │ │ │嗣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宋鴻章以前│ │ │ │ │ │ │開門打電話給陳禮盛告知20分鐘到達│ │ │ │ │ │ │,其3 人遂駕車至桃園縣楊梅市火車│ │ │ │ │ │ │站前,陳禮盛表示欲加購1 兩,宋鴻│ │ │ │ │ │ │章乃交付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 │ │ │ │ │ │盛,陳禮盛則交付14萬4,000 元予宋│ │ │ │ │ │ │鴻章。 │ │ │ ├──┼───┼───┼────────────────┼───────┼─────────┤ │ 2 │宋鴻章│真實姓│於99年8 月12日18時17分許,真實姓│3 萬7,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名年籍│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重量1 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田仲哲│不行綽│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號「阿│打鍾黃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民「之│,向鍾黃貴預訂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幣叁萬柒仟元應與鍾│ │ │ │成年男│,鍾黃貴於電話中表示缺貨正要南下│ │黃貴、田仲哲連帶沒│ │ │ │子 │購買,來回路程約6 至8 鐘頭,若於│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9時動身,約於次日凌晨1 、2 時可│ │能連帶沒收時,以渠│ │ │ │ │回來。於99年8 月13日1 時32分許,│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阿民」再撥打前開門號,電話由田│ │ │ │ │ │ │仲哲接聽,「阿民」向田仲哲詢問何│ │ │ │ │ │ │時可過去交易毒品,田仲哲則回以鍾│ │ │ │ │ │ │黃貴尚未回來,並告知「阿民」鍾黃│ │ │ │ │ │ │貴約於凌晨3 、4 時才會回來,另以│ │ │ │ │ │ │「處理事情」暗語向「阿民」表示鍾│ │ │ │ │ │ │黃貴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 │ │ │ │ │日17時2 分許,鍾黃貴打電話予「阿│ │ │ │ │ │ │民」,告知「阿民」:伊出事,所以│ │ │ │ │ │ │電話關機,並要「阿民」從臺北出發│ │ │ │ │ │ │時再撥打電話予鍾黃貴。於同日19時│ │ │ │ │ │ │1 分許,「阿民」撥打電話予鍾黃貴│ │ │ │ │ │ │相約於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前交易。│ │ │ │ │ │ │於同日19時51分許,「阿民」撥打電│ │ │ │ │ │ │話予鍾黃貴,表示其人已到新竹竹東│ │ │ │ │ │ │,鍾黃貴告知「阿民」其已開過頭,│ │ │ │ │ │ │之後鍾黃貴將電話交給田仲哲,田仲│ │ │ │ │ │ │哲則指引「阿民」如何下國道1 號高│ │ │ │ │ │ │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於同日20時14分│ │ │ │ │ │ │許,「阿民」撥打電話予鍾黃貴,鍾│ │ │ │ │ │ │黃貴告知「阿民」其人在湖口火車站│ │ │ │ │ │ │前,並詢問「阿民」身上有多少現金│ │ │ │ │ │ │,「阿民」告以2 萬5,000 元,鍾黃│ │ │ │ │ │ │貴回以:「那就給你差12就對了」,│ │ │ │ │ │ │「阿民」則表示可以開票鍾黃貴,明│ │ │ │ │ │ │天即可兌現,鍾黃貴隨即表示會叫人│ │ │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於同日20時19│ │ │ │ │ │ │分許,「阿民」撥打電話予鍾黃貴,│ │ │ │ │ │ │電話由宋鴻章接聽,雙方確認交易地│ │ │ │ │ │ │點為湖口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前。於同日20時24分許,「阿民」再│ │ │ │ │ │ │撥打電話予鍾黃貴,電話由宋鴻章接│ │ │ │ │ │ │聽,雙方最後確認交易地點在湖口火│ │ │ │ │ │ │車站附近之撞球店前,待雙方碰面後│ │ │ │ │ │ │,由宋鴻章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阿民,「阿民」則交付現金2 萬4,│ │ │ │ │ │ │000 千元及票面金額萬1 萬3,000 元│ │ │ │ │ │ │之支票1 張予宋鴻章。 │ │ │ ├──┼───┼───┼────────────────┼───────┼─────────┤ │ 3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7 日11時24分許,童俊瑜│3 萬9,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重量1 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由宋鴻章接│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聽,童俊瑜即詢問宋鴻章:「你們OK│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了嗎」,並詢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 │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鍾│ │ │ │ │價格,電話隨即由鍾黃貴接聽,童俊│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瑜續問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鍾│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黃貴告以3 萬9,000 元。嗣雙方以電│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話聯繫相約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 │帶抵償之。 │ │ │ │ │交流道下之麥當勞交易,並於11時55│ │ │ │ │ │ │分許,由宋鴻章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3 萬9,00│ │ │ │ │ │ │0 元予宋鴻章。 │ │ │ ├──┼───┼───┼────────────────┼───────┼─────────┤ │ 4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7 日21時14分許,童俊瑜│3 萬9,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重量1 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由宋鴻章接│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聽,童俊瑜即詢問宋鴻章1 兩甲基安│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非他命之價格,宋鴻章告以4 萬元,│ │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鍾│ │ │ │ │童俊瑜表示太高,宋鴻章則報以3 萬│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9,000 元,童俊瑜因身上不足1,000 │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元,要求欠1,000 元,惟未獲宋鴻章│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應允。嗣童俊瑜於當日21時17分許,│ │帶抵償之。 │ │ │ │ │再撥打前開門號,由鍾黃貴接聽,並│ │ │ │ │ │ │與鍾黃貴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 │上之全民汽車前交易。於當日21時25│ │ │ │ │ │ │分許,童俊瑜再撥打前開門號,由宋│ │ │ │ │ │ │鴻章接聽,童俊瑜告知要2 兩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於當日21時41分許,童俊瑜│ │ │ │ │ │ │到達全民汽車前,撥打前開門號由鍾│ │ │ │ │ │ │黃貴接聽,童俊瑜告知人已到,嗣鍾│ │ │ │ │ │ │黃貴與宋鴻章到達後,交付1 兩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3 │ │ │ │ │ │ │萬9,000元。 │ │ │ ├──┼───┼───┼────────────────┼───────┼─────────┤ │ 5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10日16時17分許,童俊瑜│1 萬2,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重量8.5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田仲哲│ │予0000000000號門號,欲向鍾黃貴購│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由田仲哲接聽│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童俊瑜即詢問田仲哲1/4 (即8.5 │ │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鍾│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田仲哲│ │黃貴、田仲哲連帶沒│ │ │ │ │詢以之前宋鴻章報的價格為何,童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瑜回以1 萬2 千元,田仲哲應允以此│ │能連帶沒收時,以渠│ │ │ │ │價格交易。嗣於當日下午4 時51許,│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童俊瑜再撥打前開門號由宋鴻章接聽│ │ │ │ │ │ │,並請宋鴻章前來桃園縣平鎮市中豐│ │ │ │ │ │ │路上之全民汽車前交易,待宋鴻章到│ │ │ │ │ │ │達後,由宋鴻章交付8.5 公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1 萬│ │ │ │ │ │ │2,000 元予宋鴻章。 │ │ │ ├──┼───┼───┼────────────────┼───────┼─────────┤ │ 6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11日2 時4 分及2 時5 分│6,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許,童俊瑜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重量4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欲向鍾黃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均由宋鴻章負責接聽,童俊瑜於電話│ │幣陸仟元應與鍾黃貴│ │ │ │ │中與宋鴻章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嗣於當日2 時7 分許,由鍾黃貴以│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童俊瑜,童俊瑜│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於電話中向鍾黃貴表示欲購買4 克之│ │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宋鴻章於當日2 │ │ │ │ │ │ │時14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童│ │ │ │ │ │ │俊瑜,相約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 │ │ │ │ │ │交流道下之85度C 前交易,待宋鴻章│ │ │ │ │ │ │到達後,由宋鴻章交付4 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6,00│ │ │ │ │ │ │0 元予宋鴻章。 │ │ │ ├──┼───┼───┼────────────────┼───────┼─────────┤ │ 7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11日15時9 分,童俊瑜之│1 萬2,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之不詳│不詳成年友人以童俊瑜所使用之0989│(重量8.5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成年友│045821號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人 │號門號,欲向鍾黃貴購買甲基安非他│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命,電話由宋鴻章負責接聽,該友人│ │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鍾│ │ │ │ │於電話中詢問宋鴻章是否有8.5 公克│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宋鴻章告以有。嗣│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於當日15時24分許,宋鴻章撥打前開│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電話予童俊瑜約在國道號高速公路楊│ │帶抵償之。 │ │ │ │ │梅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 │ │ │ │ │ │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交付8.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 │ │ │ │ │ │則支付1 萬2,000 元予宋鴻章。 │ │ │ ├──┼───┼───┼────────────────┼───────┼─────────┤ │ 8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月14日0時25分許,宋鴻章以│1 萬1,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童俊瑜│(重量8.5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童俊│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瑜8 克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算童俊瑜1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萬1,000 元,於同日4 時50分許,童│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俊瑜撥打前開電話由鍾黃貴接聽,告│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知鍾黃貴欲購買8.5 公克之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他命,雙方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醫院門口交易,於同日5 時36分許,│ │帶抵償之。 │ │ │ │ │童俊瑜到達前址並撥打前開店與由宋│ │ │ │ │ │ │鴻章接聽,告知宋鴻章其人已到,待│ │ │ │ │ │ │宋鴻章到達後,由宋鴻章交付8.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 │ │ │ │ │ │則支付1 萬1,000 元予宋鴻章。 │ │ │ ├──┼───┼───┼────────────────┼───────┼─────────┤ │ 9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14日22時6 分許,童俊瑜│1 萬1,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重量8.5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欲向鍾黃│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由宋鴻章│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負責接聽,雙方談妥8.5 公克之甲基│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安非他命價格1 萬1,000 元後,於同│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日22時40分許,童俊瑜到達桃園縣楊│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梅市天晟醫院附近之阿霞小吃店前,│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並撥打前開門號由宋鴻章接聽,告知│ │帶抵償之。 │ │ │ │ │宋鴻章前來該址交易,待宋鴻章到達│ │ │ │ │ │ │後,由宋鴻章交付8.5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1 萬│ │ │ │ │ │ │1,000 元予宋鴻章。 │ │ │ ├──┼───┼───┼────────────────┼───────┼─────────┤ │ 10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15日15時22分、15時23分│2 萬5,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許,童俊瑜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重量半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號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欲向鍾黃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由宋鴻章接聽,雙方談妥半兩之甲基│ │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鍾│ │ │ │ │安非他命2 萬5 千元,並相約在國道│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1號 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7-11便│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利商店前交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鴻章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 │帶抵償之。 │ │ │ │ │瑜,童俊瑜則支付2 萬5,000 元予宋│ │ │ │ │ │ │鴻章。 │ │ │ ├──┼───┼───┼────────────────┼───────┼─────────┤ │ 11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18日14時51分至14時26分│4 萬4,5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許,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98904│(重量1 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5821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話,電話均由宋鴻章負責接聽,雙方│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談妥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4 萬4,500 │ │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應│ │ │ │ │元,並約定在鍾黃貴之桃園縣楊梅市│ │與鍾黃貴連帶沒收,│ │ │ │ │住處附近之小巷交易,待雙方碰面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由宋鴻章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帶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4 萬4,500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元予宋鴻章。 │ │ │ ├──┼───┼───┼────────────────┼───────┼─────────┤ │ 12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9 月23日22時50分至翌日0 時│1 萬1,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28分許,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9│(重量8.5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為通話,電話均由宋鴻章負責接聽,│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雙方談妥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格1 萬1,000 元,並相約在國道1 號│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店前交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交付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 │帶抵償之。 │ │ │ │ │瑜,童俊瑜則支付1 萬1,000 元予宋│ │ │ │ │ │ │鴻章。 │ │ │ ├──┼───┼───┼────────────────┼───────┼─────────┤ │ 13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10月1 日14時1 分至14時22分│1 萬1,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許,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98904│(重量8.5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5821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話,電話由由宋鴻章負責接聽,雙方│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談妥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 │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萬1,000 元,並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中豐路山仔頂之麥當勞前交易,待雙│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方碰面後,由宋鴻章交付8.5 公克之│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 │帶抵償之。 │ │ │ │ │付1 萬1,000 元予宋鴻章。 │ │ │ ├──┼───┼───┼────────────────┼───────┼─────────┤ │ 14 │宋鴻章│童俊瑜│於99年10月5 日16時19分至17時28分│4 萬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許,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98904│(重量1 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5821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話,電話由宋鴻章接聽,雙方談妥1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4 萬元,並相│ │幣肆萬元應與鍾黃貴│ │ │ │ │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全民汽│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車前交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童俊瑜則支付4 萬元予宋鴻章。 │ │償之。 │ ├──┼───┼───┼────────────────┼───────┼─────────┤ │ 15 │宋鴻章│梁家賓│於99年8 月14日16時51分許,綽號「│1,000 元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一│ │ │鍾黃貴│ │阿彬」之梁家賓以其所使用之091623│(重量0.3 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163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門號由│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 │鍾黃貴接聽,梁家賓向鍾黃貴表示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17│ │臺幣壹仟元應與鍾黃│ │ │ │ │時21分許,宋鴻章以0000000000門號│ │貴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打電話給梁家賓,告知其在桃園縣楊│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梅市○○路上之E 世界網路咖啡店,│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梁家賓聞之隨即前往,待雙方碰面後│ │抵償之。 │ │ │ │ │,由宋鴻章販賣1,000 元0.3 公克之│ │ │ │ │ │ │海洛因予梁家賓。 │ │ │ ├──┼───┼───┼────────────────┼───────┼─────────┤ │ 16 │宋鴻章│梁家賓│起訴書載犯罪事實:99年11月4 日11│1,000 元 │宋鴻章無罪。 │ │ │鍾黃貴│ │時37分、11時39分許許,梁家賓以其│(重量0.3公克) │ │ │ │田仲哲│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9│ │ │ │ │ │ │00000000門號要向鍾黃貴購買海洛因│ │ │ │ │ │ │,電話由田仲哲負責接聽,梁家賓向│ │ │ │ │ │ │田仲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嗣於同日│ │ │ │ │ │ │12時22分許,梁家賓打電話給前開門│ │ │ │ │ │ │號表示人已到梅高路上之楊梅高中附│ │ │ │ │ │ │近,田仲哲則告以宋鴻章已下樓,待│ │ │ │ │ │ │宋鴻章與梁家賓方碰面後,由宋鴻章│ │ │ │ │ │ │販賣1,000 元0.3 公克之海洛因予梁│ │ │ │ │ │ │家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