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川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大川被訴為宏川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逃漏稅捐部分無罪。事 實 一、劉大川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預見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僅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負責人,而成立空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仍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邀,擔任設立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1 樓宏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川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明知宏川公司於94年2 月至95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萬759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充作銷售憑證,以供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9 、10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9萬69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大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均經被告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犯罪經過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成立宏川公司僅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不知道以宏川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充作銷售憑證,以供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9 、10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該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川公司94年1 月至95年12月涉嫌虛設行號之相關資料影本、原始變更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負責人、股東、房東及稅務代理人之調查、申報異常分析表、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衣鵬有限公司、安亞開發有限公司、源得股份有限公司、寶皇開發有限公司進項來源) 、申報銷項異常分析(11 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利年億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登冠公司承諾書、輪達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金貿刑事案件移送書) 、退稅主檔查詢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1-365 頁),及該局101 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川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處結果彙整表暨其附件(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卷第20-43 頁)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然為民國59年次之成年男子,且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37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32頁),對於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與國家對於徵收營業稅捐之管制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開立統一發票及國家對於徵收營業稅捐等相關法令規定,在主管機關架設之網站均有公告周知,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一般人均得輕易知悉,以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有何正當理由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以之為有利其之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雖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 及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乃基於提高宏川公司營業額之單一接續犯意,陸續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接續犯,其於95年10月間仍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 、5 、4 、9 所示公司之行為,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132 至134 頁),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95年10月間,已在上揭法律公佈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代表宏川公司之唯一董事,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第46至第48頁),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川公司並無與其他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邀,並與該人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8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查被告同時基於幫助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9 、10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33張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僅出於間接故意,然與出於直接故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彼此間在意思上仍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乃終了於95年10月間,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宏川公司於94年2 月至95年10月間,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分別開立售額為186 萬1,750 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額合計9 萬3,08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川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處結果彙整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卷第第20-21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公司既為虛設之行號,自無營業之事實,並無持被告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此部分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 月至95年12月間,明知宏川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源得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向上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進貨金額共計1,103 萬2,050 元,充作宏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共計55萬160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其本身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已如前述。 三、經查,宏川公司無進貨事實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比例已達百分之97.94 ,其餘進項憑證亦多係取自中油等公司加油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主要營業成本,實難謂其有正常營業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無訛,斯情尚經該局以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函文答覆翔實,有該局101 年2 月9 日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川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卷第第14-15 頁),是宏川公司應係虛設行號,而無從劃入課徵標的,縱自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源得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捐可言,故被告此部分顯難遽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司、寶皇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開發有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限公司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進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檔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衣鵬有限公司 │11 │5,030,067 │251,506 │ ├──┼────────┼──┼──────┼─────┤ │ 2 │安亞開發有限公司│ 4 │2,413,000 │120,649 │ ├──┼────────┼──┼──────┼─────┤ │ 3 │源得股份有限公司│ 5 │2,583,183 │129,159 │ ├──┼────────┼──┼──────┼─────┤ │ 4 │寶皇開發有限公司│ 3 │1,005,800 │50,290 │ ├──┼────────┼──┼──────┼─────┤ │ │ 合計 │ │11,032,050 │551,604 │ └──┴────────┴──┴──────┴─────┘ 附表二: ┌──┬───────────┬──────────────┬──────────────┐ │ │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張│銷售額(元)│稅額(元)│張│銷售額(元)│稅額(元)│ │ │ │數│ │ │數│ │ │ ├──┼───────────┼─┼──────┼─────┼─┼──────┼─────┤ │ 1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 │ 4│1,185,470 │59,275 │ 4│1,185,470 │59,275 │ ├──┼───────────┼─┼──────┼─────┼─┼──────┼─────┤ │ 2 │登冠有限公司漢口門市 │ 2│550,000 │27,500 │ 2│550,000 │27,500 │ ├──┼───────────┼─┼──────┼─────┼─┼──────┼─────┤ │ 3 │登冠有限公司 │12│5,444,045 │272,203 │12│5,444,045 │272,203 │ ├──┼───────────┼─┼──────┼─────┼─┼──────┼─────┤ │ 4 │金貿鋒有限公司 │ 2│300,000 │15,000 │ 2│300,000 │15,000 │ ├──┼───────────┼─┼──────┼─────┼─┼──────┼─────┤ │ 5 │長紅汽車有限公司 │ 2│407,845 │20,392 │ 2│407,845 │20,392 │ ├──┼───────────┼─┼──────┼─────┼─┼──────┼─────┤ │ 6 │衣樣有限公司 │ 3│455,000 │22,750 │ 3│455,000 │22,750 │ ├──┼───────────┼─┼──────┼─────┼─┼──────┼─────┤ │ 7 │中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2│730,000 │36,500 │ 2│730,000 │36,500 │ ├──┼───────────┼─┼──────┼─────┼─┼──────┼─────┤ │ 8 │堡鑼有限公司 │ 4│1,861,750 │93,087 │ 4│1,861,750 │93,087 │ ├──┼───────────┼─┼──────┼─────┼─┼──────┼─────┤ │ 9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 4│801,880 │40,094 │ 4│801,880 │40,094 │ ├──┼───────────┼─┼──────┼─────┼─┼──────┼─────┤ │ 10 │儀展科技有限公司 │ 2│64,000 │3,200 │ 2│64,000 │3,200 │ ├──┼───────────┼─┼──────┼─────┼─┼──────┼─────┤ │ 11 │嘉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1│7,600 │380 │ 0│0 │0 │ │ │司 │ │ │ │ │ │ │ ├──┼───────────┼─┼──────┼─────┼─┼──────┼─────┤ │ │ 合計 │38│11,807,590 │590,381 │37│11,799,990 │590,0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