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 被告黃智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0九八一五四三四0一門號SIM 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配送聯及代收商店收執聯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冠廷」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0九八一五四三四0一門號SIM 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智霖明知硝甲西泮(即俗稱之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緣因黃煒宸(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前往泰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楊棋文」(下稱「楊棋文」)約定由黃煒宸在臺覓得硝甲西泮並運送至泰國後,「楊棋文」將給予黃煒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購毒之價金及5 萬元作為寄送上開毒品之報酬。俟黃煒宸返臺後即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以13萬之價格販入9,900 顆硝甲西泮(總淨重1,780.2 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79.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1.2公克),並以黃煒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鋁箔紙、鋁箔袋包起,再裝至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中,又分別放入4 盒喜年來蛋捲鐵盒內,復將上開鐵盒放入紙箱,並在鐵盒內及紙箱內之空隙間塞入泡麵、餅乾作為掩飾,以此方法將硝甲西泮包裝完畢後,黃煒宸即以3,000 元為代價欲委由黃智霖寄送上開硝甲西泮,詎黃智霖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並與黃煒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煒宸與不知情之捷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下稱捷麟公司)聯繫,並委託捷麟公司人員代為寄送寄件人「劉冠廷」、寄件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品名「食品」、收件人「李先生」之包裹至泰國後,黃煒宸即於101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居住之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號「西湖麗境」社區門口交付上開裝有硝甲西泮之紙箱及不知情之劉冠廷所有之身分證交由黃智霖填寫寄件人資料,另給付3,000 元之報酬予黃智霖,黃智霖遂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苗治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寄送上開硝甲西泮,期間黃煒宸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智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寄送事宜後,黃智霖即依黃煒宸之指示於1 式5 聯(分別有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之托運寄送單最上方之顧客收執聯上,填寫寄件人「劉冠廷」、寄件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品名「食品」,並於「寄件人簽名」一欄偽簽「劉冠廷」之署押,而使之複寫於置於該聯下之其他4 聯托運寄送單上,以此方式同時偽造5 聯「劉冠廷」為寄件人名義之托運寄送單後,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表示係「劉冠廷」委託寄送該只包裹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冠廷」。嗣受理之不知情店員代收後便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捷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公司址。捷麟公司之人員收受後則委託立大航空貨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出口專區,以貨物提單申報出口,然於同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 光儀器檢視發現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黃智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方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前查獲黃智霖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煒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智霖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見本院卷第16頁),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智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煒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5至75頁),並有統一超商苗治門市宅急便收發日報收據、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捷麟公司貨物派件單、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 份、統一超商苗治門市監視系統影像照片4 張、忠孝、自治路口監視畫面照片4 張、蒐證照片24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統速字第013 號函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32頁、第27頁、第15至18頁、第28至30頁背面、第53至57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為硝甲西泮,而屬第三級毒品乙節,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論罪科刑: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雖已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但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走私未遂行為,惟其已交付貨運公司起運並再轉由不知情之捷麟公司委託立大航空貨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貨物出口專區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本案係證人黃煒宸先與「楊棋文」達成協議,由證人黃煒宸著手於販賣行為後,證人黃煒宸方再另行委由被告冒用「劉冠廷」名義寄送包裹,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黃煒宸運輸上開毒品之用意等情,業據證人黃煒宸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73頁背面、第104 頁),故被告僅知悉證人黃煒宸所交付之紙箱內裝有毒品一事並冒名託辦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被告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在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獲,而屬未遂,公訴人論以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實有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與證人黃煒宸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證人黃煒宸在將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運送至泰國後,尚得向「楊棋文」收取5 萬元之運送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背面),顯見證人黃煒宸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係與「楊棋文」立於對向之地位,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楊棋文」亦知悉被告及證人黃煒宸等冒用「劉冠廷」名義之事及「楊棋文」有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及證人黃煒宸等人事先同謀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事,故楊棋文與被告、證人黃煒宸此2 人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煒宸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宅急便、捷麟公司人員等人寄運包裹以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為具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5、10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證稱交付上開毒品與其寄送之人為「黃煒志」(見偵查卷第63頁),而與遭查獲之「黃煒宸」有別,然公訴人亦陳明係經過被告所提供之相關線索查得黃煒宸之真實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確有帶員警前往交付毒品與其寄送之人之住處(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係因被告陪同員警前往黃煒宸之租屋處,檢察官尋得承租該址之人後方追查至黃煒宸(見偵查卷第73頁、第112 頁背面),堪認黃煒宸確為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自臺灣地區運輸毒品出境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重量甚多,所為實屬可議,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審兼衡被告係自檢察官訊問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運毒報酬收取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確皆含有硝甲西泮成分,而屬第三級毒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裝前開硝甲西泮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均可與毒品析離,另附表編號7 、8 為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因係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煒宸所有,並供渠等裝載本件扣案之硝甲西泮運輸出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黃煒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與黃煒宸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黃煒宸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第70頁背面),而屬渠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因運送第三級毒品而獲得3,000 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0頁),該部分為被告本身之運輸毒品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又被告所簽署之托運單為一式五聯,分別有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統速字第013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之際,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外,其餘4 聯皆已交付該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5 聯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一欄中偽簽「劉冠廷」之署押,其中顧客收執聯在被告收受後交付與黃煒宸時,業遭黃煒宸所丟棄(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另黏貼於扣案紙箱上黏貼聯之偽造署押部分已遭撕毀(有扣案紙箱可證),皆滅失不復存在,因之,顧客收執聯暨其上偽造之「劉冠廷」簽名,黏貼聯上偽造之「劉冠廷」簽名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會計聯、配送聯及代收商店收執聯上寄件人簽名欄之偽造「劉冠廷」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5.「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按黃松林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黃煒宸間就上開犯行雖具有犯意聯絡,然黃煒宸於本件並未據起訴,爰依上開說明,不在主文宣示被告與黃煒宸連帶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6.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又非屬應沒收之物(見偵查卷第87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俗稱一粒眠即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9900顆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形藥錠(驗餘淨重1779.66 公克)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 │藥錠包裝鋁箔袋 │990片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3 │鋁箔紙 │40個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4 │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 │20個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5 │喜年來蛋捲鐵盒 │4盒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6 │紙箱 │1個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7 │泡麵 │3 大袋(每大袋│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內各有5 小包。│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8 │餅乾 │19包 │共犯黃煒宸所有,供本件運│ │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橘色圓形錠劑 │1顆 │與本案無關 │ ├──┼─────────────────┼───────┼────────────┤ │2 │白色結晶 │3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