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叁拾肆點玖零玖公克,取樣鑑驗耗盡共零點叁貳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共叁拾肆點伍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丞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律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工具,依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嗣經檢、警實施合法之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丞恩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0 巷8 之2 號8 樓之居所,扣得其於附表編號3 販賣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34.909公克,取樣鑑驗耗盡共0.3209公克,驗餘淨重共34.5881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丞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5 至第227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毒品之買受人劉玉芬、張文建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48、49頁、第19頁),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玉芬、張文建聯繫買賣毒品等情,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及背面、第91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販賣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34.909公克,取樣鑑驗耗盡共0.3209公克,驗餘淨重共34.5881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564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章漢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警方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初,即已掌握章漢民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於被告拘提到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詢問被告關於章漢民涉嫌販賣毒品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3 至第119 頁),是章漢民涉有販賣毒品等情,顯早已為警方所掌控,並非由被告之供述才為警方所知悉,是被告雖有提及章漢民疑似販賣毒品等情,為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有間,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其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之,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耗費,足見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錢等情,併兼衡被告自承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小利以添購毒品自行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販毒、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兼衡被告本件分別係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各次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均相仿,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本係染有毒癮之人,而非受被告所誘發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二人,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尚未大幅擴散等情,並基於前述法理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34.909公克,取樣鑑驗耗盡共0.3209公克,驗餘淨重共34.5881公克),被告自承係本件附表編號3 販賣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1 枚),被告坦承係為其所有,各供犯附表所示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聯繫買方之用;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7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依前述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觀之,該塑膠包裝袋已可與毒品析離分別測重,且屬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剩餘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附表宣告刑欄下予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1 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空分裝袋(非指包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者)等物,被告供稱均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且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所使用之│毒品種類及│ 宣 告 刑 │ │ │對 象│ │ │工具 │數量、價錢│ │ │ │ │ │ │ │(新臺幣)│ │ ├──┼───┼────┼────┼────┼─────┼─────────┤ │1 │劉玉芬│101 年2 │桃園縣八│以門號09│甲基安非他│李丞恩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凌│德市霄裡│00000000│命(約8.5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晨3 時55│路450 巷│號行動電│公克,2 萬│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分許 │2號 │話作為與│元)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劉玉芬聯│ │壹枚,門號:0九八│ │ │ │ │ │繫販賣甲│ │0000000號 │ │ │ │ │ │基安非他│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事宜之│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工具。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劉玉芬│101 年2 │桃園縣中│以門號09│甲基安非他│李丞恩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凌│壢市龍東│00000000│命(約17.5│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晨1 時25│路士校附│號行動電│公克,4 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分許 │近之郵局│話作為與│元)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前 │劉玉芬聯│ │,門號:0九八三三│ │ │ │ │ │繫販賣甲│ │二五一五九號)沒收│ │ │ │ │ │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命事宜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工具。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張文建│101 年3 │桃園縣八│以門號09│甲基安非他│李丞恩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下│德市霄裡│00000000│命(約0.3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午4 時55│路450 巷│號行動電│公克, │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 │分許 │2號 │話作為與│2,000 元)│非他命柒包(不含包│ │ │ │ │ │張文建聯│ │裝袋,淨重共叁拾肆│ │ │ │ │ │繫販賣甲│ │點玖零玖公克,取樣│ │ │ │ │ │基安非他│ │鑑驗耗盡共零點叁貳│ │ │ │ │ │命事宜之│ │零玖公克,驗餘淨重│ │ │ │ │ │工具。 │ │共叁拾肆點伍捌捌壹│ │ │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 │ │ │ │ │ │ │只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SIM 卡壹枚,門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九號)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