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宗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張銘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2167號、7896號、9388號、1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螃蟹、蟹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3 月2 日入監,93年10月7 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3日;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㈥㈦二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4 月23日接續執行。嗣上揭㈠至㈣、㈥㈦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壬○○(綽號小毛、捲毛)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㈡之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丁○○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載之對象(其中編號9 販賣予小林該次,丁○○因見小林租屋處附近有巡邏警車,致毒品交易未完成而未遂)。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另基於一次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藉此轉售獲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10時36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佩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許佩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上開門號聯繫,雙方合意約定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7 萬6 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兩,而據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復於翌日(13日)2 時58分許,雙方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見面欲交易毒品,然因丁○○僅攜帶14萬元,以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四、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載之對象。 五、嗣經警對丁○○、壬○○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員警因丁○○之下游庚○○(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供出毒品來源為丁○○,持搜索票於101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庚○○住處查獲丁○○。再因丁○○供出毒品上游為許佩榆,為警循線查獲許佩榆,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同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被告許佩榆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與被告許佩榆交易毒品之經過,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之情形,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許佩榆,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於警局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庚○○、李守明、陳金蓮、簡璞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15頁、第14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74至76頁、第89至91頁、卷二第9至10 頁、第12至13頁、第50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323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27至31頁、第33至44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5至3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21頁、第29頁、第39至40頁,101 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卷二第173 至174 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偵訊、審理中已自承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並有賺取差價(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其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另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守明該次,被告丁○○及證人李守明均供稱:是賣4 公克,價格約1 萬1 千至1 萬2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90頁、卷二第4 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就同樣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7 、9 ),均收取1 萬1 千元價金,而同一段時間販賣,價格應大致相同,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而認定被告丁○○本次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守明之價格應為1 萬1 千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岱瑩該次,其於偵訊時已供稱:是在吳岱瑩大業路租屋處,賣他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是1 公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2 頁),且卷內亦無證人吳岱瑩就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以被告丁○○所述為主,公訴意旨認該次是販賣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公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許佩榆就事實三㈡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許佩榆對於被告丁○○有在100 年4 月12日22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許佩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被告許佩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上開門號聯繫,表示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7 萬6 千元,復於翌日2 時58分許,雙方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見面交易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被告許佩榆購買是要拿來吸食,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有基於販賣意圖持有,亦或買受後復行賣出等情形,是可認此部分充其量僅該當持有犯行云云;被告許佩榆辯稱:我們當時確實有講到毒品價格,但是被告丁○○錢帶不夠,我不可能幫他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只是幫忙他調毒品而已,沒有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佩榆辯護稱:①被告許佩榆與被告丁○○於上開麥當勞雖有見面,但被告丁○○未帶約定金錢,被告許佩榆未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亦未交付金錢,該次交易至此告吹,雙方未曾再進行任何毒品交易。②被告丁○○毒品來源有數人,無法證明被告許佩榆為其上游,且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可知,被告丁○○當時自己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販賣,並無任何動機跟被告許佩榆購買。③被告丁○○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受有減刑之優惠,其利害關係與被告許佩榆相反,證詞有偏頗之虞。④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詞不一致,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已經處理好了」、「76」,足認交易價格是一兩7 萬6 千元,亦與被告丁○○所稱只帶14萬元不符,且被告丁○○雖另稱: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共15萬2 千元,因為讓被告許佩榆跑來跑去,我要多給她賺,原本要給16萬元,先給14 萬 元後,有到她家再給她2 萬元等語,但從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丁○○事後有補足兩萬元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許佩榆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丁○○所使用,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我與被告丁○○通話是在講毒品買賣的事情沒錯,100 年4 月13日那天我們雙方約定在中壢市環中東路的麥當勞見面準備交易,我當時有準備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丁○○帶的錢不夠,所以我沒有賣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3 至6 頁);於偵訊時復陳稱: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我跟被告丁○○有通話,我有跟他說一兩甲基安非他命是7 萬6 千元,他要我帶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但是因為他錢帶不夠,所以我沒有幫他拿,交易沒有成功,譯文中「2 個人」是指二兩甲基安非他命,「67」、「76」是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6 萬7 千元、7 萬6 千元,「那我就準備14給你」,是被告丁○○要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癸○○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與被告許佩榆在100 年4 月12日有電話聯繫,是談論要向她購買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說好一兩是7 萬6 千元,因為讓被告許佩榆跑來跑去,我要多給她賺,總共要給她16萬元,通話中「那我就準備14給你」係表示我要跟她拿二兩甲基安非他命14萬元,「2 個人」係指二兩甲基安非他命,「67」、「76」分別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6 萬7 千元、7 萬6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118 頁、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大致相符。 2.另被告許佩榆於100 年4 月12日22時36分48秒至100 年4 月13日2 時58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通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丁○○,B 為被告許佩榆)⑴100 年4 月12日22時36分48秒:B :喂?A :阿你。B :螃蟹哥,我剛下來。A :剛下來是下來哪裡?B :我先下來內壢一下下,我去工業區一下下,就要往大園。A :好,阿我是要那個哪,我是要找2 個人耶。B :ok,ok 。A :好。B :好,掰掰。A :好,掰掰。⑵100 年4 月12日23時13分52秒:A :你要到哪裡阿?B :我都到大園阿。A :喔,好好好。B :要到哪裡?你若不方便,可以跟我說。A :我可以阿,我可以阿,我可以阿。B :ok,ok,因為那邊給他沉靜一陣子。A :阿價格?B :他現在給我是67。A :喔,那我就準備14給你囉。B :不是,76啦,說錯了。A :喔喔喔,76喔?B :我昨天突然想到什麼時候變76了。A :76喔,76。B :他的是真的有比較高。A :嘿阿。B :不過我也是照實跟你報阿。A :好,好,沒關係。B :你等一下試看看再說。A :好好好好。B :好,ok。A :好。B :好,掰掰。A :好,掰掰。⑶100 年4 月13日0 時9 分51秒:A 傳訊:我處理好了喔,你太久了啦,蟹留。⑷100 年4 月13日2 時6 分15秒:B :喂?A :你不是說有帶什麼來?你就帶2 個來阿。B :喔,好,好,我有帶。A :嘿阿,嘿阿。B :我有帶,ok。A :好。B :好,掰。⑸100 年4 月13日2 時52分37秒:B :喂?A :哈囉,你在哪?B :我快到啦,我過那個什麼學校。A :你不要帶我不認識的人來咧。B :萬能,萬能,來哪裡?來你那裡喔?A :我說你不要帶,沒有,看你要帶哪裡阿?B :你不是要到我家嗎?A :喔喔喔,好阿,阿你朋友我又不認識。B :你要我去你那裡喔?沒有阿,這個弟弟你早晚要認識的阿。...A:嘿阿,嘿阿,好,好,那你到了打給我。B :我快到啦,我現在在中華路囉。A :喔,好好好。B :ok,你可以出發啦。A :好。B :掰。A :掰掰。⑹100 年4 月13日2 時58分11秒:B :喂?A :喂,我跟你說我現在在環中東路麥當勞這邊。B :喔。A :好。B :喔,我看到警察燈在閃。A :有齁,我在麥當勞這邊。B :我在對面巷子,那我們就去吃麥當勞就好啦。A :嘿,對對對對。B :好啦,那去吃麥當勞。A :嘿。」,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30至33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丁○○、許佩榆前述其等於100 年4 月12日晚間,在電話中約定被告許佩榆以一兩7 萬6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相約於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交易等情相符,被告丁○○、許佩榆二人確已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乙節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丁○○、許佩榆該次是否有交易成功,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12日,我跟被告許佩榆以電話聯繫,要跟她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中壢市工業區附近見面,見面時我先當場交付14萬元,並於當日晚間在被告許佩榆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住處取得毒品,我先前跟被告許佩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是6 萬7 千元左右,但是該次通聯,她突然把價格提到7 萬元,見面時我跟她表示不能接受,她就降價14萬元出售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偵訊時先證稱:我跟被告許佩榆當天以電話聯絡要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是在4 月12日晚上在中壢工業區把14萬元交給她,大概是隔天或後天晚上,我才去她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18 頁),復證稱:我是在中壢工業區先拿14萬元給她,之後隔天去跟被告許佩榆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再交給她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佩榆本來是報價6 萬7 千元,我說要給她14萬元,多的讓她賺,後來她又改口說一兩是7 萬6 千元,我想說要湊整數給她16萬元,多的讓她賺。我們先前在被告許佩榆位於榮安十三街租屋處有見面,當時被告許佩榆有先跟我報價,所以在她電話中跟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從「67」改為「76」前,我就跟被告許佩榆先約在中壢工業區見面,將14萬元交給她,被告許佩榆有跟我約晚一點到她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順便把2 萬元補給她,我已經忘記是哪通電話結束後,跟她約在中壢工業區見面,我印象中是在麥當勞見面後半天的時間到被告許佩榆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補給被告許佩榆2 萬元、何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述內容已有所出入。再者,倘被告丁○○於中壢工業區先交付14萬元給被告許佩榆,並相約之後到被告許佩榆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補齊2 萬元,實無必要再約至環中東路麥當勞見面,又倘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許佩榆說到麥當勞會把毒品交給我,但是突然電話中改價格,所以沒有拿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然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麥當勞與被告許佩瑜見面交易前就已於電話中知悉價格為15萬2 千元,自不會有被告丁○○所稱突然改價格的情況發生,且常理而言,其自承於前往麥當勞前已先交付14萬元,既已知悉總價,為求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應會備齊該2 萬元,而非空手前往麥當勞,再因金額不夠,改約被告許佩榆家中拿取毒品。復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印象中,我除了本次交易外,還有一次交易,我也是向被告許佩榆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萬2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3頁),則被告丁○○是否因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混淆,亦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丁○○之證詞遽認其於中壢工業區已先交付14萬元,稍後前往被告許佩榆家中取得毒品。又參酌被告丁○○至始證稱當天只有帶14萬元,則被告許佩榆所稱雙方在環中東路見面,被告丁○○只有帶14萬元而已,錢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見本院卷二第5 頁)乙情,尚屬可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許佩榆事後有聯繫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丁○○、許佩榆二人雖於行動電話聯絡中已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價額等重要內容達成合意,並約明毒品交易時、地,前往現場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告丁○○並無支付價金,被告許佩榆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交易未能完成而不遂,且事後亦無補行交易。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既然已攜帶14萬元前往交易,由監聽譯文中亦知被告許佩榆也確實帶了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被告許佩榆斷無可能僅因不夠1 萬6 千元,而全然拒絕接受14萬元之理,否則須承擔因持有或另行尋覓買家而遭警查獲之風險,及甲基安非他命變質致生金錢上之損失,雙方應已交易成功(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然被告許佩榆或考量為避免被告丁○○日後不償還餘款,而須自行吸收,賠本出售,或考量仍有其他脫手管道,而未與被告丁○○完成交易,均有可能,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被告丁○○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該次交易經過,偶有出入或為記憶不清楚之陳述,但其就該次與被告許佩榆約定交易之地點、時間、代價金額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大致均為相同,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當足顯示其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固可獲得減刑,然互核被告丁○○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許佩榆之供述均相吻合,且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許佩榆交情不錯,沒有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被告許佩榆亦稱:被告丁○○當時跟我一個姐姐在一起,他常常會來找我聊那個姐姐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顯見被告丁○○並無刻意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許佩榆之動機,況倘其係向他人購買毒品,為求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大可據實供出真正之毒品來源,反而可使檢警易於掌握正確資訊以利查獲,豈有誣指實際上未販毒之人為上手,致檢警難以查緝,其亦難以因此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更令自己陷於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危險,是被告許佩榆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丁○○證述不可採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丁○○將其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獲利後,為增加手中存貨,故再向被告許佩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許佩榆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丁○○無向被告許佩榆購毒之動機云云,亦難憑採。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購入之二兩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用途是要販賣,賣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1 萬多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18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30日審理時復供稱:我當時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許佩榆購買之後再轉賣給別人,我朋友知道我有拿到毒品,會打電話跟我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被告許佩榆購買的時候,想過若朋友打來,我就會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其嗣後於102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翻稱是要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已難採信。且被告丁○○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二兩,其亦自承:以其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很久一段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化學合成藥品,長期放置而與水氣、空氣接觸,自有潮解、質變之可能,更何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藥品長期擺放,故如長期持有,亦難以避免受潮、變質之情形;此外,被告丁○○如僅為自己施用為目的,就一次販入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上述保存問題外,尚須承擔萬一被警查獲,則其一次花費數十萬元大量販入之毒品即有血本無歸之危險,則即使被告丁○○一次販入較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得以較低廉成本購得之誘因,其在考慮上開保管問題及風險因素後,應不致僅單純為施用目的即一次販入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應可推斷被告丁○○欲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僅供自己施用之目的無疑。況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向被告許佩榆販入二兩甲基安非他命時,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且當時手頭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則其顯已有充裕之毒品可供施用,又豈有單純為施用目的,再向被告許佩榆販入毒品之需要,此更足徵被告丁○○確有為轉售之目的而欲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事後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6.另被告許佩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幫被告丁○○跟朋友拿,我沒有賺錢云云,惟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許佩榆與被告丁○○在電話中約定以一兩7 萬6 千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被告許佩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許佩榆雖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許佩榆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許佩榆於通話之初,原與被告丁○○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1 兩6 萬7 千元時,被告丁○○即稱要支付14萬元,且被告丁○○亦證稱:交易價格為1 兩7 萬6 千元時,我要給被告許佩榆16萬元,讓她多賺等語,顯見被告許佩榆確有從中牟利,足信被告許佩榆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許佩榆事實三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但是只是幫他們調而已,我沒有獲利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認識子○○,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朋友的,他後來入監服刑,叫我幫他把行動電話拿回家,但我一直沒有拿回去,我自己拿來使用到99年12月,至於附表二其餘之人我都有交付毒品,但只是幫忙調毒品,大家一起拿毒品,比較便宜,我沒有賺錢云云,嗣再翻稱:我只有幫己○○調海洛因,沒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證人子○○於101 年1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所稱之「捲毛」應該不是在庭之被告,其與「捲毛」只碰過一次面,在警局的指認警察是拿照片給他指認,顯然證人子○○與被告壬○○接觸時間甚短,則其於警詢之指認,難認可靠,無法認定是與被告壬○○交易毒品。②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證詞可知,被告壬○○確實係受證人寅○○之託代為購買。③證人己○○於警詢時先稱:警方播放的監聽錄音內容不是他本人,於偵訊時仍稱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印象中被告壬○○沒有東西,就沒有找他了等語,則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己○○之證述,無法確認證人己○○有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二)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之部分: 1.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拿我哥哥的證件申請,但是由我本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一綽號「捲毛」的男子在使用,99年11月22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旁家樂福附近,交易數量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 千元。譯文中所稱「你要買多少」、「一克」分別是指我要向「捲毛」購買2 千元的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我是自己出錢跟「捲毛」買,並無跟「捲毛」合資,他當時也沒有跟我說要出錢合資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96至99頁,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6 至9頁)。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現在無法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壬○○是否為當初跟我交易毒品的「捲毛」,因為時間隔太久了,又只有碰過一次面,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捲毛」的本名,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捲毛」的,是他自己跟我說他的綽號叫「捲毛」,在警局時,警察曾經拿照片給我指認,「捲毛」確實就是照片上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8 頁反面),復經本院提示警詢指認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供其指認,隨即證稱:我當時在警局的指認是正確的,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可以指認出來,不像現在過那麼久,印象比較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足見證人子○○於警局指認被告壬○○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而102 年1 月30日本案審理時,距離與被告壬○○見面交易當日已距2 年餘之久,致證人子○○無法當庭明確指認,尚符常情。且證人子○○於警方所提供多名嫌疑人之指認照片中,仍可指出「捲毛」是被告壬○○,是證人子○○於警局指認被告壬○○為案發當時與其交易之「捲毛」,當可採信。3.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當日有交付毒品給證人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64頁,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沒有販賣給證人子○○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況本件交易毒品時間亦在其供稱使用上開手機之期間,且其於偵訊已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其綽號為小毛或捲毛乙情(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72號卷一第11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63頁),復觀諸其與證人子○○99年11月22日16時6 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到:(A 為被告壬○○,B 為證人子○○)「B :捲毛,我萬仔」、「A :我知道、我知道」、「B :我到了」、「A :好,你要買多少」、「B :一個。」、「A :一克喔?」、「B :黑阿,黑阿,你多久會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77頁),亦證當時確實是被告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無訛,被告壬○○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於99年11月23日15時14分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時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我的綽號是小吳或阿峰,99年11月23日當天,我有撥打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我是直接向被告壬○○購買,不是請他幫我去跟別人買,被告壬○○也沒有提到他是要幫我去調貨,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明確。 2.又觀諸卷附被告壬○○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確有密集通聯,通話內容提到(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78頁):(A 為被告壬○○,B 為證人乙○○)「A :哪位?」、「B :阿峰」、「A :怎樣?」、「B :你有空嗎?」、「A :有阿,怎樣」、「B :我一張」、「A :一張而已」、「B :我在墓仔埔這裡」、「A :好,我現在出去」等語,且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譯文中「一張」是指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墓仔埔這理」是指中壢龍岡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路名我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偵訊時自承:譯文中「一張」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墓仔埔這理」是指平鎮市龍東路萊爾富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17 頁)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3.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被告壬○○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詳,其辯稱是幫證人乙○○調貨云云,顯不可採。 (四)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寅○○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3 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經過,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99年12月4 日,我有跟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當天有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門口交易,不是譯文中所寫的中正西路,我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交易數量為八分之一即0.45公克,交易金額為3 千元,該次有交易成功,譯文中「酒八瓶」是指海洛因八分之一,即0.45公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28 號卷第9 至10頁,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二第28至29頁)。 2.而被告壬○○與證人寅○○於當日確有通話,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79頁):(A 為被告壬○○,B 為證人寅○○)「⑴99年12月4 日22時57分52秒:B :喂。A :喂,阿長。B :嘿。A :你要不要?沒有要,我要睡覺囉。B :你在哪裡阿,那麼吵。A :在檳榔攤阿。B :恩?A :檳榔攤。B :什麼阿?A :檳榔攤。B :在幹嘛?A ::沒有阿,我想說你有沒有要阿,有要,我現在趕快送一送,我等一下要回家了。B :好阿。A :要多少?B :酒八瓶。A :好,八瓶。B :恩。A :這樣就好?B :恩。A :那我等一下送過去。B :好。⑵99年12月4 日23時47分19秒:A :我到中正西路了喔。B :怎樣?A :我到中正西路了喔。B :好。A :好。」。證人寅○○前開就其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即通聯譯文相互吻合,證人寅○○之證述應值採信。 3.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9年12月4 日我是請被告壬○○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然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寅○○後,其復證述:99年12月4 日是被告壬○○主動打電話問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只要被告壬○○說他有東西,就不用等,表示他身上有毒品,我有時候是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有時候是請被告壬○○幫我跑腿,如果被告壬○○身上有毒品,我就直接跟他買,如果他沒有毒品,他會叫我等一下,錢給他,他就會帶著毒品回來,我請他去調毒品也是我把錢給他,利潤他自己去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從而,由99年12月4 日當天是被告壬○○主動電話聯繫證人寅○○是否要海洛因、數量為何等情觀之,及參酌證人寅○○上開證稱:如果是被告壬○○主動問我,就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是向他購買等語,證人寅○○於上開時間,是向被告壬○○以3 千元之代價購入0.45公克海洛因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壬○○辯稱:我是幫忙調貨云云,自無足採。 (五)就附表二編號4 、6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小陽使用的,真實姓名為己○○,99年12月6 日當天我們雙方有見面交易,交易地點是在我家龍宮街附近,交易海洛因500 元。99年12月15日當天我們也有見面交易,地點也是在我家附近,我是賣海洛因500 元給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88至89頁,第117 至118 頁,他字卷二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於99年12月6 日、12月15日當天各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194 頁)。2.且觀卷存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6 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81頁):「(A 為被告壬○○,B 為證人己○○)⑴99年12月6 日22時14分1 秒:A :喂,你要什麼?B :男生一個,女生半張。A :什麼東西?B :女生半張。A :嘿。B :男生一個。A :你到打迷場,你騎慢一點。B :好。A :因為我才剛到家而已,還沒用。A :好。⑵99年12月6 日22時25分43秒:A :喂,好,我要出門了。B :我到了阿。A :好。⑶99年12月15日15時26分49秒:A :喂,怎樣?B :5 佰阿。A :什麼東西?B :女生。A :等一下打給你,你再過來好不好?B :好。A :恩。⑷99 年12 月15日15時29分40秒:B :喂。A :我家喔。B :好。A :快點喔,我要出去喔。」,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譯文中「女生」是指海洛因,「半張」是指500 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89頁,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亦與證人己○○證述:譯文中所謂「女生」是指海洛因,「半張」是指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壬○○前開自白有於99年12月6 日、15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附近交付500 元海洛因予證人己○○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我在99年12月6 日有跟己○○見面,交易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 1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88頁、第118 頁、第3 頁),惟於審理時則供陳:當時己○○電話中說「男生一個」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本來是請我調海洛因500 元跟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該次我只有調到500 元的海洛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94 頁),又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時間太久,忘記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了(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78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壬○○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乙事,被告壬○○所稱事後只有交付海洛因乙情,亦非無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壬○○當日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99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想要跟被告壬○○買毒品,譯文中所稱之「男生一個」是指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壬○○已與證人己○○達成以1 千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但被告壬○○並未將證人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己○○,且證人己○○亦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壬○○之事實。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認被告壬○○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列時間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後,約定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命予己○○,但嗣後未依約交付毒品予己○○而未遂乙節屬實。 4.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幫己○○調毒品,他也知道,我沒有從中賺他錢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壬○○合資購買過毒品,我只有跟被告壬○○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被告壬○○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至於證人己○○前於警詢時雖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壬○○之通話,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可以確認是跟被告壬○○間的對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亦與被告壬○○前開所承內容相符,此部分自應以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又其於偵訊時雖就交易情節已記憶模糊,然此當係因時間經過太久,致使證人己○○對確切時、地產生記憶模糊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只有跟被告壬○○拿過一次,但是該次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後又改稱:99年12月6 日跟12月5 日,我都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已供稱對於交易細節不復記憶,反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本院審理時,先明確指出只有拿一次,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後再改稱上開二次均無交易成功,顯與常情不符,且審酌證人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自較難採信。參以被告壬○○供述上開各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均大致相符,亦與卷內監聽譯文等證據吻合,自應以被告壬○○所供較為可採。辯護人以此辯稱:無法認定證人己○○有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 (六)就附表二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部分: 1.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99年12月11日那天我有跟被告壬○○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天有見面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楊梅市縱貫線路旁的中興紡織廠對面7-11便利商店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28 號卷第9 至11頁,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二第28至30頁)。 2.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證人寅○○前於警詢時證稱:交易價格是1 千元,重量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28 號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是2 千5 或3 千元,重量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二第30頁),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交易價格是3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87頁,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依卷附被告壬○○與證人寅○○於99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A 為被告壬○○,B 為證人寅○○,C 為被告壬○○女友劉雅玲)「⑴99年12月11日11時40分5 秒:C :阿斌。B :恩。C :我是他女朋友,我們要回去整理,等整理好再打電話給你。B :有東西是嗎?C :恩。B :有了嗎?C :恩,漲價囉。B :12點半以前要到那裡。A :喂。B :你12點半以前要到楊梅這邊來。A :什麼?B :12 點 半以前。A :你在楊梅阿?B :楊梅,對。A :現在幾點?B :11點40分。A :有點趕。B :趕一下,不然的話我就沒有辦法,我跟你講。A :好啦,我盡量趕啦,好不好?B :好。A :喂,你要多少?B :一包,一包啦。A :一包茶葉喔?B :對。A :好啦。⑵99年12月11日12時46分37秒:A :喂,我要到了喔。B :好。A :耶,三張喔,要不然我... 三張喔。B :我不喜歡人家跟我這樣子喔,我跟你講。A :什麼?沒有,我不喜歡人家跟我坐地(應為就地之誤)漲價喔。A :不是,不是,我剛剛去的時候,就是這樣子,我去拿一萬一啦。C :一萬二啦。A :一萬一啦,那個八一,一萬一啦」,提及「三張」。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一包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三張」是指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寅○○,跟他收3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應為3 千元,重量為1 公克。 3.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是請被告壬○○幫我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然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復證稱:這天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身上有毒品,他打給我確定他有毒品,我就會過去,就會拿到毒品,如果他身上有毒品,我就是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故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 公克價格為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無訛。 4.被告壬○○雖辯稱: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庚○○拿的,庚○○跟戊○○拿的,我拿到毒品就拿去給證人寅○○,我跟庚○○拿1 萬2 千元,共拿4 公克,證人寅○○說要3 千元,所以我拿1 公克給他云云,然倘被告壬○○所稱該次毒品來源為庚○○乙節為真,則其與庚○○交易時間應為99年12月11日11時29分該次,方可能於同日11時40分許先電話通知證人寅○○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進行交易,而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均供稱:該次向庚○○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9500元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90頁、第114 頁、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庚○○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我是跟壬○○拿9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71 頁),足見被告壬○○應是以9500元價格向庚○○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刻意再翻稱:當天是拿4 公克,1 萬2 千元云云,自難採信。又其與證人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到「我剛剛去拿的時候就是一萬一、一萬二」,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壬○○是跟誰購買毒品,我也不知道他毒品進價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則證人寅○○根本不知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於其表示不滿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提高之際,為安撫證人寅○○,被告壬○○自可能刻意謊稱提高自己的毒品進價成本,自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各次與前開證人聯繫,均是與渠等合資向藥頭購買,被告壬○○只是幫忙調毒品云云,然證人子○○、乙○○、寅○○、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該次交易是向被告壬○○購買,並非請被告壬○○調毒品或合資購買等語,已如前述。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觀諸前揭被告壬○○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所生之各別出資額、購入後如何分用之事相互討論之情節,況且,倘被告壬○○與上開證人確係合資購買毒品,證人自應先詢問被告壬○○是否有合資購買之管道、是否願合資購買及其等欲購買之價金及數量,而非由被告壬○○主動撥打電話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且甫於撥通電話,證人即逕自詢問被告壬○○那邊是否有毒品,並以「一張」、「酒八瓶」、「茶葉一包」、「三張」、「女生半張」、「男生」等表示欲取得毒品重量及價格、品質,並與被告壬○○約定交付時間之理,且若為合資購買,此涉與第三人之交易,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壬○○亦應先向其所稱藥頭詢問斯時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格及可購買之數量,豈有在未經確認前,即能立即允諾上開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此實有悖於交易之常情。再由上開證人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壬○○確認,並由被告壬○○當下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足徵被告壬○○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準此,本件上開證人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壬○○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壬○○向前開證人收款、並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壬○○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情形相間。從而,綜合前揭諸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壬○○及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壬○○僅係幫忙聯絡藥頭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八)查被告壬○○因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販出之價差,俾查知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以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被告壬○○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仍平白為上開證人取得及轉讓海洛因之可能,足認被告壬○○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無疑。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壬○○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一) 意圖營利而販入,( 二)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三)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一) 、( 二)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 三)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意旨參照),合先說明。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與被告許佩榆相互約定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事宜並達成合意無訛後,並約定由被告許佩榆負責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由是可知,本件於被告丁○○與被告許佩榆就上述買賣毒品相關事項達成合意時,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縱令事後未能依約交付毒品,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復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附表一編號9 、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許佩榆,就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丁○○、許佩榆、壬○○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4 係以同一行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一罪論處。被告丁○○、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壬○○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 、事實三㈡犯行,被告許佩榆就事實三㈡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丁○○供出事實三㈡毒品來源為被告許佩瑜,因而查獲本案被告許佩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所涉事實三㈡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三㈡此部分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卷二第4 頁反面),其嗣後雖翻供稱並無營利意圖,僅是為自己施用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之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就編號9 、事實三㈡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被告許佩瑜處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後來販賣給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對象及轉讓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庚○○(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17頁),就附表一編號7 、8 、10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賣給吳岱瑩的毒品是之前用剩的,不是向許佩瑜買的(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且其與被告許佩榆於100 年4 月13日2 時58分許在前開麥當勞見面時,並無交付毒品乙情,亦為被告丁○○所是認,是其於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交易時間,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是由被告許佩瑜而來,且本院認定雙方該次亦無交易成功,已如前述,故就附表一編號7 、8 、10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另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則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雖供認係合資販賣海洛因,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原審因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其減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佩瑜就事實三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合資購買,幫忙調毒品,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被告許佩瑜固承認已就毒品金額、數量達成合致,並相約交付毒品之事實,被告壬○○雖供認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均辯稱是幫忙調毒品,主觀並無圖利云云,依上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寅○○、己○○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 、4 、6 )雖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觀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係屬少量,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丁○○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佩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兼衡渠等販賣人數、交易之毒品數量、各次犯罪所得,被告丁○○犯後坦承附表一各次犯行部分略見悔意、否認事實三㈡部分,被告許佩榆、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丁○○、壬○○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丁○○、壬○○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之,至其是否滅失,當屬是否沒收不能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尚非得因之而不為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附表二(除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本件被告丁○○、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壬○○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係被告丁○○所使用而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販毒所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復有卷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然其陳述已丟棄遺失(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被告壬○○供稱係其朋友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頁),既非屬被告壬○○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一枚),雖係供被告許佩榆犯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惟以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許佩榆,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第194 頁),亦無何項證據足認上開二行動電話係被告許佩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1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向庚○○及不詳之毒品上游販入海洛因,而後以賺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牟利方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壬○○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被告壬○○與證人甲○○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甲○○沒有碰到面,所以我沒有幫證人甲○○拿到毒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固有於99年11月19日與證人甲○○通話,且通話內容雙方似談及毒品交易之事,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均自白該日有販賣證人甲○○海洛因500 元,數量0.1 至0.2 公克,然於審理時則陳稱:是幫證人甲○○調毒品,並非販賣,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是請被告壬○○幫忙拿毒品,但是該日並未碰面,後來就去找別人等語,是難認被告壬○○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我承認有在99年11月19日在市場販賣海洛因給甲○○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8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是跟甲○○通話,是賣5 佰元海洛因給他,重量約0.1 至0.2 公克,地點是在龍岡國中附近的市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一第11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幫甲○○拿毒品,但當天沒有跟甲○○碰到面,所以我沒有幫他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顯見被告壬○○就該次究竟有無與證人甲○○碰面交付毒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已有齟齬。是被告壬○○有無與證人甲○○間達成購買毒品之合致?究竟有無向證人甲○○索取金錢?是否有交付海洛因?是幫忙調毒品亦或販賣?均仍有疑義,且全屬被告壬○○自白,而被告壬○○之供述就有無販賣海洛因之重要之點,反覆不一,啟人疑竇,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尚無法僅憑此有瑕疵之自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二)又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12時29分35秒時,固有聯繫,其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證人甲○○)A :喂。B :喂,捲毛。A :嘿。B :你那邊有嗎?A :幹嘛?B :軟的。A :你幹嘛阿?A :五佰阿。A :來阿。B :你在哪裡?A :在龍岡。B :啥?A :龍岡國中。B :我到了再打給你喔。A :要快點喔,我要出去囉。B :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76頁)。而經提示上開譯文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壬○○是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拿海洛因,是要跟別人買,他有說要出錢跟我一起合資購買,我後來有用公用電話打給他談論此事,我不清楚他要出多少錢及向何人購買,我到龍岡菜市場的時候打給他,都打不通,他也沒有來,所以那天也沒有拿到,我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他,而是找其他人買,因為當天我很生氣有衝去他家找他,他媽媽說他不在,我才去跟別人拿,所以我很確定我當天並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3頁),足見證人甲○○於上開時間,雖有以電話向被告壬○○索取海洛因,然證人甲○○證稱是與被告壬○○合資購買,且當日雙方並無碰面,被告壬○○既無收取任何價金,甚且無實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自無從據此通訊監察譯文臆測被告壬○○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 (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所述,有供詞前後不一、有所反覆之情形,惟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起疑之情形,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又被告壬○○雖曾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然其自白存有諸多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自白自不足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是合資購買,但當日並無見面,在於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是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後,復行販出,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供稱:不是買來賣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二第5 至6 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壬○○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自難以販賣海洛因未遂罪相繩,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壬○○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犯行部分,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被告壬○○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價額 │主文 │ │ │ │ │ │ │ │ │ ├───┼────┼───────┼──────┼────────┼──────────┼──────────┤ │1 │庚○○ │100 年1 月5 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2 分8 秒後│桃園大飯店 │號與庚○○之門號│(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 │0000000000聯繫相│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庚○○ │100 年1 月22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39分53秒後│桃園大飯店 │號與庚○○之門號│,重量約1公克左右。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 │0000000000聯繫相│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李守明 │100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1 萬1 千元之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27分4 秒後│元智大學附近│號與李守明之門號│他命,重量3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 │0000000000聯繫相│ │年拾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李守明 │100 年4 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以0000000000號門│1 萬1 千元之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前一個月內某日│中華路路旁 │號與李守明之門號│他命,重量4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0000000000聯繫相│ │年拾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陳金蓮 │100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26分28秒後│春日路與大興│號與陳金蓮之門號│,重量0.6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西路口 │0000000000聯繫相│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簡樸 │100 年4 月12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時29分18秒後│敏盛綜合醫院│號與簡樸之門號09│,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急診室前 │00000000聯繫相約│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交易。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真實姓名│100 年4 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以0000000000號門│1 萬1 千元之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年籍不詳│5 時15分14秒後│陸光二村 │號與持用門號0954│他命,重量4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持用門│某時 │ │166807之成年男子│ │年拾月,販毒所得新臺│ │ │號095416│ │ │聯繫相約交易。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 │ │6807號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成年男子│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陳金蓮 │100 年4 月12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51分11秒後│春日路與大興│號與陳金蓮之門號│,重量0.6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西路口 │0000000000聯繫相│ │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真實姓名│100 年4 月12日│桃園縣八德市│以0000000000號門│1 萬1 千元之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年籍不詳│23時33分25秒後│廣福路「小林│號與「小林」之門│他命,重量4 公克。 │,未遂,累犯,處有期│ │ │綽號「小│某時 │」租屋處附近│號0000000000聯繫│(該次交易未遂) │徒刑貳年。 │ │ │林」之成│ │ │相約交易。 │ │ │ │ │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10 │吳岱瑩 │100 年4 月13日│桃園縣桃園市│以0000000000號門│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 時0 分7 秒後│大業路吳岱瑩│號與吳岱瑩之門號│,重量1 公克(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 │租屋處 │0000000000聯繫相│誤載為1 萬元之甲基安│年捌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非他命,重量4公克)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庚○○ │101 年1 月2 日│庚○○位於桃│ │無償轉讓一包甲基安非│丁○○明知為禁藥,而│ │ │ │13時許 │園縣八德市介│ │他命(,經庚○○自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 │ │壽路2 段490 │ │分裝為二包,毛重各為│刑柒月。 │ │ │ │ │巷45弄4 衖28│ │0.4、0.9公克) │ │ │ │ │ │號住處內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販賣數量及價額 │主文 │ │ │ │ │ │ │ │ │ ├───┼────┼───────┼──────┼────────┼──────────┼──────────┤ │1 │子○○ │99年11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以0000000000號門│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時14分21秒後│中山東路家樂│號與子○○之門號│,重量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許 │福附近 │0000000000聯繫相│ │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乙○○ │99年11月23 日1│桃園縣中壢市│以0000000000號門│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時14分48秒後│龍東路萊爾富│號與乙○○之門號│(重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許 │超商前 │0000000000聯繫相│ │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寅○○ │99年12月4 日23│桃園縣中壢市│以0000000000號門│3 千元之海洛因,重量│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7分41秒後某│中央西路上某│號與寅○○之門號│0.45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許 │7-11便利商店│0000000000聯繫相│ │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約交易。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己○○ │99年12月6 日22│壬○○位於桃│以0000000000號門│5 佰元之海洛因,及1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5分51秒後某│園縣八德市龍│號與己○○之門號│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許 │宮街53號住處│0000000000聯繫相│(重量均不詳)。 │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附近 │約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遂)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寅○○ │99年12月11日12│桃園縣楊梅市│以0000000000號門│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7分23秒後某│中興路紡織廠│號與寅○○之門號│,重量1 公克。(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 │前 │0000000000聯繫相│書誤載為1 千元之甲基│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約交易。 │安非他命)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己○○ │99年12月15日15│壬○○位於桃│以0000000000號門│5 佰元之海洛因(重量│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9分51秒後某│園縣八德市龍│號與己○○之門號│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許 │宮街53號住處│0000000000聯繫相│ │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附近 │約交易。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 │ │ │ │ │ │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販賣數量及價額 │ │ │ │ │ │ │ │ │ │ │ │ │ │ │ ├───┼────┼───────┼──────┼────────┼──────────┤ │1 │甲○○ │99年11月19時12│桃園龍岡國中│以0000000000號門│500 元之海洛因,重量│ │ │ │時35分28秒後某│附近之市場 │號與甲○○之門號│約0.1至0.2公克。 │ │ │ │時許 │ │0000000000聯繫相│ │ │ │ │ │ │約交易。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