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煌 陳劉月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江嘉偉律師 被 告 周錦輝 溫福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劉紹隆 梁敬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劉冠群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蔡清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林朝聰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陳金方 被 告 黃國鐘 陳煥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劉紹隆、梁敬賢、劉冠群、蔡清煌、林朝聰、陳金方、黃國鐘及陳煥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兆煌經營設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山河企業社」,以販售樂品為業,並兼任桃園縣樂器公會理事長,自民國91年起至94年間,利用其任理事長之身分,與下列之人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或共同或分別對於下列所示之桃園縣內中小學校之樂器採購案,結合下列之親友陳劉月嬌、黃國鐘等人及特定同業以一組人馬多塊招牌方式,共同圍標,以影響該等學校樂器採購結果,該共同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桃園市楊梅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楊心國民小學(下稱楊心國小)91年「購置教學設備案(案號912011號)、(由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劉紹隆等人共犯之):被告劉兆煌非僅擔任「山河企業社」負責人,平日與擔任「和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劉月嬌,於91年3 月18日自網路公告後知本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 萬9011元,採定底價以最低標決標之方式公開招標,故和被告陳劉月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為湊足3 家法定廠商,共同向橋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錦輝、嘉嶸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溫福旺、及弘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紹隆借用各該公司名義分以380 萬元、354 萬元、362 萬元投標,以共同圍標該購置案,後於同年4 月3 日於該國小校長室開標後,即由和聲企業社以342 萬元得標,因認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劉紹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等語。 ㈡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民小學(下稱建國國小)91年「購置音樂器材第四批設備」採購案(案號:910302號)(由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梁敬賢、劉冠群共犯之),被告劉兆煌於91年3 月25日自網路公告後知本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320 萬元,採定底價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公開招標,故其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山河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和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劉月嬌、欣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梁敬賢、哈佛林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冠群,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山河企業社投標外,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和聲企業社以服務建議書頁數超過30張之方式、哈佛林公司以未附服務建議書之方式,因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資格不符,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而於同年4 月11日於該國小圖書室開標,並由評選委員依總序位法評比後由山河企業社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梁敬賢、劉冠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㈢桃園市平鎮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民小學(下稱復旦國小)94年「管樂團樂器採購案」(案號:940204號)(由劉兆煌與黃國鐘、梁敬賢共犯之):被告劉兆煌杉河有限公司(下稱杉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和被告黃國鐘【為聖喬治國際學社有限公司(下稱聖喬治公司)之承辦標案之人】,於94年2 月4 日自網路公告後知本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400 萬元,採定底價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公開招標,故和梁敬賢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為湊足至少3 家法定廠商,除以其杉河公司名義投標外,又向聖喬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國鐘、欣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梁敬賢借用各該公司、企業社名義投標,以共同圍標該採購案,後於同年3 月2 日於該國小諮商室開標後,評選委員依總序位法評比後由杉河企業社得標,因認被告劉兆煌與黃國鐘、梁敬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等語。 ㈣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國中)91年「音樂班樂器設備」採購案(案號:91001 號)(由劉兆煌、蔡清煌、林朝聰、陳煥輝共犯之):杉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兆煌和東和樂器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營業課課長即被告林朝聰自91年1 月24日自網路公告後知本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150 萬元後核定底價為158 萬5000元,採定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公開招標,故其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東和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佾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清煌(實同時兼東和公司公關服務部經理)、及仙靖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煥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東和公司投標外,另協議原無投標意願之杉河公司以高於東和公司之標價之168 萬元、佾和公司和仙靖公司均分因押標金受款人名稱不符、印鑑章不清楚及押標金未繳納等因有違投標須知規定遭認定資格不符之方式,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而於同年2 月7 日於該國中家長會長辦公室開標,並由東和公司優先自163 萬8000元減價至157 萬9600元得標,致使東和公司承做該標案至91年5 月10日完成後得以驗收請款,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兆煌、蔡清煌、林朝聰、陳煥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㈤桃園市立(即改制前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下稱幸福國中)94年「充實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B0000-0000 號)、(由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劉冠群、陳金方共犯之):被告劉兆煌和被告陳劉月嬌即璦樂社之負責人共同經營璦樂社,自94年11月8 日自網路公告得知本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329 萬4157元,採定底價以最低標決標之方式公開招標,故和哈佛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冠群、漢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金方,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為湊足3 家法定廠商,除由璦樂社參與投標外,由被告劉冠群代向被告陳金方借用漢祥公司之名義,以高於璦樂社之313 萬元陪標,以共同圍標該採購案,後於同年11月22日於該國中總務處開標後,即由璦樂社以297 萬6500元得標,因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劉冠群、陳金方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等語。 ㈥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興國國民小學(下稱興國國小)93年「音樂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93009 號):(由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和梁敬賢、林朝聰共犯之):被告劉兆煌前即知興國國小有前開音樂教學設備採購之需求,並自本採購案於93年4 月6 日自網路公告得知本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483 萬2000元,採定底價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限制性招標,故和和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劉月嬌、欣鴻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梁敬賢及任東和公司之營業課課長卻代表盈合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合公司)參標之專業經理人即被告林朝聰,基於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為湊足3 家法定廠商,除由盈合公司參與投標外,由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出借用和聲企業社名義及被告梁敬賢出借欣鴻企業社之名義陪標,後於同年10月20日於該國小2 樓會議室開標後,評選委員依總序位法評比後由盈合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和梁敬賢、林朝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均有規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劉紹隆、梁敬賢、劉冠群、蔡清煌、林朝聰、陳金方、黃國鐘及陳煥輝涉有上開犯嫌,無非各以下附表一至六及附表七(待證公訴意旨犯行全部)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劉紹隆、梁敬賢、劉冠群、蔡清煌、林朝聰、陳金方、黃國鐘及陳煥輝等均堅詞否認犯行,渠等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部分: ⒈被告劉兆煌辯稱:本案許多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是如何認定我與其餘被告圍標,楊心國小和幸福國中的採購案,我根本沒有去參與,而且山河企業社與和聲企業社都是各做各的,不能認為一起去投標就是去圍標等語。 ⒉被告陳劉月嬌辯稱:我是和聲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璦樂社是我經營的,我都是查看招標公告,經過篩選,才自行決定去投標等語。 ⒊渠等辯護人為渠等利益辯護稱: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2 人僅係分享採購案情報,但無法推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和聲企業社、山河企業社與璦樂社。就楊心國小採購案部分,其餘被告溫福旺、周錦輝與證人高寶華、均稱與被告劉兆煌及陳劉月嬌2 人不認識,且均係出於己意投標,並無借牌行為存在。就建國國小採購案部分,被告劉冠群與證人彭秀琴均證稱係出於己意參與該採購案且與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2 人不認識,況該採購案係以最有利標決標,由評選委員會決定,就該採購案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彼此筆跡經鑑定後亦不相符,故難認有何詐術圍標行為。就復旦國小採購案部分,被告黃國鐘已稱係出於己意投標,而聖喬治公司與杉河公司所出具企劃書中之產品均不相同,另該採購案標單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筆跡經鑑定彼此不符,故難認被告劉兆煌有借牌行為。新明國中採購案部分,被告蔡清煌、林朝聰、陳煥輝與證人林勝基從未指稱被告劉兆煌有圍標行為,該次採購案應係東和公司與佾和公司是否實質投標之問題,與被告劉兆煌無涉。幸福國中採購案部分,被告陳金方始終稱係委託被告劉冠群投標,並非被告或證人證述有借牌之情形,況投標文件上所載「學英2000」為市面上知名之圖書館管理系統,不能以此就認為該次採購案有圍標或借牌情形,故難認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有該犯行。興國國小採購案部分,被告林朝聰與證人彭秀琴均稱未有借牌,且該採購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之筆跡經鑑定後認均不相同,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有該借牌犯行存在等語。 ㈡被告周錦輝辯稱:我並沒有借牌,確實有參與楊心國小採購案等語。 ㈢被告溫福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溫福旺辯稱:本案我並沒有借牌,確實有參與楊心國小採購案,調查局稱我有借牌是出於口誤,我是在武漢國小採購案借牌與他人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溫福旺在調查局所述應係口誤,本案被告溫福旺並未借牌等語。 ㈣被告劉紹隆辯稱:我只是弘曆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高寶華,對於本案我都不清楚。 ㈤被告梁敬賢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梁敬賢辯稱:我只是欣鴻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彭秀琴,對於本案我都不清楚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梁敬賢並非欣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㈥被告劉冠群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劉冠群辯稱:建國國小採購案,是我經驗不足才會導致哈佛林公司經審查資格不符,而幸福國中部分,我沒有跟陳金方借牌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建國國小採購案被告劉冠群與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並不熟識,何來圍標之情,而未檢附服務建議書,純係被告劉冠群甫開始經營,經驗不足所致。而幸福國中部分,被告陳金方亦稱係委託被告劉冠群投標,並無借牌等語。 ㈦被告蔡清煌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蔡清煌辯稱:我只是佾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新明國中採購案是林朝聰說要用佾和公司名義去投標,是因為佾和公司有業績壓力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一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實無圍標之必要性,且被告蔡清煌僅係佾和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為被告林朝聰處理,而投標前亦未與被告蔡清煌討論,故本案被告蔡清煌實無圍標犯行等語。 ㈧被告林朝聰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林朝聰辯稱:我確實有用盈合公司和佾和公司名義去參與興國國小及新明國中採購案,但是我只是在做我的工作,而新明國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無圍標必要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興國國小採購案部分,被告林朝聰自始即未向欣鴻企業社與和聲企業社借牌,且檢察官係以欣鴻企業社他案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字跡作為論據,實有違誤,實則該採購案中,盈合公司、欣鴻企業社與和聲企業社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筆跡經鑑定,均不相符,此採購案並無借牌情事存在。而新明國中採購案部分,被告蔡清煌指稱被告林朝聰係以佾和公司名義陪標乙事,並非實在,且該採購案屬限制性招標,並無圍標必要等語。 ㈨被告陳金方辯稱:我只是要做生意,被告劉冠群說可以投標,我就請他去投標,也有自備押標金等語。 ㈩被告黃國鐘辯稱:復旦國小採購案我確實是自己去投標,現場我只認識被告劉兆煌,不能說我與被告劉兆煌是親戚,就說我借牌或圍標等語。 被告陳煥輝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陳煥輝辯稱:新明國中採購案因為時間過很久,細節我已經忘記,但當時我是真的有要去投標,押標金也是我自己準備,東和公司並沒有幫我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係限制性招標,且僅2 家廠商符合資格,故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構成要件有間,且在東和公司扣得之仙靖公司條戳章與91年間仙靖公司之地址不符,故本案被告陳煥輝並無圍標犯行。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和聲企業社、橋旭公司、嘉嶸企業社及弘曆公司均為楊心國小91年購置教學設備案之投標廠商,嗣於91年4 月3 日由和聲企業社以342 萬元得標乙情,有決標紀錄、弘曆公司之工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橋旭公司之工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和聲企業社之工程標單、嘉嶸企業社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工程標單在卷可佐(見98他2268卷㈠第4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98他2268卷㈡第2 頁、第14頁、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楊心國小上開採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兆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山河企業社的負責人,山河企業社實際經營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而我姐姐陳劉月嬌經營的璦樂社及陳劉月嬌大女兒陳碧瑩所開設的和聲企業社也在該址經營,會在同一地點經營,是因為我和陳劉月嬌在之前就一起在做生意,後來她成立璦樂社就搬來一起經營,而和聲企業社也一起過來,山河企業社的帳務陳劉月嬌在負責,我是在外面跑業務或上網看投標,如果有標到標案,陳劉月嬌就負責去訂貨、交貨,我和陳劉月嬌會共同在市場上經營樂器生意,為了節省開支也會用同一個會計等語(見98他2268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99偵9396卷㈡第5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在外面跑業務,所以包含存款、匯款,因為我相信我大姐陳劉月嬌,所以我就請陳劉月嬌代為處理,璦樂社及和聲企業社的投標案,都是陳劉月嬌在負責處理,山河企業社和和聲企業社也有各自獨立之銀行帳戶而且不會互相流用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劉月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山河企業社、璦樂社及和聲企業社實際營運地址是在桃園市○○路000 號,並且是由我和劉兆煌負責營運,91年楊心國小採購案是我負責,劉兆煌是我弟弟,和聲企業社的業務和財務是我和劉兆煌負責,我女兒陳碧瑩只負責教學,山河企業社、璦樂社及和聲企業社要去參予投標前,我都會和劉兆煌一起討論投標後是否會得標,相關資料也是我和劉兆煌討論後再製作等語(見98他2274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73頁,98他2273卷㈠第4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自己是璦樂社的負責人,和聲企業社在我女兒陳碧瑩掛名當負責人時,是我負責和聲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而劉兆煌則是山河企業社的負責人,91年楊心國小的採購案是我用和聲企業社的名義去投標,在偵訊中所稱我會和劉兆煌一起處理業務和財務主要是指財務部分會互相調錢,有些標案在投標前我會問劉兆煌意見,因為劉兆煌有時剛好會來和聲企業社這邊,我就會去和劉兆煌討論,有時劉兆煌也會自己去投標,我並不會去禮讓劉兆煌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㈡第179 頁至第182 頁)。則依證人劉兆煌及陳劉月嬌上開證言,被告陳劉月嬌所經營之和聲企業社及璦樂社與被告劉兆煌所經營之山河企業社址設同一地點,且被告陳劉月嬌有幫助被告劉兆煌處理會計財務,被告陳劉月嬌會與劉兆煌就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前討論投標是否會得標,尚難執此即率認被告陳劉月嬌與劉兆煌2 人有共同影響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件之犯意聯絡,而向被告周錦輝、溫福旺與劉紹隆借用橋旭公司、嘉嶸企業社及弘曆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件。 ⒊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錦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是橋旭公司的負責人,橋旭公司主要在經營學校的視聽設備及教具,依照橋旭公司押標金登紀簿記載91年4 月1 日間,確實有開立一張面額19萬元之支票予楊心國小,因為未得標,所以對於該標案的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該次標案參予的其他廠商我都沒聽過等語(見98他2268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則依證人周錦輝上開證述,其確有參與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件之投標,且有開立面額19萬元之支票予楊心國小。而被告周錦輝確於91年4 月1 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9萬元購買台支予楊心國小,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6 月4 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調換台支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苟被告周錦輝係將橋旭公司名義借予被告陳劉月嬌或劉兆煌使用,被告周錦輝何需提領現金向金融機構申購支票,是難認被告周錦輝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橋旭公司借予被告陳劉月嬌或劉兆煌使用之犯行存在。⒋另查,被告溫福旺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一度供陳:我並沒有參予楊心國小的採購案,當時我是把嘉嶸企業社的牌照借給一位小姐去參予投標,當初是我已往生的師傅羅世坤拜託我幫忙等語(見98他2268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嗣於99年8 月25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改稱伊有參與上開楊心國小標案等語(見99偵9396卷㈠第73頁,本院101 訴649 卷㈠第59頁)。是被告溫福旺就是否將嘉嶸企業社借予他人而參與上開楊心國小之採購案乙節,被告溫福旺前後已為不一致之供述,且被告溫福旺雖一度稱有將嘉嶸企業社借予他人參予上開楊心國小之採購案,然對於借用之對象為何人,並未有詳實之供述,是其此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從而,自難以被告溫福旺自身前後不一且真實性存疑之供述,而率認被告溫福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嘉嶸企業社借予被告陳劉月嬌或劉兆煌使用之犯行存在。 ⒌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紹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87年至88年間,我前妻高寶玉的妹妹高寶華跟我說,因投標需求,所以另外成立弘曆公司,請我擔任負責人,而當時因為我前妻高寶玉有在高寶華名下的漢昇公司上班,所以我就答應擔任負責人,可是沒有收取任何代價我記得弘曆公司是做室內裝修,至於弘曆公司參與楊心國小投標的詳情,應該都要問高寶華,我是聽高寶華說過成立兩家公司是要避免只有一家公司投標會流標,所以要找一家公司陪標,這是我個人的理解,我也不認識劉兆煌等語(見98他2268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99偵9396卷㈠第73頁)。是依證人劉紹隆上開證述,其僅係因親誼關係而允諾擔任弘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弘曆公司之實際營運則係由其前妻之妹高寶華負責,另曾聽聞弘曆公司成立目的就是陪標。然證人高寶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楊心國小的標案是我用弘曆公司名義去參與投標,我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請劉紹隆當名義負責人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在經營一家企業社,想要另外設立弘曆公司,原本是請我二姐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我二姐說劉紹隆可以,我就讓劉紹隆擔任名義負責人,劉紹隆也知悉此情,弘曆公司是在作裝潢及教學設備,教學設備部分,弘曆公司有合作廠商可以供貨,當時會去投標是因在網路上看到楊心國小需要購置教學設備,詢價後加計利潤就去投標,當時我也沒聽過和聲企業社、嘉嶸企業社及橋旭公司,至於劉紹隆為何會說弘曆公司是在陪標,這要問他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㈢第59頁至第61頁)。則依證人高寶華上開證言,被告劉紹隆雖係弘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並未參與弘曆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且弘曆公司並非為陪標而參予楊心國小上開採購案,交互觀之,堪認被告劉紹隆並未參予弘曆公司之業務經營,至弘曆公司參與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是否為陪標乙節,證人劉紹隆與高寶華間供述不一,且無其餘客觀之非供述證據佐證證人劉紹隆所稱弘曆公司陪標之真實性,從而,自難僅此,即率認未參與弘曆公司經營之被告劉紹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弘曆公司借予被告陳劉月嬌或劉兆煌使用之犯行存在。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嘉嶸企業社、橋旭公司、弘曆公司之投標文件與和聲企業社之取款條字跡相同,而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及劉紹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惟查,偵查中僅就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中,弘曆公司之投標文件與和聲企業社之取款條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0 年7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偵9396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該實驗室就弘曆公司、僑旭公司、嘉嶸企業社與和聲企業社就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中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開文件彼此間之筆跡筆劃特徵彼此不同,亦有該實驗室103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訴 649 卷㈡第2 頁),顯見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字跡相同之情況存在,公訴意旨此部所指,核屬主觀臆測,尚乏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以此,而率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及劉紹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 ⒎末以證人陳碧瑩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2 人有參與和聲企業社之經營(見98他2274卷㈠第46頁、第52頁,99偵9396卷㈠第72頁、第94頁,本院101 訴649 卷㈢第36頁、第42頁),而證人彭秀琴之證述,僅足佐證其為欣弘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見98他2359卷第13頁背面),證人王派土之證述,亦僅足佐證其於91年擔任楊心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之流程(見98他2268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另和聲企業社固於91年5 月17日自楊心國中取得342 萬元後,旋即支出,有和聲企業社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98他2268卷㈡第104 頁),然和聲企業社既已得標,已如前述,則其自楊心國小取得款項,用以支付貨款,並非不可想像,至附表七所示扣案物,亦無從認定與上開楊心國小採購案有何關聯,從而,亦難執上開證據,而率論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及劉紹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山河企業社、和聲企業社、欣鴻企業社及哈佛林公司均為建國國小91年購置音樂設備案之投標廠商,而哈佛林公司因未附服務建議書,和聲企業社因服務建議書頁數超過30頁,均經建國國小審標時認哈佛林公司與和聲企業社資格不符,嗣於91年4 月11日由山河企業社以320 萬元得標乙情,有建國國小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最有利標評選評分表、服務企劃書、欣鴻企業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8他2269卷㈠第11頁至第22頁,98他2269卷㈡第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國國小上開採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綜覽證人劉兆煌、陳劉月嬌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足認被告陳劉月嬌所經營之和聲企業社及璦樂社與被告劉兆煌所經營之山河企業社址設同一地點,且被告陳劉月嬌有幫助被告劉兆煌處理會計財務,被告陳劉月嬌會與劉兆煌就參予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前討論投標是否會得標,已如前述,雖和聲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標案,因服務建議書逾30頁而經認定資格不符,惟查,證人即91年任職建國國小校長之張景春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採購案審查是業務單位在審查,縱使和聲企業社服務建議書超過30頁,也不應該認資格不符,這應該是行政疏失等語(見98他2269卷㈠第25頁);而證人張景春時任建國國小校長,對於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當知之綦詳,是其證述因行政疏失導致和聲企業社資格審查不符乙節,應足採信,從而,難認被告陳劉月嬌以和聲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標案前,即與被告劉兆煌有所協議,並刻意出具逾30頁之服務建議書致和聲企業社資格不符,並遽論被告劉兆煌及陳劉月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圍標犯行。 ⒊次查,證人即欣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秀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欣鴻企業社是我獨資經營的,原本登記的負責人是梁敬賢,後來梁敬賢與我姐姐彭雪琴離婚,所以又變更登記為彭雪琴,欣鴻企業社與山河企業社及和聲企業社只有商品買賣往來等語(見98他235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欣鴻企業社是我成立的,之前登記的負責人是梁敬賢,後來他和我姐姐離婚,就變更登記過負責人,梁敬賢在擔任欣鴻企業社負責人時,該企業社的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梁敬賢也不會過問欣鴻企業社的經營,91年建國國小購置音樂器材第四批設備採購案,我有用欣鴻企業社梁敬賢的名義去投標,但我事前沒有跟他討論,因為他都在大陸,該投標案的文件我會請我員工幫我製作,投標前我不會跟其他廠商討論,因為大家都要競爭,我聽過山河企業社,知道劉兆煌是在外面接洽業務,我也因為在學校跑業務而認識陳劉月嬌,欣鴻企業社沒有陪標或借牌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㈢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依證人彭秀琴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梁敬賢僅係欣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伊始為欣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欣鴻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標案,亦係出於己意投標,而未於投標前與其他廠商討論且亦未有陪標之情形存在乙節證述甚明,參以被告梁敬賢於91年4 月8 日離境迄91年5 月19日始入境,有被告梁敬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審訴577 卷㈠第192 頁背面),堪信證人彭秀琴證述被告梁敬賢僅係欣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未負責實際經營乙情屬實;且查,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中,欣鴻企業社與山河企業社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大寫金額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上開文件之大金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有該實驗室103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㈡第99頁至第100 頁),顯見欣鴻企業社與山河企業社就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中之文件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堪認證人彭秀琴上開證稱未與其他廠商於參予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前互相討論之情屬實,綜上,被告梁敬賢既僅係欣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不涉業務經營,且欣鴻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亦未與其餘廠商於事前加以協議,自難認被告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圍標之犯行存在。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群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於89年間自行開設哈佛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該公司,後來於94年年底結束哈佛林公司的經營而另外成立弘燦連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哈佛林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樂器和教學用品的銷售,91年建國國小購置音樂器材第四批設備採購案我有用哈佛林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投標的文件都是我自己製作,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當初投標情形,也不記得該標案結果,對於為何我沒有為準備相關文件導致資格審查不符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但是我並沒有要陪標的意思,該採購案估價單上的筆跡應該是我公司的員工所書寫,我是透過我母親介紹認識劉兆煌,後來跟他有買賣樂器及教具等生意上的往來,我也知道陳劉月嬌,她是劉兆煌的姐姐等語(見98他2269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99偵9396卷㈠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9年間我有設立哈佛林公司,後來於94年結束經營,另外於95年間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哈佛林公司會參予政府採購,一開始都是我母親在經營哈佛林公司,90年間因為我母親車禍,所以我才開始學習摸索經營,我並不清楚和聲企業社及山河企業社的負責人是何人,會認識劉兆煌也是因為生意上有往來,我有跟他買過東西,我與劉兆煌的交情僅止於此,91年建國國小購置音樂器材第四批設備採購案我有參與投標,是在網路上看到公告,該標案訪價過程,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當時參與投標的文件我有請助理協助,這是我開庭前幾天看資料才想起,當時參與該標案未附押標金與其他文件,應該是我當時個人經驗不足造成的疏漏,該標案是我初期所參與的標案,我並沒有借牌或是陪標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㈢第111 頁至第114 頁)。是依證人劉冠群上開證言,其就於89年間開設哈佛林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90年間開始實際經營,並有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且係因己身經驗不足,始會有未附服務建議書與押標金,另其與被告劉兆煌間有生意上往來等情,均證述明確。而被告劉冠群既係於90年間始開始實際負責哈佛林公司之經營,衡情,其於91年間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流程尚屬生疏,亦非不可想像,則尚難僅憑被告劉冠群所經營之哈佛林公司因未附服務建議書與押標金等缺失,遭建國國小評選資格不符,而遽論被告劉冠群並無投標真意,並進而推論其與與之有生意往來之被告劉兆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之犯行。 ⒌又本案於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固就欣鴻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山河企業社、和聲企業社之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筆跡筆劃極相似,有該實驗室100 年7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偵9396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然偵查中之鑑定樣本並非就山河企業社、欣鴻企業社及和聲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之相關文件行筆跡鑑定且鑑定結果僅認「極相似」,而本院於審理中,就山河企業社與欣鴻企業社參與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之筆跡囑託上開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之大金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已如前述,則偵查中筆跡鑑定所取樣之客體既有誤差,且鑑定結果亦非肯定,自難僅憑偵查中之上開筆跡鑑定結論,而率論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與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之犯行。 ⒍至證人即時任建國國小總務主任柯惠香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8他2269卷㈠第28頁至第37頁,99偵9396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僅足佐證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建國國小內部作業之流程,而門號000000000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僅足佐證該門號申登人等基本資料,而附表七所示扣案物,亦與上開建國國小採購案無關,是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劉冠群與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之犯行存在。 ㈢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杉河公司、聖喬治公司及欣鴻企業社均為復旦國小94年管樂團樂器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且均以400 萬元投標,嗣於94年3 月2 日由復旦國小評選委員會評選杉河公司為序位第一,並經半數評選委員之決定為最有利標,而由杉合公司得標乙情,有聖喬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估價單、公庫支票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中文開招標公告資料、復旦國小決標紀錄表、杉河公司完工報告書、杉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杉合公司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復旦國小基核聲復報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欣鴻企業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欣鴻企業社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欣鴻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佐(見98他2270卷㈠第6 頁至第14頁,98他2270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復旦國小上開採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兆煌於偵訊中證稱:杉河公司是我和我妻舅羅仕鎮一起賣礦泉水而成立的公司,在經營賣礦泉水業務時,羅仕鎮是負責人,後來沒有作礦泉水生意,我大約是90年間開始使用杉河公司,因羅仕鎮不同意就有停業一陣子,但因為庫存太多而無法停業,之後又復業把庫存消掉再辦理停業,94年復旦國小的採購案,我確實有使用杉河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因為我和羅仕鎮一同做生意,所以他有把印章交給我保管,而聖喬治公司是我姐夫黃國鐘開設經營的,我對於聖喬治公司會去參與94年復旦國小的採購案事先並不知情,也沒有和黃國鐘約好去合作投標等語(見98偵2268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杉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羅仕鎮,我是實際負責人,杉河公司有兩個營業項目,其中一項是賣礦泉水給學校福利社,這部分是羅仕鎮負責,而樂器項目則是由我負責,復旦國中的採購案是我和黃國鐘一起去投標,但事先並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137 頁、第143 頁)。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89年間,我與我妻子劉秋香共同成立聖喬治公司,由劉秋香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的業務都是我在處理,而劉兆煌是劉秋香的胞弟,他是杉河公司的負責人,94年復旦國小的採購案,我是自網路上看到招標公告後,就決定參與該採購案,聖喬治公司相關的投標文件都是我製作,押標金也是我自行出具,該採購案並沒有圍標的情形,我當時是親自參加開標會議,當時聖喬治公司並未得標等語(見98他2270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兆煌、黃國鐘分別係杉河公司與聖喬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渠等確有參與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之真意始前往投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借用他人名義或牌照及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或牌照而參與投標之行為存在,從而,尚難以渠等之供述,而率論被告劉兆煌、黃國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⒊繼查,被告梁敬賢於94年2 月19日離境迄94年3 月6 日始入境,復於94年4 月1 日離境迄94年7 月24日始入境,有被告梁敬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審訴577 卷㈠第192 頁),堪認被告梁敬賢於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期間,並未身處我國境內,而被告梁敬賢亦非欣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殊難想像非欣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亦非身處我國境內之被告梁敬賢,可參與上開復旦國小之採購案,從而,自難認被告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⒋再查,偵查中固曾就聖喬治公司與杉河公司二公司之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而認該二公司取款憑條筆跡筆畫特徵相似,有該實驗室100 年7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偵9396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然該二公司上開取款憑條僅係一般文件,尚無證據可證與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有何關聯,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將欣鴻企業社、聖喬治公司與杉河公司參與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所填載之採購標單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送請上開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上大寫金額筆跡均不相同,有有該實驗室103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㈡第99頁至第100 頁),堪認欣鴻企業社、杉河公司及聖喬治公司參與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所填載知相關文件,均係由不同人所製作,從而,自難以偵查中片段之取證,而率論被告劉兆煌、黃國鐘及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⒌至本案固有在被告劉兆煌處扣得欣鴻企業社與聖喬治公司之戳章,然該等戳章僅係單純之名條章,並非欣鴻企業社與聖喬治公司之正式印文,從而,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劉兆煌、黃國鐘及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⒍末查,證人羅仕鎮、劉秋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8他2270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99偵9396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99偵9396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僅足佐證被告劉兆煌、黃國鐘分別係杉河公司及聖喬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劉兆煌、黃國鐘有參與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而證人即時任復旦國小校長之王亞賢與證人即時任復旦國小總務主任之吳振世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8他2270卷㈠第20頁至第34頁,99偵9396卷㈠第101 頁至第105 頁),僅足佐證上開復旦國小採購案之辦理經過,均不足佐證被告劉兆煌、黃國鐘及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㈣就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⒈杉河公司、東和公司、佾和公司及仙靖公司均為新明國中91年音樂班樂器設備案之投標廠商,而仙靖公司因未附押標金,佾和公司因押標金受款人名稱不符,均經新明國中審標時認仙靖公司與佾和公司資格不符,嗣於91年5 月10日由東和公司以157 萬9,600 元得標乙情,有新明國中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佾和公司標單、佾和公司委託書、佾和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佾和公司單價分析表、新明國中決標紀錄、仙靖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仙靖公司標單、仙靖公司單價分析表、原廠規格證明書、性能證明書、新明國中中文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文限制性招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廠商簽到簿、東和公司標單、東和公司設備單價分析表、東和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東和公司聲明書、東和公司切結書、杉河公司標單、杉河公司設備單價分析表、杉河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杉河公司委託書在卷可佐(見98他2272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58頁,98他2272卷㈡第1 頁、第3 頁至第5 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明國中上開採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煌於98年5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於67年3 、4 月間進入東和公司服務,現任職該公司公關服務部經理,90年間東和公司的管理部經理向我表示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來方便東和公司業務拓展及參與公家機關投標案才成立佾和公司,並由我擔任佾和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我並沒有處理佾和公司的業務,佾和公司實際上是東和公司轉投資之事業,關於佾和公司的營運就是由東和公司的營業部來管理,而佾和公司投標須使用的文件和印章就是由公關服務部管理,所至於會扣到盈合公司的印章,因為盈合公司也是東和公司轉投資成立的公司,只要在東和公司在外面跑業務的同仁有投標的需要,都可以來向公關服務部借用東和公司、盈合公司及佾和公司的投標所需文件和印章,至於投標所需的押標金就是由業務同仁去向東和公司管理部借調,91年新明國中的採購案東和公司的部分是林勝基在處理,當時林勝基有找林朝聰代表佾和公司陪標,這是林勝基跟我說的,所以林朝聰才會填寫佾和公司的投標文件,而東和公司部分則是林勝基在處理,在投標前,我就知道佾和公司與東和公司都會去投標,但是二者間會不會有競爭我就不知道了,經我檢視扣案的支票存根,支票存根號碼AC0000 000及AC00000000我認為就是林勝基向東和公司管理部調借現金去換購參與採購案的押標金,至於林勝基為何要領取2 張支票,這要去問他,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東和公司是否有找杉河公司及仙靖公司一起去投標,此外,我之前所述佾和公司是我自己獨資成立,是林朝聰向我借牌去投標乙事並不實在的等語(見98他2272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4頁);嗣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目前還是任職東和公司,而且擔任佾和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是名義負責人,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是林朝聰去參與的,詳細情形要問他比較清楚,佾和公司雖然是東和公司的子公司,但是仍有業績上的壓力,所以是實質投標等語(見99偵9396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間,我是東和公司的公關服務部經理,負責拜訪客戶及學校並且販售樂器,而且也會去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的投標,當時我也擔任佾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業務部分我並沒有經手,佾和公司參與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是時任東和公司營業部門的課長林朝聰在處理,林朝聰也是負責佾和公司業績以及參與投標案件,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把佾和公司的印章交給林朝聰,林朝聰去投標前可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佾和公司的印章都放在我位在東和公司的辦公室內,我是在開標後才知道佾和公司有去投標,當時林勝基也有跟我提過想要找佾和公司去參加新明國中的採購案,因為佾和公司的營業是林朝聰負責,每個公司都有各自的業績壓力,我沒有決定的權限,所以我就拒絕林勝基的請求,因為林勝基這樣跟我講,我才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說佾和公司是去陪標,這是我個人的猜測,投標前我也沒有跟劉兆煌討論或商請仙靖公司或陳煥輝來投標,我辦公室會被扣到仙靖公司的條戳是供通訊寄資料所用的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81頁至第86頁)。則依證人蔡清煌上開證述,其就佾和公司與東和公司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前,究否透過東和公司之員工林勝基而得悉佾和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僅係陪標之情,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一;且查,證人即時任東和公司公關部副理林勝基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於64年間進入東和公司工作,一直作到97年12月31日退休,我在東和公司負責銷售鋼琴和參與公家機關購買鋼琴的採購案,東和公司有佾和公司及盈合公司二家關係企業,佾和公司的負責人是東和公司公關部經理蔡清煌,91年新明國中的採購案,是我代表東和公司去參加投標,我並不清楚為何佾和公司也會參與新明國中的採購案,我也沒有向仙靖公司借牌,而扣案支票存根上記載「新8 萬2,000 元」是東和公司參與該採購案押標金之支出,至於另一支票存根上記載「新明16萬3,000 元」部分,我就不知道用途為何,而且我也沒有找林朝聰代表佾和公司去參與該投標案等語(見98他2268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間我任職東和公司公關部副理,蔡清煌是公關部經理也兼佾和公司的負責人,但是他只是掛名,東和公司與佾和公司是母子公司,而林朝聰則是在營業部工作,我自己可以決定東和公司是否參與採購案的投標,但是要向主管蔡清煌報備,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我是代表東和公司參與投標,我也有跟蔡清煌報告此事,但是整個標案還是我自己要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林朝聰代表佾和公司投標,我也沒有蔡清煌於調查局中所述要找佾和公司陪標的情形,也沒有借用仙靖公司名義來投標或是找仙靖公司陪標,因為該採購案是限制性招標,只要一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最好是只有我一家廠商來投標,這樣還可以議價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113 頁背面至第116 頁)。則依證人林勝基之證言,其僅於代表東和公司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前向被告蔡清煌報告此事,並無要求佾和公司陪標,且因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亦無找尋其他公司來陪標之必要等情,均證述明確,而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確採限制性招標乙節,有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在卷可佐(見98他2272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以證人林勝基上開證述其無尋找其餘廠商陪標之動機存在乙情堪以採信,另被告林朝聰於本院審理中亦提供其代表佾和公司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用以支付押標金之銀行支票影本,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98頁),苟被告林朝聰、蔡清煌有與證人林勝基協商,由佾和公司陪標,被告林朝聰何需大費周章自行備妥押標金支票,是以堪認證人林勝基上開證述要屬可信,從而,自難以證人蔡明煌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推論本件佾和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係東和公司之陪標者,而遽論被告蔡明煌、林朝聰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之犯行。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煥輝於98年5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81年間我成立仙靖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來我就把仙靖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我太太林育潔,但是我還是實際負責仙靖公司的業務,仙靖公司的業務是樂器買賣、批發及進出口,東和公司是我的經銷商,我會進口樂器再賣給他們,林勝基是東和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杉河公司及佾和公司我都不認識,91年新明國中的採購案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已經忘記我到底是如何得知該採購案,參與該採購案的文件應該是我公司的業務或會計製作,並不是我製作的,而押標金我也忘記是從何帳戶提現金購買,在東和公司查扣到仙靖公司的條戳章不是我給他們的,我也沒有把仙靖公司借給東和公司、佾和公司、杉河公司去投標等語(見98他2272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嗣於98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我沒有參與該採購案的印象,如果仙靖公司的押標金是東和公司所購買的,就是我借牌給東和公司等語(見98他2268卷㈠第139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仙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本案發生前,我不曾聽過佾和公司,只有與東和公司往來過,因為仙靖公司是做國樂器和西式樂器的批發零售,東和公司會跟仙靖公司調貨,91年新明國中的採購案,經我接受調查局詢問後,我再仔細回想,因為當時仙靖公司算是剛起步,所以可能是請工讀生上網搜尋採購案,等看到後就跟我說,我同意後就寄標單出去,我印象中該採購案押標金要8 萬元,當時我人不在公司,公司內的同仁沒我的存摺及印章,無法去銀行購買支票,後來我就請同仁先把標單寄出去,我再去開標現場用給付現金的方式繳押標金,但是好像路上有塞車,所以我趕不到現場,我是有聽過劉兆煌、蔡清煌,但是都沒有跟他們在投標前有討論,我在98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會說如果是仙靖公司的押標金是東和公司所購買的,就是我借牌給東和公司,是因為調查官攤出支票存根,上面記載是16萬元,所以我就只好配合那樣說等語(見101 訴649 卷㈣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1頁)。是依證人陳煥輝所述,其就伊係仙靖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的實際過程詳細情形已經不復記憶,但是確實有投標之真意,會在調查局稱如果東和公司有幫仙靖公司支付押標金,就是借牌予東和公司,係因調查官提示支票存根,始會附和調查官詢問等節證述甚明,而本件仙靖公司係因未附押標金遭新明國中審查認資格不符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中,並未存有東和公司為仙靖公司支付押標金之情節存在,顯見證人陳煥輝所證其於98年7 月2 日係附和調查官之說詞,始稱仙靖公司有借牌予東和公司乙情要屬實情,另本案扣押物中,在東和公司所扣得之仙靖公司條戳並非仙靖公司之大小章,並不具代表性,交互觀之,實難憑上開證人陳煥輝之證詞及在東和公司處扣案之仙靖公司條戳而認仙靖公司係未具投標真意而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從而,難認被告陳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犯行存在。 ⒋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聰於98年5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東和公司營業部課長,東和公司主要業務是生產鋼琴及進口鈴木樂器買賣,佾和公司和東和公司是關係企業,我會協助處理佾和公司的事務,我確實代表佾和公司參加91年新明國中的採購案,該次採購案的投標文件,是我在東和公司辦公室製作,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記不清楚是何人派我代表佾和公司去投標,也忘記是何人準備押標金;我也有代表盈合公司參與93年興國國小採購案,是東和公司營業部經理派我去代表盈合公司去投標,該次採購案的投標文件是我準備的,押標金支付情形我也忘記了,因為該次採購東和公司無法提供全部產品所以才由盈合公司來參與投標等語(見98他2274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98他2272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99年12月23日及100 年4 月18日偵訊中證稱:佾和公司與盈合公司均是東和公司的子公司,我分別是以佾和公司及盈合公司的名義參與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與93年興國國小採購案,因為佾和公司及盈合公司是我的下線,我是協助該2 公司達成業績,所以我雖然是東和公司員工,還是以佾和公司與盈合公司名義去投標,該2 次採購案並沒有圍標的情形等語(見99偵9396卷㈠第119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間我任職在東和公司,擔任營業課課長,佾和公司及盈合公司均是東和公司的子公司,我負責該2 公司輔導和管理責任,該2 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無實際營運的權限,是東和公司內部在處理,我任職東和公司期間,我有代表佾和公司及盈合公司參與91年新明國中及93年興國國小的採購案,當時是東和公司內的業務助理上網查採購公告,並且下載下來,經過各方面包括規範、貨源及預算等評估,才決定投標,我自己是有以何家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的權限,有時要看何家公司業績差,就用何家公司名義投標,目的是用拉高子公司整體業績的方式,來平衡整體的業績,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的文件是我製作的,因為佾和公司是我負責輔導及管理,如果佾和公司業績差,我會受到上級責備,盈合公司情形也是一樣,91年新明國中採購案,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東和公司公關部的林勝基也有參與投標,我平常都在外面跑業務,而且林勝基跟我不同部門,我就不清楚他有參與投標,事前林勝基也沒跟我提過,而蔡清煌只是佾和公司擔任董事長,我也不會跟他討論,而且我也不認識陳煥輝及仙靖公司內部的人,東和公司主管會讓佾和公司與東和公司同時投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91年間我也不認識劉兆煌,是開標時我才知道杉河公司也有來投標,我知道佾和公司的押標金是佾和公司自己出的,是用現金去銀行購買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後來該採購案是東和公司得標,我有領回佾和公司的押標金,該次投標佾和公司審查資格不符,應該是我在押標金繳納憑證上有所筆誤所致,而且採購文件有40多頁,只有寫錯一個字,我是真的有投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50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朝聰上開所證,其雖任職東和公司營業課課長,然因其負有督導及管理東和公司之子公司即佾和公司與盈合公司業務之責任,始會分別以2 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新明國中與93年興國國小之採購案,且均有投標之真意,且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前,對於東和公司、杉河公司與仙靖公司亦有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均不知悉,況證人林朝聰所證其負責佾和公司業務督導之情與證人蔡清煌上開所證相符,另本案佾和公司確有自行準備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已如前述,殊難想像佾和公司僅係單純陪標而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是以,難認被告林朝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之犯行。 ⒌末查,本院於審理中將佾和公司、仙靖公司、杉河公司與東和公司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所填載之標單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上大寫金額筆跡均不相同,有有該實驗室103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上開公司參與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所填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不同人所製作,亦徵上開證人所證渠等於投標前互不知悉要前往投標之情可信,況上開新明國中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毋庸三家廠商參與亦可開標,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公司間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為湊足三家廠商而詐術圍標之情存在,從而,難認被告劉兆煌、蔡清煌、林朝聰及陳煥輝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圍標之犯行存在。 ㈤就公訴意旨一㈤部分: ⒈璦樂社及漢祥公司均為幸福國中94年充實教學設備案之投標廠商,嗣於94年11月22日由璦樂社以297 萬6,500 元得標乙情,有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璦樂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漢祥公司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在卷可佐(見98他2273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幸福國中上開採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綜覽證人劉兆煌、陳劉月嬌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足認被告陳劉月嬌所經營之和聲企業社及璦樂社與被告劉兆煌所經營之山河企業社址設同一地點,且被告陳劉月嬌有幫助被告劉兆煌處理會計財務,被告陳劉月嬌會與劉兆煌就參予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前討論投標是否會得標,已如前述,然尚難推論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2 人係共同經營璦樂社,並遽論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以璦樂社共同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 ⒊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方於98年5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94年間,我與朋友合資成立漢祥公司,印象中我只參與過94年幸福國中的採購案,當時是與我有業務往來的哈佛林公司的劉冠群告訴我這個採購案,說我跟他可以合作,如果得標,我可以多賣一些書,我想說既然有生意可做,就請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配合劉冠群去處理,劉冠群有要我開支票,我也確實有開支票給他,我也不認識劉兆煌和璦樂社,本案投標相關過程要問劉冠群才知道等語(見98他2273卷㈠第5 頁至第10頁,99偵9396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間我有經營漢祥公司,是業務上往來的關係認識劉冠群,漢祥公司只有參與過一次政府採購的投標,就是劉冠群有一次跟我提到桃園有國小的圖書館可以去投標,標到的話,就有書可以賣,至於劉冠群跟我談話過程中還有提到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不懂政府採購,就請劉冠群去幫我處理,該次採購案漢祥公司的證件有可能是我交給劉冠群,也有可能是我交代公司的會計小姐交給劉冠群,劉冠群有要我開支票當作押標金,後來他也有把該支票還給我,至於該次採購案因為我不懂,所以都請劉冠群去代為處理,我也不認劉兆煌和陳劉月嬌,更沒有要跟他們2 人合意湊足3 家廠商參與該採購案,劉冠群沒有跟我提到借牌,我也沒有要借牌(見101 訴649 卷㈢第133 頁至第138 頁)。則依證人陳金方之證述,其與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2 人素不相識,且其自被告劉冠群處得悉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因不知政府採購之流程,遂委託被告劉冠群代為處理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且亦應被告劉冠群之請求提供押標金支票,是依證人陳金方上開所證,其確有以漢祥公司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之真意,僅係不熟稔政府採購辦理流程,始委託被告劉冠群代為處理,是難認證人陳金方並無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之真意,而出借漢祥公司之牌照予被告劉冠群,況證人陳金方對於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2 人素不相識,且遍覽全卷,並無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被告陳金方間有何資金往來,從而,難認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陳金方及劉冠群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存在。 ⒋繼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群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生意上的往來而認識漢祥公司的陳金方,我只有教導陳金方如何辦理政府採購案,並沒有幫他去參與幸福國中的採購案,也沒有提供他任何資料等語(98他2269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之前跟漢祥公司買過圖書,所以知道該公司及陳金方,我原本不知道幸福國中採購案,但是因為被起訴才知道這件事,對於漢祥公司是否參與幸福國中採購案,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跟陳金方討論過該採購案,陳金方只有和他的合夥人問我如何辦理政府採購案,我只有告訴他要如何準備,我和陳金方之間並沒有債務糾紛,只是有一次聚會場合多說幾句,陳金方就變臉,我也沒有跟他公司的員工拿過漢祥公司的文件(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㈢第114 頁至第115 頁)。則依證人劉冠群之證述,其僅係因被告教導被告陳金方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然並未向被告陳金方拿取漢祥公司之牌照,然證人劉冠群就教導被告陳金方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乙情,與被告陳金方前開所述若合符節,參以被告陳金方既可明確陳稱有應證人劉冠群之請求開立支票予證人劉冠群作為漢祥公司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之押標金,堪信被告陳金方上開所證,應屬實情,然被告陳金方既有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之真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金方、劉冠群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⒌末查,本案璦樂社與漢祥公司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中,所提出招標文件中之學英2000圖書館自動化管理系統之說明均屬相同,有該說明2 紙在卷可佐(見98他2273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然該說明上所載之電腦系統並不具特殊性,亦非璦樂社或漢祥公司二廠商所獨立開發,自難僅以璦樂社與漢祥公司參與上開幸福國中採購案所使用之說明相同,即率論本案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陳金方及劉冠群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㈥公訴意旨一㈥部分: ⒈和聲企業社、盈和公司及欣鴻企業社均為興國國小93年音樂教學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且於93年4 月20日由盈合公司以483 萬2,000 元得標乙情,有興國國小限制性招標公告、廠商評選紀錄表、決標公告、盈合公司投標文件信封、投標須知、和聲企業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欣鴻企業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盈合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和聲企業社估價單、盈和公司服務建議書、欣鴻企業社服務企劃書、驗收紀錄及盈合公司保固切結書在卷可佐(見98他2274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興國國小上開採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綜覽證人劉兆煌、陳劉月嬌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足認被告陳劉月嬌所經營之和聲企業社及璦樂社與被告劉兆煌所經營之山河企業社址設同一地點,且被告陳劉月嬌有幫助被告劉兆煌處理會計財務,被告陳劉月嬌會與劉兆煌就參予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前討論投標是否會得標,已如前述,然尚難推論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2 人係共同經營和聲企業社,並遽論被告劉兆煌與陳劉月嬌出借和聲企業予盈合公司而參與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 ⒊再查,證人林朝聰就以盈合公司名義參與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證述如前,再盈合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匯款48萬元予被告劉兆煌所經營之杉河公司,而數額核與欣鴻企業社及和聲企業社參與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之押標金總額相符,有盈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欣鴻企業社、和聲企業社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8他2274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然盈合公司匯款之對象為被告劉兆煌所經營之杉河公司,並非和聲企業社及欣鴻企業社,又盈合公司匯款時間點亦在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開標之後,參以證人劉兆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杉河公司與和聲企業社款項不會流用及互相借貸且杉河公司會與東和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㈣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而盈合公司為東和公司子公司,則東和公司利用盈合公司帳戶支出貨款予杉河公司亦非不可想像,縱上觀之,盈合公司匯款予杉河公司時間點既在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開標之後,且匯款對像亦非欣鴻企業社與和聲企業社,則自難僅以此而遽論盈合公司有如起訴意旨為湊足3 家投標廠商,而向欣鴻企業社及和聲企業社借牌之情形存在,並認被告林朝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 ⒋另查,被告梁敬賢僅係欣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係由證人彭秀琴實際經營欣鴻企業社,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本案審理中,本院就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中,欣鴻企業社、盈合公司及和聲企業社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大金額筆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上開文件之大金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有該實驗室103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訴649 卷㈡第2 頁至第100 頁),顯見欣鴻企業社、和聲企業社及盈合公司就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中之文件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自難認未參與欣鴻企業社實際經營之被告梁敬賢及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及林朝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⒌至公訴意旨固以欣鴻企業社參與前開91年建國國小採購案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和聲企業社之取款條筆跡即相似而推論被告梁敬賢、劉兆煌及陳劉月嬌犯行(見99偵9396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然檢察官係以與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完全不同之證據認定被告梁敬賢、劉兆煌及陳劉月嬌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實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得以此,而率論被告林朝聰、梁敬賢、劉兆煌及陳劉月嬌有本案之犯行。 ⒍末查,證人即盈合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建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9偵9396卷㈠第169 頁),僅足佐證盈合公司為東和公司之子公司,並由被告林朝聰負責盈合公司一般業務處理;而證人即時任興國國小校長之張田聰與證人即時任興國國小總務主任之吳振源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8他2274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7頁,99偵9396卷㈠第130頁至第132頁),僅足佐證上開興國國小採購案之辦理經過,均不足佐證被告劉兆煌、林朝聰及梁敬賢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劉紹隆、梁敬賢、劉冠群、蔡清煌、林朝聰、陳金方、陳煥輝與黃國鐘為公訴意旨之投標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渠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借牌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存在,實難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同條第5 項之罪名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煌不利於己之供│山河和和聲企業社設於同址│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68│,本標案一起去標、其山河│ │ │號卷一P36-38) │企業社的帳也是陳劉月嬌在│ │ │ │作,故2人所領的錢無法分 │ │ │ │辨。 │ ├──┼───────────┼────────────┤ │ 2 │被告劉紹隆不利於己之供│弘曆公司係他人借用其名義│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68│開設供投標標案所設。 │ │ │號卷一P41-42、P46-48│ │ │ │) │ │ │ │ │ │ ├──┼───────────┼────────────┤ │ 3 │被告周錦輝之供述(見99│其為橋旭公司之負責人,該│ │ │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 │公司主要是做視聽工程音響│ │ │ │,故非負責單項樂器投標而│ │ │ │係整體視聽工程投標。 │ ├──┼───────────┼────────────┤ │ 4 │被告陳碧瑩不利於己之供│被告劉兆煌係其舅父,91年│ │ │述(見年度偵字第9396號│間和聲企業社之實際業務大│ │ │卷) │部分是劉兆煌在處理。 │ ├──┼───────────┼────────────┤ │ 5 │卷附桃園縣楊梅鎮楊心國│投標開標決標情形。 │ │ │民小學標案相關資料。 │ │ │ │(98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 │ │ │一P63-112、) │ │ │ │ │ │ ├──┼───────────┼────────────┤ │ 6 │卷附之嘉嶸企業社、橋旭│ 文件字跡相同。 │ │ │公司、弘曆公司3家之投 │ │ │ │標文件及和和聲企業社取│ │ │ │款條(附98年度他字第 │ │ │ │2268號卷二)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劉月嬌│待證事實:被告劉兆煌、陳│ │ │、溫福旺之供述、證人即│劉月嬌、周錦輝、溫福旺、│ │ │欣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劉紹隆有圍標及借牌投標之│ │ │秀琴、證人即楊心國中總│事實。(101 年度蒞字第63│ │ │務主任王派土之證述。 │00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 ├──┼───────────┤ │ │ 8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和│ │ │ │聲企業社,帳號:240100│ │ │ │201537號於91年5 月17日│ │ │ │交易明細。 │ │ └──┴───────────┴────────────┘ 附表二: 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不│山河企業社和璦樂社、和聲│ │ │利於己之供述(見98年度│企業社同於同址經營,劉兆│ │ │他字第2268號卷一P35 │煌係因其前和大姐陳劉月嬌│ │ │-36)、(見98年度他字 │就一起做生意,後來陳劉月│ │ │第2273案卷一p49.50) │嬌成立璦樂社,就搬過來山│ │ │ │河企業社一起做生意,至和│ │ │ │聲企業社是陳劉月嬌之女兒│ │ │ │陳碧瑩成立的,所以就在一│ │ │ │起做生意之事實。以上3家 │ │ │ │企業社投標案都是經由其2 │ │ │ │人討論後決定之事實。 │ ├──┼───────────┼────────────┤ │ 2 │被告陳碧瑩不利於己之供│其91年仍在讀書…其從未獨│ │ │述(見99年度偵字第9396│力做過採購,都是舅舅劉兆│ │ │號卷99年8月25日偵訊筆 │煌幫忙之事實。 │ │ │錄第4頁、99年12月22日 │ │ │ │偵訊筆錄) │ │ ├──┼───────────┼────────────┤ │ 3 │卷附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投標開標決標情形。 │ │ │小本件標案相關資料。(│ │ │ │附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 │ │ │一P11-22及卷二)。 │ │ │ │ │ │ ├──┼───────────┼────────────┤ │ 4 │卷附桃園縣建國國小開標│ 哈佛林未附服務建議書、 │ │ │/議價/決標/流標/廢│ 和聲企業社服務建議書頁 │ │ │標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 數超過30張,故意違反投 │ │ │2269號卷二) │ 標須知,致資格不符,實 │ │ │ │ 質上顯無投標意願,而係 │ │ │ │ 配合圍標。 │ ├──┼───────────┼────────────┤ │ 5 │山河企業社、欣鴻企業社│ 二者筆跡出於同一人。 │ │ │之投標文件(含退還押標│ │ │ │金申請書)(見98年度他│ │ │ │字第2269號卷二)。 │ │ │ │ │ │ ├──┼───────────┼────────────┤ │ 6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編號H與編號A1-A5筆跡│ │ │識實驗室鑑定書(附99年│ 極相似。(即欣鴻企業社 │ │ │度偵字第9396號卷) │ 之投標文件筆跡與山河企 │ │ │ │ 業社等取款條筆跡之鑑定 │ │ │ │ ) │ ├──┼───────────┼────────────┤ │ 7 │人的供述證據部分:證人│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梁│ │ │即欣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敬賢、劉冠群以詐術或非法│ │ │彭秀琴、證人即建國國小│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 │總務主任柯惠香之證述。│果之事實。(101 年度蒞字│ │ │ │第6300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 │ │ 8 │門號000000000 之中華電│ │ │ │信資料查詢。 │ │ └──┴───────────┴────────────┘ 附表三: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煌不利於己之供│其有一陣子經營杉河公司,│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70│將之使用在學校標案,本標│ │ │號卷一P36) │案亦為其使用杉河公司名義│ │ │ │去標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鎮之│杉河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為被│ │ │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 │告劉兆煌,其未參與何標案│ │ │2270號卷一P40-46、P │。 │ │ │46-48、99年度偵字第939│ │ │ │6案件99年12月22日偵 │ │ │ │ 訊筆錄)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秋香之│其為劉兆煌之姐,亦為聖喬│ │ │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 │治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在公│ │ │2270號卷一p37-38) │司僅負責接待客人,標案係│ │ │ │由其夫黃國鐘負責。 │ ├──┼───────────┼────────────┤ │ 4 │卷附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投標開標決標情形。 │ │ │民小學標案相關資料。 │ │ │ │(98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 │ │ │二) │ │ │ │ │ │ ├──┼───────────┼────────────┤ │ 5 │卷附之聖喬治公司退還押│ 文件字跡相同。 │ │ │標金申請書、杉河公司臺│ │ │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附│ │ │ │98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一│ │ │ │p9.14) │ │ ├──┼───────────┼────────────┤ │ 6 │人的供述證據部分:證人│被告劉兆煌、黃國鐘、梁敬│ │ │即欣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賢有圍標及借牌投標之事實│ │ │彭秀琴、證人即復旦國小│。(101 年度蒞字第6300號│ │ │校長王亞賢、證人即復旦│補充理由書部分) │ │ │國小總務主任吳振世之證│ │ │ │述。 │ │ └──┴───────────┴────────────┘ 附表四: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煌不利於己之供│其有一陣子經營杉河公司 │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70│,將之使用在學校標案之事│ │ │號卷一P36) │實。 │ ├──┼───────────┼────────────┤ │ 2 │被告林朝聰不利於己之供│其為東和公司營業課課長、│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72│於本標案代表佾和公司填寫│ │ │號卷一P28、P32-48) │投標文件及投、開標之事實│ │ │ │。 │ ├──┼───────────┼────────────┤ │ 3 │被告蔡清煌不利於己之供│其為佾和公司之負責人,亦│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72│身兼東和公司公關服務部經│ │ │號卷一p5-7、p24) │理,其知情東和公司要用佾│ │ │ │和公司名義一起去投標;東│ │ │ │和公司有跑業務之同仁有投│ │ │ │標需求可向其公關服務部要│ │ │ │求借用東和、佾和、盈和公│ │ │ │司之投標文件與印章,其會│ │ │ │配和提供等事實。 │ ├──┼───────────┼────────────┤ │ 4 │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投標開標決標及本案圍標情│ │ │民中學標案相關資料。 │形。 │ │ │(見98年度他字第2272號│ │ │ │卷二) │ │ ├──┼───────────┼────────────┤ │ 5 │卷附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 證明本件施以詐術圍標之 │ │ │表、扣押之印章35枚及其│ 犯罪事實。 │ │ │印文(附98年度他字第 │ │ │ │2272號卷一p.9、p16. │ │ │ │17 │ │ ├──┼───────────┼────────────┤ │ 6 │證人即東和樂器木業有限│被告劉兆煌、蔡清煌、林朝│ │ │公司副理林勝基。 │聰、陳煥輝以詐術或非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7 │東和樂器木業有限公司之│之事實。(101 年度蒞字第│ │ │91年2 月4 日支票票根2 │6300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 │ │紙。 │ │ └──┴───────────┴────────────┘ 附表五:公訴意旨一㈤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不│山河企業社和璦樂社、和聲│ │ │利於己之供述(見98年度│企業社同於同址經營,劉兆│ │ │他字第2268號卷一P35 │煌係因其前和大姐陳劉月嬌│ │ │-36)、(見98年度他字 │就一起做生意,後來陳劉月│ │ │第2273案卷一p49.50) │嬌成立璦樂社,就搬過來山│ │ │ │河企業社一起做生意,至和│ │ │ │聲企業社是陳劉月嬌之女兒│ │ │ │陳碧瑩成立的,所以就在一│ │ │ │起做生意之事實。以上3家 │ │ │ │企業社投標案都是經由其2 │ │ │ │人討論後決定之事實。 │ ├──┼───────────┼────────────┤ │ 2 │被告陳金方不利於己之供│本標案非陳金方投標,而係│ │ │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73│出借名義配合劉冠群之事實│ │ │號卷一P5-6、P9、)(│。 │ │ │99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99│ │ │ │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3 │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投標開標決標及共同圍標情│ │ │中標案相關資料。 │形。 │ │ │(98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 │ │ │二)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群之│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劉│ │ │證述。 │冠群、陳金方有圍標及借牌│ │ │ │投標之事實。(101 年度蒞│ │ │ │字第6300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 │ │) │ │ │ │ │ └──┴───────────┴────────────┘ 附表六:公訴意旨一㈥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不│山河企業社和璦樂社、和聲│ │ │利於己之供述(見98年度│企業社同於同址經營,劉兆│ │ │他字第2268號卷一p35 │煌係因其前和大姐陳劉月嬌│ │ │-36)、(見98年度他字 │就一起做生意,後來陳劉月│ │ │第2273案卷一p49.50) │嬌成立璦樂社,就搬過來山│ │ │ │河企業社一起做生意,至和│ │ │ │聲企業社是陳劉月嬌之女兒│ │ │ │陳碧瑩成立的,所以就在一│ │ │ │起做生意之事實。以上3家 │ │ │ │企業社投標案都是經由其2 │ │ │ │人討論後決定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陳碧瑩之供述(│和聲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係│ │ │見98年度他字第2274號卷│其母親陳劉月嬌所為,其並│ │ │一p47.48、p50-53) │未參與,本件案件遭搜索時│ │ │ │在其住處所查扣之和聲企業│ │ │ │社大小章、山河企業社公司│ │ │ │章、山河企業社投標各項政│ │ │ │府標案合約書、劉兆煌之存│ │ │ │摺、印鑑係其母親陳劉月嬌│ │ │ │保管之物等事實。 │ ├──┼───────────┼────────────┤ │ 3 │被告林朝聰之供述(見99│其為東和之營業課課長,本│ │ │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 │件係代表盈合公司投標之事│ │ │ │實。 │ ├──┼───────────┼────────────┤ │ 4 │卷附桃園縣中壢市興國國│本件投標開標決標情形。 │ │ │民小學標案相關資料。 │ │ │ │(見98年度他字第2274號│ │ │ │卷二P63-112、) │ │ │ │ │ │ ├──┼───────────┼────────────┤ │ 5 │卷附之和聲、山河企業社│ 文件金額數字字跡相同。 │ │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卷附│ │ │ │之欣鴻企業社之退還押標│ │ │ │金申請單及和聲企業社之│ │ │ │楊心國小工程標單(附98│ │ │ │年度他字第2274號卷二)│ │ ├──┼───────────┼────────────┤ │ 6 │證人即欣鴻企業社實際負│被告劉兆煌、陳劉月嬌、梁│ │ │責人彭秀琴、證人即興國│敬賢、林朝聰有圍標及借牌│ │ │國小校長張田聰、證人即│投標之事實。(101 年度蒞│ │ │興國國小總務主任吳振源│字第6300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 │之證述、證人陳建宏證述│) │ │ │。 │ │ └──┴───────────┴────────────┘ 附表七: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暨所│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示扣押物品。(見99年度│ │ │ │偵字第9396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