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輝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勝輝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以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張勝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由檢方另行查處)原為舊識,兩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及58號1 樓之「Johnny Pub」內偶遇後,透過「阿強」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亦屬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大」,亦由檢方另行查處),而「阿強」及「老大」即向張勝輝表示若依渠等指示將「安眠藥」運送至貨運公司以辦理出口,即會交付張勝輝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張勝輝明知其本身並非專業運送業者,又所運送物品倘係為警查獲時僅有行政罰之安眠藥,則「阿強」及「老大」實無不親自為之,反耗費5 萬元高昂代價委託張勝輝代為運送之必要,而能預見「阿強」及「老大」所交寄之物品,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出口之毒品,仍為圖得該5 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出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阿強」、「老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渠等謀議既定,張勝輝即先收受「阿強」所交付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購買手機使用之1,000 元,張勝輝隨即持該現金購買手機一支後插用前揭門號SIM 卡,以便「阿強」、「老大」於後述各聯繫過程中與之聯絡,數日後,「阿強」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勝輝聯繫,張勝輝即依「阿強」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0號之二手車車行,並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行員工,以便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貨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嗣「阿強」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勝輝聯繫,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旁「口福35元湯包店」見面,並指示張勝輝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號20樓之萬事達空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張勝輝即依「阿強」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萬事達公司偽稱欲出口貨品至馬來西亞,而委託該公司以「PARTS OFPLASTICELECTRODE BUTTON (即塑膠電極按鈕)」之名義辦理出口作業,嗣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停放路旁且已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號之萬事達公司協力廠商長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並於前開車輛之駕駛座下面置物箱內收到「老大」所應允之報酬5 萬元,且於駛抵長義公司並將車上貨物為卸載後,再將前開車輛駛回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即先離去現場等候「老大」之通知,復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接獲「老大」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知後再次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停放路旁且又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前開車輛前往長義公司並卸載貨物,以此方式將該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2 次運至長義公司,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老大」有撥打張勝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張勝輝前往長義公司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以數量有誤為由先行取回,故張勝輝即於101 年7 月31日以上開分次搬運之方式,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2 次取回並交還予「老大」。嗣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許,張勝輝於接獲「老大」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知後,即接續前開犯意,再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又停放路旁且已裝載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物品之前開車輛,以上開相同之運送方式,將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兩次運至長義公司,交由長義公司將該同一批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轉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作業。嗣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長榮空運倉儲,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所申請出口之32箱貨物底部夾層內,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0萬318 顆(毛重共62公斤、淨重共5 萬4507.72 公克、純度3.05% 、純質淨重共1,662.49公克),始悉上情,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出口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柏宇、謝豐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陳柏宇證稱被告確曾至萬事達公司辦理貨物託運出口至馬來西亞一事;證人謝豐裕則證稱被告確曾駕駛車輛分次將托運貨品運至長義公司等情,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北出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扣案物照片、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顧客出貨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1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攝影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勝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託「阿強」及「老大」所託,由被告前往萬事達公司辦理以個人名義寄送申報為「PARTS OFPLASTICELECTRODE BUTTON (即塑膠電極按鈕)」之貨品出口馬來西亞之相關事宜,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分次運輸前開物品前往長義公司,以便貨物出口,而其並因此受有5 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其係誤信「阿強」所述,以為所運物品是安眠藥,私運結果至多僅為充公沒收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實務上運毒集團常利用智識程度較低之不知情第三人,輔以比一般行情更好之利潤誘惑該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運毒集團運送該毒品至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隱藏運毒集團之真正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而被告事實上亦係巧遇「阿強」、「老大」後,因其智識程度並不高,而受「阿強」、「老大」之利用與指示,為本件運輸一粒眠之犯行。況且,被告運送該貨物之報酬僅5 萬元,與其所運輸之毒品市值相較僅九牛一毛,則被告豈會僅為區區5 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是由其父親陪同至彰化縣調查站主動到案說明,並非被拘提或逮捕始到案,倘被告於本案之初即知其所運送之貨物為一粒眠,自應與「阿強」、「老大」一起逃亡,豈可能主動到案說明。此外,被告辦理貨物託運出口事宜時,有在萬事達公司及長義公司的書面單據上留下真實姓名及提供身分證為備查,且參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車籍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上開證據資料都可增加被告被查緝之風險,更何況證人陳柏宇、謝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其等接洽的整個過程中,在神情上及對話的語調內容上,被告均沒有異常之現象,且刑警局之測謊報告亦認為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其所運為毒品,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其所運送者為一粒眠乙節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收受「阿強」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依「阿強」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0號之二手車車行,並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行員工,以便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個人名下後,被告復依「阿強」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萬事達公司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申報「PARTS OFPLASTICELECTRODE BUTTON (即塑膠電極按鈕)」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相關事宜,嗣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停放路旁且已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系爭車輛前往長義公司,並於系爭車輛內收到「老大」所應允之報酬5 萬元,且於駛抵長義公司並將車上貨物為卸載後,再將系爭車輛駛回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即先離去現場,待「老大」再為通知後,復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停放路旁且又裝載夾藏硝甲西泮之16箱貨物之系爭車輛前往長義公司並卸載貨物,以此方式將該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2 次運至長義公司,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老大」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前往長義公司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以數量有誤為由先行取回,故被告即於101 年7 月31日以上開分次搬運之方式,將寄存於長義公司之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2 次取回交還予「老大」。嗣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1 時30分,又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駕駛又停放路旁且已裝載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物品之系爭車輛,以上開相同之運送方式,將夾藏同一批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分次運至長義公司,交由長義公司將該同一批夾藏硝甲西泮之32箱貨物轉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事宜,惟嗣因為警查獲而尚未運送出口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所供其於前揭時、地至萬事達公司辦理貨物託運出口至馬來西亞,及將欲出口之貨物分2 次運抵長義公司一節,核與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分別係10 1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有親自前往萬事達公司洽詢及辦理託運貨物出口之相關事宜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 頁反面);證人謝豐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先將貨物分兩次運抵長義公司後,又於隔日將貨物取回,復於同年8 月6 日再次將貨物分兩次運抵長義公司等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北出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扣案物照片、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顧客出貨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攝影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8 至19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前開託運物品之「塑膠電極按鈕」中所夾藏之物品30萬318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5 萬4507.72 公克、純度3.05% 、純質淨重1,662.49公克),有該局101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1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受「阿強」及「老大」委託而運輸、私運上開扣案之硝甲西泮至長義公司,並欲出口至馬來西亞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運送物品內容涉及毒品,因其以為所運物品僅為安眠藥,倘遭查獲僅係沒收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為:「(法官問:好喔,那移送書上面所寫的犯罪事實是說,你跟老大、阿強這兩個人同夥,他們委託你新臺幣五萬元的代價,運輸這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到馬來西亞,有交付你手機、車輛這樣子,那在101年8月7 日的時候,你已經送到倉儲這裡,準備要出口了,還沒出口之前就被臺北關稅局調查局所查獲,並扣得一粒眠毒品62公斤,30多萬顆,在稍早也就是8 月14日時有把你逕行到案,對於以上這些犯罪事實你是否坦承?)被告答:是;(法官問:我的坦承是指你知道那是三級毒品,而且你也願意送,是嗎?)被告答:是;(法官問:阿我問你,你運輸的是什麼東西?你幫他運的是什麼東西?)被告答:都是裝箱裝滿…;(法官問:你覺得那是什麼東西?)答:當初他是跟我講是安眠藥;(法官問:當初我去送的時候他們跟我講是安眠藥?)答:恩;(法官問:那你知道那其實是毒品嗎?對不對?)答:有懷疑。」,此有本院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庭雖仍供稱「阿強」及「老大」係告知其所託運物品為安眠藥,惟被告亦自承已懷疑所運送之物品是毒品甚明,且被告就其為何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有懷疑「阿強」及「老大」所託運之物品為毒品一節,亦僅能辯稱:可能是我當時沒有注意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而無法自圓其說,佐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老大」當時雖然跟伊說是安眠藥,惟伊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或預見其運送之物品為毒品云云,已難遽信。且參以被告供述其與「阿強」、「老大」之前述分工暨運送過程,至為迂迴複雜,顯與一般託運貨物之情形有異,況且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既非以自己所有車輛交寄貨物,而是以「阿強」另行委請他人辦理過戶之系爭車輛供運輸毒品之用,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出面交寄,足證渠等運送過程,除以夾藏方式逃避報關之外,更有分次運輸,確保交寄,暨隱匿貨源逃避查緝等積極作為,顯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有異。佐以毒販者利用他人代為運送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被告年近40歲,彰化高工肄業等情(詳見偵查卷3 頁,警詢人別資料),足認被告有一定社會經驗,非無判斷知悉能力,更與全無任何社會工作經驗之稚童或在學生有別,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恐遭「阿強」、「老大」利用云云,即與常情未符,自難採信。況且,遑論被告既稱與「阿強」平常並無聯繫,而與「老大」僅因「阿強」之介紹而有一面之緣,故不知「阿強」及「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衡諸常情,被告既與「阿強」及「老大」間並無深交,亦無深厚情誼,實無僅憑「阿強」一面之詞即堅信「老大」所拜託運送之物品確為安眠藥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之託運物品為安眠藥,私運結果僅為充公沒收云云,核與前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前述其於「阿強」、「老大」以運送出口之貨品為「安眠藥」為由,委請其運送前開貨物之際,實已懷疑該貨品內容物為毒品一節,始與實情相符。再者,被告既已對其所運送之物品恐為毒品一節有所認識,然竟未曾向「阿強」、「老大」究明所運毒品種類究係為何,益徵「阿強」、「老大」所委託運送之毒品無論種類為何,實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被告於本案中受託運送之毒品係亦屬管制出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節,既在其預見範圍之內,且亦無違其本意,足認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運送該貨物之報酬僅新臺幣5 萬元,與其所運輸之毒品市值相較僅九牛一毛,則被告豈會僅為區區5 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全無須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支出之處,且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有時會幫忙家裡賣海苔飯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46頁),則以其當時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情形觀之,此一運送物品之前後工時未逾5 日(即101 年7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8 月6 日),且僅單純出面辦理貨物出口託運及交寄之行為,即可獲得高達5 萬元之報酬,明顯超過一般人之正常工作收入甚多,自屬非低,是其行為雖涉及刑責,然此本屬被告個人之風險考量,尚不足以排除前開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查,被告既自承無吸毒習慣,則對於一粒眠之販毒市場行情為何即無從知悉,自無權衡其運毒所得報酬較所運毒品之市值相當與否之可能。是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僅為區區5 萬元報酬而參與犯罪云云,亦難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並非拘提或逮捕到案,倘被告於本案之始即知所運輸之物品為一粒眠,於事發後即應與「阿強」、「老大」一同逃亡云云。經查,被告雖係101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主動至彰化縣調查站投案,然距本件所運毒品於101 年8 月7 日遭海關查獲,已有7 日之隔,倘被告確實堅信其所運送之物品僅為安眠藥,故如辯護人所言,而未與「阿強」及「老大」一同逃亡乙節為真,焉有可能於本案遭海關查獲後,未於第一時間出面向檢警為案情之澄清,以示其清白之理,況犯罪嫌疑人遭檢警為查緝後,然於經拘提或逮捕等強制手段為到案說明前,而主動出面投案之情形,所在多有,然出面說明之理由及背後動機甚多,不一而足,實難僅憑被告係主動到案,非遭拘提或逮捕一節,即遽認被告確未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則辯護人上開所述,恐屬事後推論及臆測,尚難遽採。況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以為所運送之物品僅為安眠藥,被查獲僅被沒收云云,然其於偵訊時曾自承:其於101 年8 月7 日接到物流公司電話時就知道了,因為當時會怕,怕被關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6頁),且參以證人即萬事達公司員工陳柏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7 日經台北五花馬報關行通知被告所運物品有夾藏東西後,伊即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前三次均有聯絡上,然於第四次撥打行動電話時,被告即將行動電話關機,且亦未主動跟伊聯絡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初,即知本件所運送之物品如遭海關或警調為查獲,恐將面對牢獄之災,而害怕出面說明甚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辦理貨物託運出口事宜時,有在萬事達公司及長義公司的書面單據上留下真實姓名,及提供身分證為備查,且參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車籍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上開證據資料都可增加被告被查緝之風險,更何況證人陳柏宇、謝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其等接洽的整個過程中,在神情上及對話的語調內容上,被告均沒有異常之現象,可見被告確係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係親自至萬事達公司辦理本件貨物託運出口,有在相關書面單據上留下真實姓名,並提供身分證為備查,且搬運本件扣案毒品至長義公司之系爭車輛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此有出口報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顧客出貨通知書、監視攝影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證人陳柏宇及謝豐裕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其接洽過程中,並無異常現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5頁反面),似足認被告確係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否則豈會提供真實姓名辦理貨運出口及寄送之相關事宜,或與接洽過程中無異常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這行業十年,沒有接過用人頭報,除非是貿易商才有可能,以個人名義辦理出口之出貨人所提供之資料都要能聯絡上,這樣才能如期出口,才會有報單資料,因為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INVOICE 及報單資料確認無誤之後,我們才會有出口報單。且貨物進倉後,如果聯絡不到出貨人,我們也不會將貨物出口,必須等到確認完成後,才會有出口之動作,因為我們不是貨物之所有權人,運出去就是我們運輸公司之責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依證人陳柏宇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以個人名義委託貨運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必須提供可使貨運公司能確認及查證身分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貨運公司始會辦理貨物託運出口之後續事宜,是以,倘被告提供不實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予貨運公司,以便躲避將來東窗事發後之查緝可能,則將無法達成其受「老大」委託辦理貨物出口之最終目的,由此可知,被告如欲達成「老大」之委託,即必須以個人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提供給貨運公司,始能完成辦理託運出口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提供以真實年籍資料及身分證供萬事達公司為查核,並駕駛系爭車輛搬運所欲出口之物品至長義公司,雖增被告於事跡敗露後,有遭警調迅速鎖定查緝之可能,然此本屬被告個人於收受報酬並應允參與運送之風險評估之一環,自不足以排除前開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則辯護人前開所指情節及上開2 名證人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又本件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張勝輝於測前會談否認查獲前跟任何人討論運送毒品(一粒眠)的事,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惟查,本件被告於接受刑警局鑑定人員實施測謊鑑定前,鑑定人員有事前告知被告,於進行測謊時所指之「毒品」專指「一粒眠」,並於鑑定時,皆以「毒品」一詞詢問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由此可知,刑警局鑑定人員在進行測謊鑑定前,既已先行告知被告,待會進行測謊鑑定,所提及之「毒品」已特定限指「一粒眠」該類毒品,然被告於受託運送物品之際,其主觀上雖對該貨品之內容物恐為毒品一節有所認識,惟對於所運之毒品種類為何,尚難逕認確實知悉,已如前述,則測謊結果縱認被告於查獲前對於所運之物品為「一粒眠」並不知悉,而得無不實反應之結論,亦係可能得到之鑑定結果之一,自難以該鑑定結果當然認定被告絕非不知所運之物品為毒品一情。準此,該測謊鑑定結果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對之憑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既有諸多嚴重不合常理之處而不足採信一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之測謊鑑定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 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㈡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將「老大」所交付之前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自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運往臺中市○○路00號之長義公司,並由被告出面託運,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即經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即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之間僅為不同之犯罪階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6 日先後2 次起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係對於同一批毒品,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阿強」及「老大」3 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一再表示其若知所運送物品係毒品者,不可能協助運送,顯見被告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應認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共同正犯為「阿強」、「老大」,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僅供稱渠等之綽號,而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辦檢察官雖已簽分101 年度他字第5135號案件為偵查,惟「阿強」及「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特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14617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 第4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強」及「老大」,然既無法提供「阿強」及「老大」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年籍之資訊供檢警為後續查辦,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欲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至馬來西亞,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數量達30萬318 顆(淨重共5 萬4507.72 公克、純度3.05% 、純質淨重共1,662.49公克)之鉅,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即取樣21顆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扣案物之鋁箔壓包,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詳見偵卷第16頁反面)以觀,足認係供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包裝用,均可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離,而鋁箔壓包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均屬便於被告及共犯「阿強」、「老大」以空運運輸毒品之用,而上開之物又應均屬於共犯「老大」所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與「阿強」及「老大」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屬供其與「老大」及「阿強」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5 萬元,雖未扣案,然為其個人所有,雖不生與其它共犯連帶沒收之問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⑴驗餘之硝甲西泮30萬29│ │ │硝甲西泮30 萬318│ 7顆,僅沒收此部分。 │ │ │顆 │⑵鑑驗用罄硝甲西泮21顆│ │ │ │ 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 │ │ │ 收。 │ ├──┼────────┼───────────┤ │ 2 │鋁箔壓包 │共同正犯「老大」所有,│ │ │ │而供其與被告及「阿強」│ │ │ │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共同│ │ │黑色SAMSUNG 廠牌│正犯「阿強」及「老大」│ │ │行動電話1 支(含│」聯繫之供其與「阿強」│ │ │行動門號0000000 │及「老大」共同犯本件犯│ │ │656 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 │ ├──┼────────┼───────────┤ │ 4 │新臺幣5萬元 │被告運輸毒品所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