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高秀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內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內之署押均沒收。 高秀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內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祥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至99年8 月25日,擔任址設○○縣○○市○○路000 巷0 號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志祥於99年9 月7 日轉任崧霆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陳志祥另擔任頎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頎欣公司)負責人,高秀惠則擔任崧霆公司業務助理。陳志祥在任職崧霆公司期間,負責崧霆公司之營運,係受崧霆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崧霆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然其明知頎欣公司自99年6 月起即債信不良,且營運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竟為使頎欣公司有貨物銷售牟利,又見其在崧霆公司擔任要職,可藉機使崧霆公司採購照明貨物並再轉售給頎欣公司,並謀頎欣公司拒不付款給崧霆公司,獲取更高之利潤,進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 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崧霆公司股東馬景鵬聲稱:照明設備市場需求量大,若能先行向他公司採購相關照明設備,隨後再轉賣牟利,則可使崧霆公司大幅獲利,於徵得馬景鵬同意後,陳志祥再指示崧霆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楊俐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吉龍達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燈具等物,陳志祥再以其所經營之頎欣公司欲向崧霆公司採購燈具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製作頎欣公司向崧霆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單後,交付予楊俐萍,並開立頎欣公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825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崧霆公司於99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轉售燈具予頎欣公司。嗣於99年12月下旬,時任崧霆公司董事長之馬景鵬始發現陳志祥為頎欣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頎欣公司所開支票亦於100 年1 月10日遭退票,而生損害於崧霆公司之利益。 ㈡、⑴陳志祥在崧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係為崧霆公司處理採購及公司營運等各項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 月20日,違背其任務而以崧霆公司名義,擔保自己所經營之頎欣公司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負之分期付款債務,並簽發面額為280 萬4,000 元、發票人為崧霆公司、到期日為99年12月22日之本票1 張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嗣因頎欣公司未依約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崧霆公司為避免名譽受損,方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並代頎欣公司清償36萬5,000 元,而生損害於崧霆公司之利益。⑵陳志祥於99年7 月間,同時為崧霆公司處理代表赴大陸地區連雲港設廠急需採購設備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頎欣公司所有之多功能全自動裁切機2 台,市價僅值200 萬元,且業已與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指示崧霆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楊俐萍,向頎欣公司以高於前開市價即270 萬元之價格購買之,崧霆公司即依約分別於99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5日,各給付113 萬4,000 元、28萬3,500 元予頎欣公司。嗣於100 年1 月6 日,崧霆公司接獲中租迪和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方才拒絕繼續支付價金予頎欣公司,致生損害於崧霆公司之利益。 ㈢、陳志祥於99年11月間,為崧霆公司之總經理、高秀惠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助理,陳志祥、高秀惠均負責處理對外代表崧霆公司向廠商爭取訂單、填寫出貨單、訂單明細表、開具統一發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亦明知任職期間,應嚴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為崧霆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詎陳志祥、高秀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任職崧霆公司期間,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日期,冒用齊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翔公司)、大方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位公司)、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及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名義,由陳志祥陸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採購單、訂購單,並於採購單、訂購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後,交予高秀惠依崧霆公司作業流程製作訂單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陳志祥並向不知情之崧霆公司採購人員楊俐萍假稱有上開4 家公司欲購買燈具,惟原配合廠商吉龍達公司來不及出貨,需向頎欣公司採購等語,並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向頎欣公司採購LED 燈管(規格:LED 20W TUBE(正白色)6000K 4 尺)共1,700 支,並於99年11月30日給付頎欣公司164 萬2,200 元之貨款。而高秀惠另將上開不實之訂單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松霆公司訂單明細表、出貨單,並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4 張,足生損害於崧霆公司,陳志祥為掩飾上情,而於99年12月17日,指示高秀惠將該等貨物移至渠等所承租位在○○縣○○市○○街00巷0 號之倉庫,並由被告陳志祥於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署名,並請高秀惠將大方位等四家公司之出貨單交回予楊俐萍,以供楊俐萍製作崧霆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用。嗣於100 年1 月13日,因前開4 家公司均遲未給付貨款,經崧霆公司與該等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崧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祥之辯護人就證人馬景鵬、陳耀榕、陳健榮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部分,認係被告陳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馬景鵬、陳耀榕、陳健榮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志祥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高秀惠、陳志祥以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何威霖、傅添金、黃振維、姜智欣、楊俐萍於偵訊時之證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祥固坦承同時擔任崧霆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及頎欣公司之業務人員兼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有以崧霆公司名義擔保頎欣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以及有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當時是想衝高崧霆公司的業績,讓崧霆公司的財務報表比較好看,伊是希望由崧霆公司將東西賣給頎欣公司及其他公司,但沒想到後來市場萎縮,造成燈具短時間無法銷售,也因此造成頎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崧霆公司款項,但當時伊並未將頎欣公司向崧霆公司購買的燈具搬走,燈具仍留在崧霆公司,故伊並未佔崧霆公司的便宜;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伊是事後才知道依照崧霆公司的章程,崧霆公司是不能擔任保證人,但伊簽立本票當時並未想這麼多,且頎欣公司也是正常還款,是直到後面幾期財務出現狀況才還不錢,伊當時身為崧霆公司、頎欣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的財務都有問題,伊認為伊有義務去救兩家公司以及保障員工;事實欄一、㈡⑵部分,伊出售給崧霆公司的裁切機,除了機台本身,還有包括折彎機、包裝機、模具等週邊設備,總價值超過500 萬元,而裁切機是分期付款買的,當時僅剩下幾期的款項尚未支付,伊認為可以完全清償,所以才把裁切機賣給崧霆公司云云,而被告高秀惠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辯稱:客戶訂單是直接放在伊桌上,按公司流程,伊要將訂單轉為崧霆公司客戶的採購單,並要製作出貨單、開發票,當時是被告陳志祥要伊幫忙簽房屋租賃契約,伊是直到要出貨時,才知道訂單是假的云云,而渠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高秀惠僅是聽命於被告陳志祥之指揮,幫忙將燈具運送至○○縣○○市之倉庫,且被告高秀惠亦未收受起訴書所載之156 萬4,000 元之利潤等語,為被告高秀惠辯護;另就被告陳志祥所涉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志祥以頎欣公司名義向崧霆公司購買燈具之目的,僅是希望讓崧霆公司的財務報表出現銷售狀況,且使頎欣公司為銷售公司,進而使崧霆公司有所獲利,另頎欣公司僅取走價額約23萬7,825 元的燈具,雖頎欣公司於99年6 月間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該次退票後,被告陳志祥已完成退補,足見被告陳志祥確有向崧霆公司付款買貨之真意,而頎欣公司亦無無法付款之情,實係因景氣驟變,致使頎欣公司向崧霆公司購買之燈具均未售出,且頎欣公司遭逢財務困難,以致跳票,然被告陳志祥自始即係為崧霆公司之利益著眼,本件應僅是單純的民事履約糾紛;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是因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1 月19日簽立本票後,知悉被告陳志祥同時擔任崧霆公司之總經理,即透過證人陳鼎鈞向被告陳志祥表示需要被告陳志祥以崧霆公司之本票為保證人,並表示僅係要求被告陳志祥之個人保證,然因被告陳志祥不知崧霆公司章程有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始於99年1 月20日以崧霆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保證,嗣因頎欣公司已無力支付,中租迪和公司始向崧霆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中租迪和公司與崧霆公司以36萬5,000 元達成和解,由崧霆公司取得債權,而被告陳志祥亦於101 年12月7 日清償上開債務,崧霆公司就該部分並無受損,且被告陳志祥係因誤信中租迪和公司所言,而誤以崧霆公司名義為保證,並無意圖使崧霆公司之利益減損,又頎欣公司為崧霆公司之下游廠商,而該裁切機亦是供崧霆公司交辦業務之用,是被告陳志祥以崧霆公司名義為頎欣公司擔保保證,並未違反崧霆公司之利益,頎欣公司已給付243 萬元,倘被告陳志祥自始即欲損及崧霆公司利益,自不可能繳納243 萬元,足認被告陳志祥並無損及崧霆公司之意圖;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因崧霆公司欲在中國大陸成立崧霆連雲港公司,即向頎欣公司採購價值約500 萬元的機器設備,被告陳志祥為求崧霆公司之利益,將上開設備以總價約27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崧霆公司,被告陳志祥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陳志祥辯護。 二、經查: ㈠、頎欣公司係於98年5 月11日核准登記,其代表人為被告陳志祥,雖頎欣公司於98年7 月2 日、98年8 月31日、99年12月29日曾變更公司代表人為案外人即被告陳志祥之親戚陳瑩聰、劉瑞珍一情,有頎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105 至114 頁,下稱他字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117 頁,下稱他字卷二)。又頎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志祥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陳鼎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二第3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且為被告陳志祥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該部分事實以堪認定。次查,崧霆公司係於98年7 月15日核准登記,由被告陳志祥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99年9 月7 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證人馬景鵬,被告陳志祥擔任專職總經理之事實,為被告陳志祥所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1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崧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 至8 、189 至191 頁、他字卷二第55至57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崧霆公司前管理部人員楊俐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崧霆公司之主要業務是導線架之製造、銷售,LED 是半成品,崧霆公司大約是從99年9 月開始經營照明設備買賣業務,當時該項業務是由被告陳志祥主導,99年8 月至11月間,崧霆公司確有向吉龍達公司進貨後再賣給頎欣公司,但因當時頎欣公司的發票蓋的名字是案外人劉碧珍,故伊也不知道頎欣公司之負責人其實是被告陳志祥,且因當時是被告陳志祥負責業務,亦是被告陳志祥指示伊向吉龍達公司購買燈具後,再轉賣給頎欣公司,99年8 月17日該次,並非頎欣公司與崧霆公司之首次交易,在採購燈具之前,兩間公司好像還有機器設備買賣,當時伊只收到第一筆99年8 月17日交易之支票,該支票之繳款通知書的時間是99年10月21日,頎欣公司在99年9 月30日又做了第二次採購,但第二筆交易的支票尚未開立,且頎欣公司雖向崧霆公司購買燈具,惟貨物實際上還放在崧霆公司,只是帳面上有出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陳志祥確有指示證人楊俐萍向吉龍達公司購買後,再將燈具轉賣頎欣公司,但實際貨物仍存放在崧霆公司之事實。又查頎欣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99年5 月17日起即有遭拒絕、註記、退票之紀錄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頁),雖被告陳志祥另提出99年6 月4 日之清償贖回註記申請書,辯稱其已完成退補,頎欣公司與崧霆公司下定購買燈具時,並非無給付貨款之意願云云,然頎欣公司於99年7 月、10月、12月仍有遭退票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頁),顯見頎欣公司實於99年6 月起即處於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態。再頎欣公司向崧霆公司訂購燈具之第一筆交易是於99年8 月17日,斯時頎欣公司既已因多張支票跳票而債信不佳,為被告陳志祥所知悉(見他字卷一第120 頁),復據被告陳志祥於偵查中自承:第一筆(按即99年8 月17日)交易有跳票,編號2 、3 (按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9日)之交易沒有開票,因為當時頎欣公司之財務已經出現問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頁、120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頎欣公司確實是有少部分的燈具需求,但實際需求數量可能是沒有頎欣公司向崧霆公司下訂的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志祥明知頎欣公司向崧霆公司訂購燈具時,頎欣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貨款,仍向崧霆公司大量訂購超出頎欣公司所需要之燈具,並將採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楊俐萍,讓證人楊俐萍進行後續向吉龍達公司採購燈具等事宜,以營造出崧霆公司於財務報表上頎欣公司與崧霆公司購買燈具之交易假象,況頎欣公司雖於99年8 月17日之交易開立面額為23萬7,825 元之支票,然該支票亦於100 年1 月10日跳票(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而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9日之交易,全然未開立任何支票或給付部分現金,頎欣公司亦未將燈具載離崧霆公司,足見頎欣公司並無交易付款之意願甚明。被告陳志祥既係受崧霆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崧霆公司之所有人事、業務及財務等事宜,係為崧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志祥明知頎欣公司債信不良,卻仍以頎欣公司名義大量向崧霆公司下單採購超出頎欣公司所需之燈具數量,以營造交易銷售假象,且使不知情之崧霆公司人員轉而向吉龍達公司採購燈具,並於崧霆公司資產紀錄上記載該燈具業已出售予頎欣公司,而非崧霆公司之財產,而任由燈具囤積於崧霆公司之倉庫內,是被告陳志祥同時代表頎欣公司與崧霆公司所為之交易,實已違背其對於崧霆公司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損及崧霆公司之利益,被告陳志祥前揭辯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被告陳志祥以崧霆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280 萬4,000 元之本票,以擔保頎欣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的LED 鐵材之貨款,嗣因頎欣公司於99年12月起,未如期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轉而向崧霆公司、證人陳健榮、陳耀榕等人追償,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崧霆公司為本票裁定,並經崧霆公司清償剩餘之36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陳志祥所不否認,且據被告陳志祥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是崧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也是頎欣公司之股東,因中租迪和公司認崧霆公司、頎欣公司都是新公司,所以要求伊以崧霆公司名義為頎欣公司擔保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1 頁),並有頎欣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1 月19日之LED 鐵材買賣契約書1 份、本票2 張、清償證明書1 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51至53頁、第134 頁,他字卷一第140 頁),是被告陳志祥以崧霆公司名義擔保頎欣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債務,而崧霆公司代頎欣公司清償頎欣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貨款36萬5,000 元等情已堪認定。然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經理人應依據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此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觀諸崧霆公司於98年7 月8 日所定之章程內容,並未就崧霆公司得保證部分特別規定,且據章程第21條:「本章程未訂立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可知,崧霆公司能否為保證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即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崧霆公司應不得為保證人。雖被告陳志祥一度辯稱其以崧霆公司為保證人一事,有經過崧霆公司之董事即證人陳健榮、陳耀榕之同意云云,然據證人陳耀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是掛名,且當初是被告陳志祥是說崧霆公司缺資金,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且頎欣公司願意幫忙借錢,伊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伊自始即認為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的錢是要給崧霆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而證人陳健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掛名董事,沒有實際出資,當初是被告陳志祥說崧霆公司資金困難,需要伊幫忙,伊後來有詢問被告陳志祥錢何時會撥下來,但被告陳志祥說利率太高沒借成,伊以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後來是中租迪和公司發函給伊,伊才知道有借該筆錢,伊也不知道被告陳志祥有以崧霆公司名義擔保頎欣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鐵材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反面),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健榮、陳耀榕就崧霆公司擔保頎欣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鐵材之貨款一事並不知情;再者,崧霆公司於98年10月15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時,崧霆公司之公司股東除被告陳志祥、證人陳健榮、陳耀榕外,尚有其他股東即案外人詹芳容、陳亞玫、林昭秤等人,而被告陳志祥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僅有伊、證人陳健榮、陳耀榕口頭上決議要為此融資案,並未經過股東會同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7 頁),堪認被告陳志祥就融資案不僅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未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甚明,而被告陳志祥辯稱有徵得證人陳健榮、陳耀榕同意,以崧霆公司名義為頎欣公司擔任保證人云云,亦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足認被告陳志祥所言,僅係卸責之詞。至被告陳志祥雖辯稱伊第一次開公司,不知道公司不能擔任保證人云云,然被告陳志祥於崧霆公司設立前,即已設立頎欣公司,顯見其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其所辯不知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云云,實難採憑。是被告陳志祥身為崧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為崧霆公司之利益而處理崧霆公司之事務,但其竟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擅以崧霆公司名義,為頎欣公司之債務作擔保,顯已違反其對崧霆公司應誠信執行職務之任務,且嗣後崧霆公司為避免遭追償,不得已僅得替頎欣公司清償36萬5,000 元之貨款,是被告陳志祥所為,確已生損害於崧霆公司之利益至明。 ㈣、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崧霆公司於99年7 月15日以270 萬元的價格向頎欣公司購買LAMP高速自動裁切機2 台,崧霆公司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141 萬7,500 元予頎欣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俐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崧霆公司採購單、設備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頎欣公司出售予崧霆公司之LAMP高速機裁切機2 台,已於99年1 月22日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乙節,且據證人陳鼎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租迪和公司是作分期的業務,也就是客戶賣東西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讓客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將東西買回去,等於是用物料作融資,當時被告陳志祥向伊表示想貸款,且因當時崧霆公司、頎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陳志祥,考量崧霆公司成立時間不到1 年,且欲供擔保的機器設備是在頎欣公司的財產目錄之下,故中租迪和公司當時是與頎欣公司交易,並由被告陳志祥提供2 台裁切機及保證人以供擔保,至於裁切機之擔保價格,伊會先口頭詢問機器價格,因一般機器多含有週邊設備、裝置費用,所以會再用財產目錄去評估價格是否合理,而本件2 台裁切機之價格是依據被告陳志祥所提出之頎欣公司財產目錄上之價格為據,因伊詢問過2 台裁切機之價格大約是在200 萬元左右,然因往來交易的金額是280 萬元,故中租迪和公司有再請被告陳志祥提供人保以加強擔保,而該2 台裁切機有設定動產抵押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也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 至8 頁),並有動產抵押器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頎欣公司98年10月31日之財產目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陳志祥於設定動產抵押時,所認該2 台裁切機之價格至多僅值200 萬元無訛。又觀諸被告陳志祥擔任崧霆公司總經理時所核准之崧霆公司採購單、設備採購合約書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46頁、48頁),崧霆公司向頎欣公司採購LAMP高速自動裁切機2 台之價格即為270 萬元(見他字卷二第83頁),雖被告陳志祥辯稱當初還有售予崧霆公司其他機器設備,總共市值500 多萬元,伊是以低於半價之價格售予崧霆公司云云,然被告陳志祥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所受售之週邊設備等之實際價格,自難僅以其片面說詞,而為有利被告陳志祥之認定。是被告陳志祥受崧霆公司委託處理、購買機器設備之事務,明知機器設備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耗損,且該機裁切機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其機器價值至多僅值200 萬元,又頎欣公司之分期給付金額尚未全數清償,頎欣公司本不得任意將裁切機出賣,倘頎欣公司有違約情事,中租迪和公司即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裁切機,並得優先受償等情,被告陳志祥仍以高於該機器之實際價格向頎欣公司採購,堪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有意圖為頎欣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殆無疑問。再以被告陳志祥身兼崧霆公司、頎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知迴避而從事上開二公司彼此間之交易行為,已與民法第106 條前段「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有所違背,況崧霆公司與頎欣公司就裁切機採購結果,兩公司彼此間之利潤分配多寡,全操於被告陳志祥一人之手,頎欣公司於99年6 月間即已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陳志祥復以不合理之高價向頎欣公司購買裁切機,顯係損及崧霆公司之利益而使頎欣公司無端獲取利益,是被告陳志祥意圖為自己及頎欣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導致崧霆公司受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其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辯稱並未對崧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云云,無足可取。 ㈤、訊據被告陳志祥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傅添金即齊翔公司業務人員、證人黃振維即大方位公司之採購主管、證人姜智欣即琉明斯公司業務人員、證人何威霖即森富公司專案副理、證人蔡正義即崧霆公司業務人員、證人張孟堯即吉龍達公司業務人員等人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2 至165 頁),且有於大方位等4 家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單、訂購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1至86頁),以及扣案之燈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全字第26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陳志祥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高秀惠辯稱僅協助將貨存放於租屋處云云,然被告高秀惠於偵查中先稱:該房屋是伊於12月10日所承租,本來是要供親戚使用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7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伊租房子的目的是崧霆公司要寄放貨物,因被告陳志祥說不方便簽立租賃契約,所以由伊簽,該批貨僅因為公司盤點,資材部說要把貨物從公司移走,所以才寄放該處,伊胞兄並沒有要北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高秀惠就其為何要承租○○縣○○市○○街00巷0 號之房屋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而被告陳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方位等四家公司之訂單是伊偽造的,伊拿給被告高秀惠,請被告高秀惠依照公司作業流程製做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當時被告高秀惠並不知道該訂單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被告高秀惠於偵查中供稱:齊翔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訂單是直接放在伊桌上的,伊不知道訂單是假的,伊是接受被告陳志祥的指示製作訂單明細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復又稱:伊確實沒有偽造齊翔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訂單,伊是跟據公司流程,將上開訂單轉換製作成崧霆公司訂貨明細表,出貨單是伊依公司流程製作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12 頁),堪認被告高秀惠於製作大方位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訂單明細表時,尚不知上開4 家公司之訂單為偽造一情。然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查證人楊俐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出貨流程是業務部會先給訂單明細表,資材部會確認貨能否在客戶指定的出貨時間出貨,如果確定沒問題,伊會先通知業務部開立出貨單、發票,伊再叫車出貨,出貨時,原則上是由伊點貨,因伊要點貨後,才能出貨給客戶,所以伊會在出貨前就在出貨單上簽名,此時通常出貨單上的客戶欄是不會先簽的,而本件大方位等四家公司的發票、出貨單應該是被告高秀惠拿給伊的,伊是先拿到發票存根,存根日期是開11月30日,貨是先寄放在崧霆公司,但因崧霆公司12月底要盤點,所以伊有詢問被告陳志祥要如何處理貨物,伊印象中被告陳志祥是在99年12月17日下午3 、4 時許,指示伊叫車出貨,伊當天也有叫車出貨,但本件的出貨單是出貨後伊才補簽,而伊收到出貨單時,上面已經有客戶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66頁),參以被告高秀惠於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18日伊有告知被告陳志祥貨物可以先放在伊租屋處,也是伊告知貨運司機要將貨送到租屋處,出貨後,伊有將出貨單送給證人楊俐萍,而托運憑證上的「高」是伊所簽收、點收的(見他字卷二第126 、127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出貨時就知道出貨單、發票是假的,但伊還是將出貨單、發票送去給證人楊俐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47至48頁)可知,被告高秀惠於知悉出貨單、發票僅係作帳之用,並非實際交易後,仍依照被告陳志祥指示將貨物送至○○縣○○市○○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堆放,並將出貨單送給證人楊俐萍簽名、留存,以示崧霆公司已將大方位等四家公司所訂貨物出貨等情,至為明確,雖辯護人稱被告高秀惠僅係單純協助出貨云云,惟被告陳志祥顯然是透過被告高秀惠之分工,進行房屋租賃並營造崧霆公司出貨之假象,兩人相互利用,前後各階段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實難僅以被告高秀惠於製作訂單明細表時不知是假交易,而卸脫罪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行為人無論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事實的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負背信罪責。是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人與他人訂立顯不利於公司之契約,自屬違背任務而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足憑。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陳志祥為崧霆公司之總經理,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志祥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志祥就事實欄一、㈠、㈡⑴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件起訴書雖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雖起訴書未論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然經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由被告陳志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訂購單、採購單,嗣交由被告高秀惠依崧霆公司作業流程製作訂貨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其中被告陳志祥於附表四所示之採購單、訂購單之核准欄、審核欄以及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附表四所示之署名,而被告高秀惠將該等不實事項,製成大方位等4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出貨單,並配合被告陳志祥虛偽出貨後,再將出貨單送交給證人楊俐萍,徵諸被告陳志祥與被告高秀惠所共同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內容均相似,目的均為製造假交易事實,使崧霆公司誤信大方位等4 家公司確有向崧霆公司訂貨,且崧霆公司亦已將貨物出貨之情,足認渠等各次偽造訂購單、採購單、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及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在社會意義評價上,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以避免過度評價。又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接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共同不實填載如大方位等4 家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查,本件被告陳志祥與被告高秀惠係基於製造假交易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行使偽造訂購單、採購單(性質屬私文書)、填製不實之訂貨明細表、出貨單(性質屬業務上文書)、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是以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4 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處斷。另被告高秀惠雖非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被告陳志祥,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志祥所犯事實欄一、㈠、㈡⑴⑵、㈢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陳志祥擔任崧霆公司經理人期間,未思竭力為崧霆公司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以頎欣公司名義,為圖自己及頎欣公司之利益,竟以崧霆公司之名義為頎欣公司擔保債務清償、低價高賣頎欣公司之機器設備予崧霆公司,並為虛偽交易等方式,損害崧霆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崧霆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高秀惠明知係假交易,為圖自身利益,竟配合被告陳志祥為出貨行為,並將出貨單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楊俐萍,所為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扣案之燈具業據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犯後之態度、被告陳志祥於本件中處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陳志祥部分,茲因被告陳志祥所犯部分,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就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齊翔公司訂購單上之核准欄、審核欄上偽簽之「James 」署名共2 枚、申請人欄上偽簽之「傅金利」署名1 枚、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之「陳」署名1 枚、大方位公司採購單上之核准欄、覆核欄上偽簽之「徐」署名共2 枚、經辦欄上偽簽之「黃正輝」署名1 枚、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之「王」署名1 枚、琉明斯公司訂購單上核准欄上偽簽之「Lee 」署名1 枚、審核欄上偽簽之「Jane」署名1 枚、申請人欄上偽簽之「陳麗紅」署名1 枚、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偽簽之「林」署名1 枚、森富公司採購單審核欄偽簽之「William 」署名1 枚、經辦欄上偽簽之「何之主」署名1 枚、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之「Sacky 」署名1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未扣案之偽造大方位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業經被告高秀惠交給崧霆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採購日期 │採購貨物 │稅後金額(新臺幣│ │ │ │ │/ 元) │ ├──┼───────┼──────────┼────────┤ │1 │99/08/13 │1.燈具24W燈管 │226,590 │ │ │(被告陳志祥 │ (LFL-10041)正白 │ │ │ │99/08/17核准) │2.燈盤(正白) │ │ │ │ │ T-BAR5pcs(LFL- │ │ │ │ │ 00000)00*60 │ │ ├──┼───────┼──────────┼────────┤ │2 │99/09/28 │1.燈具24W燈管 │318,675 │ │ │(被告陳志祥 │ (LFL-10041)正白 │ │ │ │99/09/28核准)│2.燈盤(正白) │ │ │ │ │ T-BAR5pcs(LFL- │ │ │ │ │ 00000)00*60 │ │ ├──┼───────┼──────────┼────────┤ │3 │99/10/19 │B00000000/2/燈具20W │1,659,000 │ │ │(被告陳志祥 │燈管(GL-T0000000)正 │ │ │ │99/10/22核准) │白 │ │ ├──┴───────┴──────────┼────────┤ │ 合計 │2,204,265 │ └─────────────────────┴────────┘ 附表二 ┌──┬────┬────────┬────┬─────┬──────┐ │編號│採購日期│採購貨物 │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出貨金額(新│ │ │ │ │ │ │臺幣/ 元) │ ├──┼────┼────────┼────┼─────┼──────┤ │1 │99/08/17│1.燈具24W燈管( │99/08/31│1.燈管65個│237,825 │ │ │ │ LFL-10041)正 │ │2.燈盤76個│ │ │ │ │ 白 │ │ │ │ │ │ │2.燈盤(正白) │ │ │ │ │ │ │ T-BAR5pcs │ │ │ │ │ │ │ (LFL-01011) │ │ │ │ │ │ │ 60*60 │ │ │ │ ├──┼────┼────────┼────┼─────┼──────┤ │2 │99/09/30│1.燈管LED 24W │99/09/30│1.燈管35個│347,130 │ │ │ │ TUBE正白(LFL-│ │2.燈盤150 │ │ │ │ │ 0000000) │ │ 個 │ │ │ │ │2.燈盤LED 54W │ │ │ │ │ │ │ T-BAR5pcs(LFL-│ │ │ │ │ │ │ 01011) │ │ │ │ ├──┼────┼────────┼────┼─────┼──────┤ │3 │99/10/29│燈管LED 20W TUBE│99/10/29│燈管1500支│1,480,500 │ │ │ │正白(LFL-T40206│ │ │ │ │ │ │11) │ │ │ │ └──┴────┴────────┴────┴─────┴──────┘ 附表三 ┌────┬────┬────────┬──────┬─────┐ │採購公司│採購日期│採購貨物 │稅後金額(新│ 交期 │ │ │ │ │臺幣/ 元) │出貨日期 │ ├────┼────┼────────┼──────┼─────┤ │齊翔公司│99/11/15│燈具20W燈管 │1,480,500 │99/11/29 │ │ │ │ │ │99/11/30 │ ├────┼────┼────────┼──────┼─────┤ │大方位 │99/11/10│燈管LED 20W TUBE│197,400 │99/11/29 │ │公司 │ │正白(GL-T402061│ │99/11/30 │ │ │ │1) │ │ │ ├────┼────┼────────┼──────┼─────┤ │森富公司│99/11/20│2003G1、2004G4-6│437,472 │99/11/21 │ │ │ │ │ │99/11/30 │ ├────┼────┼────────┼──────┼─────┤ │琉明斯 │99/11/18│2003G1 │433,944 │99/11/20 │ │公司 │ │ │ │99/11/30 │ ├────┴────┴────────┼──────┴─────┤ │ 合計 │2,549,316 │ └──────────────────┴────────────┘ 附表四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齊翔公司訂│訂購單上之核准欄、審核欄上「James 」署名││購單、出貨│2 枚、申請人「傅金利」署名1 枚以及出貨單││單 │上之客戶簽收欄「陳」署名1 枚。 │├─────┼────────────────────┤│大方位公司│採購單上核准欄、覆核欄之「徐」署名共2 枚││採購單、出│、經辦欄上之「黃正輝」署名1 枚以及出貨單││貨單 │上之客戶簽收欄「王」署名1 枚。 │├─────┼────────────────────┤│森富公司採│採購單之審核欄「William 」署名1 枚、經辦││購單、出貨│欄之「何之主」署名1 枚、出貨單上之客戶簽││單 │名欄「Sacky 」署名1 枚。 │├─────┼────────────────────┤│琉明斯公司│訂購單上核准欄之「Lee 」署名1 枚、審核欄││採購單、出│上「Jane」署名1 枚、申請人「陳麗紅」署名││貨單 │1 枚、出貨單上之客戶簽名欄「林」署名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