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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 被告
    廖振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興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興為全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1 樓,下稱全發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5年1 月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連續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廖振興於93年11月、12月間,明知全發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廣宇紙業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 紙,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02 萬9,600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製作全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全發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3年11月至12月當期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致該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3,354 元。 (二)廖振興基於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連續犯意,其明知全發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卻自94年8 月起至95年1 月止,連續將全發公司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全發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1,693 萬9,550 元,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該等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而以前述不實之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瑞鏵等3 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4萬6,9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高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廖振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訴字第901 號卷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職員黃盛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高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99年他字第5353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101 年訴字第901 號卷第122 頁正面至第126 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虛設行號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70號、96年度偵字第12746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454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65號、98年度簡字第10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5353號卷第2 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係於93年11月至95年10月止,明知全發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仍自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製作全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全發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逐期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5 萬3,354 元。然證人黃盛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發公司係確實有在實際經營之公司,該公司之交易並非全然不實,僅係部分交易係有虛偽不實。而全發公司所收受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共32紙,僅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93年間、94年該段期間內,查核就全發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交易之全數發票。又公司需以2 個月為1 期辦理申報營業稅,而公司營業稅係以公司當期所開立之發票計算出應繳納之營業稅,扣除可扣抵之稅額所計算,經查核後全發公司涉嫌逃漏稅之情形僅有在93年11月、12月該期,該期全發公司所持用之不實發票,則係附表一所示之2 張發票,逃漏稅之金額則為5 萬3,354 元,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與前揭全發公司逃漏稅之款項全然沒有關係,且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經查核後,全發公司亦無逃漏稅之情事發生等語(見101 年訴字第901 號卷第122 頁正面至第126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黃盛德僅係就其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執行職務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復其證稱,前開全發公司所涉之逃漏稅係於93年11月、12月該期之營業稅,且全發公司該期申報所持之發票則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另附表三所示等發票,全發公司並無據此而逃漏稅等情,亦與卷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全發公司93年11月至95年10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見99年他字第5353號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所示之全發公司僅有於93年12月該期營業稅係有逃漏稅之情事吻合,是認證人黃盛德前開所證,係屬實情。則全發公司係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申報93年11月、12月該期營業稅,致逃漏稅5 萬3,354 元乙節,即堪認定。則檢察官以全發公司持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持其申報營業稅,致全發公司自93年11月致95年10月止,共逃漏稅5 萬3,354 元,係有誤會,予以指明。 三、又檢察官雖以,全發公司於犯罪事實一(二),係於93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然徵之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見99年他字第5353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全發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係於94年8 月至95年1 月,是檢察官前揭所指,亦有誤會,併以指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歷經二度修正,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第1 項原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即增列可選科拘役、罰金等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復應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數罪併罰: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並取得不實交易之發票,使公司逃漏稅,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顯係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與被告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本案全數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法第9 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詳如前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前揭所處之刑,無論係以修法前、修法後之規定,均得予以定應執行之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予以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振興於擔任全發公司負責人之93年11月至95年10月期間內,明知全發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0紙,連同附表一所示之發票2 紙(附表一所示之發票2 紙,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上述),作為進項憑證,並製作全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全發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逐期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5 萬 3,354 元,故認被告廖振興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高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發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畫面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全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2月1 日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0、12746 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之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4 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然查,全發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全發公司雖有持該等發票申報營業稅,然並無有逃漏稅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自不得認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申報營業稅,致全發公司,逃漏稅5 萬3,354 元。 五、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之持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申報營業稅,致全發公司逃漏稅5 萬3,354 元之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全發公司異常進項來源表(93年11月至93年12月止)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虛報進項稅額│ ├──┼──────┼──────┼─────────┼──────┤ │ 一 │廣宇紙業企業│2張 │102 萬元9,600 元 │5 萬1,4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全發公司異常銷項去路表(94年8月至95年1 月止)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開立日期 │ 銷售額 │ 虛報稅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瑞鏵實業股份│23張 │94年8 月至│1,385 萬 │69萬2,866元 │ │ │有限公司 │ │94年11月 │7,300 元 │ │ ├──┼──────┼──────┼─────┼──────┼──────┤ │ 二 │瑩勝國際有限│2張 │95年1 月 │90萬250元 │4 萬5,013元 │ │ │公司 │ │ │ │ │ ├──┼──────┼──────┼─────┼──────┼──────┤ │ 三 │顓麗企業有限│4張 │94年8 月 │218萬2000元 │10萬9,100元 │ │ │公司 │ │ │ │ │ ├──┴──────┼──────┼─────┴──────┼──────┤ │ 計 │29張 │ 1693萬9,550元 │84萬6,979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 ├──┼──────┼──────┼─────────┼──────┤ │ 一 │趨視數位科技│3張 │111 萬4,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 │瑞鏵實業股份│5張 │360 萬5,84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三 │百啟興業有限│8張 │548 萬8,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 │ ├──┼──────┼──────┼─────────┼──────┤ │ 四 │魔叻達國際有│9張 │299 萬3,250元 │ │ │ │限公司 │ │ │ │ ├──┼──────┼──────┼─────────┼──────┤ │ 五 │顓麗企業有限│5張 │266 萬7,000元 │ │ │ │公司 │ │ │ │ ├──┴──────┼──────┼─────────┼──────┤ │ 計 │30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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