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崇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47、17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崇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柒點陸貳玖公克)及包裹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朱崇維、綽號「婷婷」之林妤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名有「育」字且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朱崇維持用,以便朱崇維以該門號與欲購買愷他命者聯絡交易事宜,待朱崇維與欲購買愷他命之買方就交易之價、量、時、地聯繫完畢,朱崇維即向「阿智」回報並至「阿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之住處,而由「阿智」或林妤婷交付該次所欲販賣之愷他命,再由朱崇維出面至約定地點將愷他命販賣與前所聯繫之買方;而朱崇維、林妤婷及「阿智」嗣即以前開分工方式,由朱崇維以前開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購買者之持用門號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 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買受人,而朱崇維每完成一次交易則可自「阿智」處獲得200 元報酬;嗣朱崇維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以前開門號與賴正格聯絡而約定欲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販賣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賴正格,惟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前往交易地點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攔檢,朱崇維嗣並自願接受員警搜索並經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 小包(驗前毛重合計7.65公克,驗後毛重合計7.629 公克)、500 元(百元鈔5 張)、SAMSUNG 廠牌及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各1 支,而後朱崇維復於警方詢問其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手機簡訊及聯絡人清單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販賣愷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心懿、劉承泓、李家昌、陳皓新及賴正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承泓、李家昌、陳皓新及賴正格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崇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心懿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劉承泓、李家昌及陳皓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各以如附表所示門號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而後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各向被告以1,5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 包等情所為之證述,暨證人賴正格就其確於如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時、地,各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以及其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確有致電聯繫被告而約定欲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地,向被告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惟被告嗣後未有到場交易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下稱桃檢偵字9047號卷)第84、85、95、118 及135 頁,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7499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17499 號卷)第16至23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見桃檢偵字9047號卷第20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至4 月間各與被告所持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9047號卷第76至80頁),復有供被告插入上開門號SIM 卡以供持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前毛重合計7.6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629 公克)經檢出均具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1 年4 月25日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桃檢偵字9047號卷第56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未完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部分,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在賣出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林妤婷及綽號「阿智」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因適遭警攔檢之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違規停車而於上開地點遭警攔檢,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馮天胤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我們檢視被告手機簡訊發現如偵卷所示兩張照片之簡訊內容後,我們就問他簡訊內容是怎麼回事,被告就坦承他那時正要幫人家送毒品,然後我們有問他賣過誰,他就自己講,包含手機裡聯絡人名單都是屬於可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事,亦是被告所講,如被告不講,我們可能無法得知,如果被告沒有坦承他賣給誰,我們是真的沒有辦法,因為我們無證據足以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1頁及其反面);是依前揭各情足認,被告係在警方尚乏確切根據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承上開各該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縱警方係在檢視被告持用上開手機中,內容各為「賣藥那麼囂張喔!等快兩個小時了!直接關機是怎樣!不來就不要叫人家等」及「收3000塊,他要2 包,下次再扣給我」之簡訊2 則後,就該等簡訊內容所指為何向被告詢問,被告始供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針對前揭簡訊內容中所指之「藥」究否意指毒品,抑或係指其他如麻醉藥、安眠藥等物,實屬未明,另縱該等簡訊內容係指毒品,然此是否僅係買方一廂情願發送購買簡訊,而被告實無販賣之意,亦屬不明,則被告在警方詢問該等簡訊內容後,旋向警方供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此情,自亦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乏確切根據足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坦述上開各該犯行,並接受裁判。是依前所述,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智識尚淺、思慮不週,因一時貪念而欲販毒牟利,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其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既已如上所述(驗餘毛重合計7.629 公克),且此部分毒品係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既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且可認係提供毒品之共犯即「阿智」等所有而供渠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及其中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阿智」交付以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手機及SIM 卡皆屬「阿智」所有當應合理符情之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 號 結論亦同此旨)。查被告、林妤婷及「阿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之判決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與林妤婷及「阿智」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渠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時雖經警方扣得500 元及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針對該500 元及SAMSUNG 廠牌手機1支,既無相關證據足證係屬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抑或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 │ │ │ │號) │ │ ├──┼───┼────┼────┼────────┼─────┼─────────┤ │ 一 │陳心懿│101 年3 │桃園縣桃│陳心懿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4 月間│園市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 │ │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陳心懿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二 │陳心懿│101 年3 │桃園縣桃│陳心懿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4 月間│園市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 │ │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值1,500 元之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1 包,嗣朱崇│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維即依約到場交付│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愷他命1 包並收受│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陳心懿所支付之購│ │卡壹張)沒收。 │ │ │ │ │ │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三 │陳心懿│101 年3 │桃園縣桃│陳心懿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4 月間│園市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 │ │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值1,500 元之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1 包,嗣朱崇│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維即依約到場交付│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愷他命1 包並收受│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陳心懿所支付之購│ │卡壹張)沒收。 │ │ │ │ │ │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四 │劉承泓│101 年3 │桃園縣八│劉承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4 月間│德市「尚│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 │格汽車」│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前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劉承泓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五 │劉承泓│101 年3 │桃園縣桃│劉承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4 月間│園市「友│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 │達汽車」│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前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劉承泓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六 │劉承泓│101 年3 │桃園縣八│劉承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4 月間│德市和平│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 │路萊爾富│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商店前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劉承泓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七 │李家昌│101 年3 │桃園縣桃│李家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月底某日│園市春日│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0時許 │路某7-11│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店│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前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李家昌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八 │李家昌│101 年4 │桃園縣桃│李家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月初某日│園市春日│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3時許 │路某7-11│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店│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前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李家昌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九 │陳皓新│101 年3 │桃園縣桃│陳皓新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月中旬某│園市春日│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3時許│路家樂福│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前之7-11│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便利商店│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前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陳皓新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十 │賴正格│101 年4 │桃園縣龜│賴正格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月17日凌│山鄉優美│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2時許 │街某便利│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商店前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牌 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賴正格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十一│賴正格│101 年4 │桃園縣龜│賴正格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月18日凌│山鄉優美│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2 時許│街某便利│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商店前 │維所持用門號098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扣案之SONY ERICSSO│ │ │ │ │ │崇維即依約到場交│ │N 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付愷他命1 包並收│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受賴正格所支付之│ │卡壹張)沒收。 │ │ │ │ │ │購毒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十二│賴正格│101 年4 │桃園縣龜│賴正格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朱崇維共同販賣第三│ │ │ │月19日凌│山鄉優美│門號0000000000號│號 │級毒品,未遂,處有│ │ │ │晨某時許│街某便利│行動電話致電朱崇│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商店前 │維所持用門號0981│ │之SONY ERICSSON 牌│ │ │ │ │ │486318號行動電話│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以欲向朱崇維購│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買價值1,500 元之│ │壹張)、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1 包,嗣朱│ │愷他命貳包(驗餘毛│ │ │ │ │ │崇維因於前往途中│ │重合計柒點陸貳玖公│ │ │ │ │ │遭警攔檢而未能依│ │克)及包裹前開第三│ │ │ │ │ │約完成交易。 │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 │ │ │ │ │ │袋貳只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