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鋒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40 、101 年度偵字第4121、1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妨害風化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金峰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向張肇文(被訴幫助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收購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以鄭互菖、董連煌、周明華、陳成、陳進文等人(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6、6639、7686號提起公訴)為首之「大世界」應召集團成員,自99年7 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張肇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善美」應召站、「聯華」應召站等成員聯絡,藉此媒介大陸籍女子龔菊桃、李貴秀、李梅方、李小容、廖麗華等人,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最愛MOTEL 」、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伽洲大飯店」、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麗緹商務汽車旅館」等地,與趙崇義、賴進雄、黃俊銘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以此法幫助「大世界」應召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二、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號 之「東峰通訊行」,收購門號後,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以營利。嗣吳偉豪(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帶同江曉娟(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往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以400 元之價格,向江曉娟收購該門號晶片卡,並於同日至「東峰通訊行」,以12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轉售予戊○○,戊○○再於不詳時地,以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江曉娟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丙○○,詐稱丙○○之女兒因擔任友人林淑華之保證人而負擔債務,要求丙○○清償債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09 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93 巷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 三、乙○○、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大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大量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00 年3 月22日,帶同甲○○(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0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東峰通訊行」,由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以1000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戊○○,乙○○則向戊○○取得1000多元之報酬,戊○○再於不詳時地,以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丁○○,詐稱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勵丁○○下注,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被訴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再匯款8 萬元,經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偕同甲○○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由甲○○以1000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被告戊○○,被告乙○○從中獲取1000多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被害人丁○○詐得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戊○○有開通訊行,其當時沒想那麼多,被告戊○○亦未表示收購門號之用途,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查被告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妨害風化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 月20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金峰通訊行」,以1000多元之價格,向張肇文收購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再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以鄭互菖、董連煌、周明華、陳成、陳進文等人為首之「大世界」應召集團成員,自99年7 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張肇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善美」應召站、「聯華」應召站等成員聯絡,藉此媒介大陸籍女子龔菊桃、李貴秀、李梅方、李小容、廖麗華等人,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最愛MOTEL 」、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伽洲大飯店」、新 北市○○區○○路0 號9 樓「麗緹商務汽車旅館」等地,與趙崇義、賴進雄、黃俊銘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以此法幫助「大世界」應召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被告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東峰通訊行」,收購門號後,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以營利,嗣吳偉豪於99 年10月14日,帶同江 曉娟前往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向家樂福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以每 支門號400 元之價格,向江曉娟收購該門號晶片卡,並於同日至「東峰通訊行」,以每支門號12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轉售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3月 17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江曉娟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詐稱被害人丙○○之女兒因擔任友人林淑華之保證人而負擔債務,要求被害人丙○○清償債務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09 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93 巷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被告乙○○於100 年3 月22日,帶同甲○○前往「東峰通訊行」,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由甲○○以每支門號1000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被告戊○○,被告乙○○則從中獲取1000多元之報酬,被告戊○○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丁○○,詐稱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勵被害人丁○○下注,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丁○○再匯款8 萬元,經被害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偉豪、江曉娟、丙○○於警詢、偵查中,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張肇文、丁○○、蔡政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丙○○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公司100 年5 月1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丙○○之存摺影本、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政昆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乙○○於100 年3 月22日,帶同甲○○前往「東峰通訊行」,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由甲○○以每支門號1000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被告戊○○,被告乙○○則從中獲取1000多元之報酬,被告戊○○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使用半年15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丁○○,詐稱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勵被害人丁○○下注,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丁○○再匯款8 萬元,經被害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及證人丁○○、蔡政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政昆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五、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乙○○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被告戊○○大量蒐集門號,可能轉交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及該來路不明之人可能以該等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豈有未預見之理?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申辦時會擔心有問題,所有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不會有問題等語,證人甲○○申辦門號當時既已向被告乙○○明確質疑交付門號之不法危險性,益徵被告乙○○就交付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一事,無從推諉毫無預見。再者,觀諸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承:我身邊周遭的朋友說沒有錢,主動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賺錢,我才表示我曾經去過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到現在都沒有事,我才帶他們去辦等語明確,是被告乙○○就被告戊○○大量蒐集門號之舉曾擔心「交付門號會有事」,顯堪認定,故被告乙○○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戊○○向張肇文收購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共7 支門號,向江曉娟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共6 支門號,及與被告乙○○向甲○○收購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共13支門號,惟就張肇文申辦之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他6 支門號,江曉娟申辦之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他5 支門號,及甲○○申辦之000 0000000 號以外之其他12支門號,起訴書均未論及有遭不法集團持以供不法使用,且遍查卷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門號有供任何犯罪所用,是就被告2 人收購該等門號之行為,無從認有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媒介性交之罪,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犯行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及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已預見提供門號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蒐集門號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犯罪之充斥橫行,亦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已隱避而有恃無恐,及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足認已知悔悟,被告乙○○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戊○○上開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門號晶片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後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