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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王筆毅

  • 被告
    湯勝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41、16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勝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湯勝雄㈠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2 段91號5 樓之11號夢中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夢中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夢中花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 萬2,840 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紫公司)等4 家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6萬8,14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㈡自100 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355 之3 號2 樓家中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AUX-096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五福青果市場上班。嗣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零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6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勝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勝雄自白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2 張、夢中花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統一發票請購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0191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0 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湯勝雄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行為只有一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本件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湯勝雄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第3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7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於99年12月7 日假釋,刑期至100 年1 月6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認被告本件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時在95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係在前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98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與前揭被告於98年間所犯2 次公共危險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併合處罰之,故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上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第382 號判決所判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此不過為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開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以前,又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3日經本院通緝,並於101 年3 月28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0 年12月13日100 年桃院永刑正緝字第1144號通緝書及本院101 年4 月6 日101 年桃院晴刑正銷字第238 號撤銷通緝書可佐,並非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湯勝雄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勝雄於95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擔任夢中花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夢中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情況,竟於95年7 、8 月間,取得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騏勝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2 家營業人所開立、銷貨予夢中花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 張,金額合計1 億3 萬5,978 元,作為夢中花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500 萬1,79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湯勝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且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公司倘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既無營利所得,自不能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91號、80年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勞務、營業之事實,似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8 張之騏勝公司、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蘇菲雅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報告書)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即明(見報告書第183 至195 頁)。又夢中花公司取自騏勝公司、蘇菲雅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之99.99%(見報告書第3 頁),而所開立之發票,除憶鑫有限公司等8 家虛設行號外,即為附表一所示九紫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銷項金額100%均為不實(見報告書第3 至4 頁),足認夢中花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取得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無非係為掩飾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夢中花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被告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罪嫌即有未洽。 ㈢再查,附表二之騏勝公司、蘇菲雅公司均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而虛設行號本身既無營業行為,無營利所得,則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由夢中花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被告就附表二營業人亦無何幫助逃漏稅捐情形,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扣抵稅額 │ │ │ │張數│ │ │ ├──┼──────────┼──┼───────┼──────┤ │ 1 │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5 │4,070,710 元 │203,536 元 │ ├──┼──────────┼──┼───────┼──────┤ │ 2 │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 2 │2,907,340元 │145,368元 │ ├──┼──────────┼──┼───────┼──────┤ │ 3 │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305,590元 │65,280元 │ ├──┼──────────┼──┼───────┼──────┤ │ 4 │九紫股份有限公司 │ 4 │3,079,200元 │153,960元 │ ├──┼──────────┼──┼───────┼──────┤ │合計│ │ 14 │11,362,840元 │568,144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扣抵稅額 │ │ │ │張數│ │ │ ├──┼──────────┼──┼───────┼──────┤ │ 1 │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 │99,835,978元 │4,991,799元 │ ├──┼──────────┼──┼───────┼──────┤ │ 2 │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 │ 2 │200,000 元 │11,000元 │ ├──┼──────────┼──┼───────┼──────┤ │合計│ │ 8 │100,035,978元 │5,001,799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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