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元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94年度偵字第5282號、94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元與同案被告謝菁菲(經本院通緝中)原係夫妻,緣於民國91年3 、4 月間,張啓元參選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多次至同鄉○○路000 巷0 號徐羿逵(原名徐烟量)、張翔(原名徐張靜怡)夫妻開設之「北港碳烤店」內拜票,因而結識徐羿逵、張翔,之後張啓元及謝菁菲陸續向徐羿逵、張翔佯稱其與政商名流熟識,且身家富裕、精通各種金融投資及負債整合,亦為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之乾兒子、乾女兒,謝菁菲並訛稱其擁有外國大學碩士學歷及國籍,更具有通靈、驅魔及茅山道術等法力,得藉此引薦、提拔徐羿逵、張翔,並為2 人投資獲利、消災解厄,以此些花言巧語及怪力亂神等事蹟取信2 人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㈠謝菁菲、張啓元向徐羿逵、張翔及徐羿逵之友人唐政民、母親徐鍾勤我、父親徐鳳康、小姨子張思嫻訛稱其精通投資銀行信用狀,且獲利頗巨,可代為投資及做負債整合,徐羿逵、張翔、唐政民、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均不疑有他,陸續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謝菁菲、張啓元。徐羿逵、張翔遂於92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予謝菁菲投資銀行信用狀,復於同年月24日晚間,謝菁菲、張啓元至上址,再度向徐羿逵、張翔騙稱銀行信用狀單筆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95萬元,需補齊差額,徐羿逵、張翔遂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陸續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共計交付470 萬950 元予謝菁菲、張啓元,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唐政民亦於92年11月7 日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籌借款項後,將籌得款項50萬元匯款至謝菁菲所提供暨使用之賴秀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鍾勤我於92年12月上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協助或陪同其在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桃園分行貸款,並於92年11月12日及13日,分別核撥貸款27萬元、30萬元、29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徐鳳康於92年12月上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協助其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並於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15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張思嫻於92年12月下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陪同至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桃園分行、台新商銀桃園分行貸款,並於93年1 月13日及15日,分別核撥貸款30萬元、49萬元、50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而後徐羿逵等人聽信謝菁菲、張啓元投資信用狀後,遲未取得任何獲利,遂於93年4 月中旬向謝菁菲、張啓元催討投資款項,謝菁菲即於同年5 月10日簽立發票人為賴秀英、發票日期93年5 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金額498 萬6,850 元之支票乙紙予張翔作為清償上開債務,復於同年6 月4 日,徐羿逵、張翔持該支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現時,謝菁菲竟當場否認且拒絕清償該債務,徐羿逵等人始知受騙。 ㈡謝菁菲、張啓元於92年11月間,遊說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及徐千慧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獲利,李倩宜及徐千慧即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李倩宜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美商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台新商銀、聯邦商銀,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計籌措108 萬2,800 元,徐千慧亦先後向大眾商銀,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計籌措86萬元,李倩宜及徐千慧分別出資108 萬2,000 元及86萬元,合計194 萬2,000 元交付予謝菁菲,並委由謝菁菲、張啓元代為購買車輛,謝菁菲、張啓元即於93年3 月11日,以上開款項購得車牌號碼為7P-1111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且將該車主登記為李倩宜,嗣於同年3 月17日,李倩宜、徐千慧出國前,將該車停放在謝菁菲、張啓元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之譽梵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梵公司)前並暫借供其使用,嗣於同年4 月22日,李倩宜、徐千慧返國後欲向取回該車時,謝菁菲、張啓元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張啓元明知該車係李倩宜、徐千慧出資購買,竟為侵占該車而萌生使李倩宜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李倩宜」之印章1 枚,並用印及偽造李倩宜之署名於載有「本人同意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內容之偽造聲明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李倩宜,復於93年5 月11日,張啓元持該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前來本署申告李倩宜(即李靉皊)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藉此誣告李倩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業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因認被告張啓元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誣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菁菲、被告張啓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政民、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徐千慧、張思嫻、賴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徐鍾勤我、徐鳳康於警詢之指訴、93年3 月11日聲明人為「李倩宜」之聲明書1 紙、同案被告謝菁菲於93年11月12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告訴人李靉皊(即李倩宜)之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商銀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聯邦商銀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千慧之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44 號(起訴書誤載為15664 號)卷宗(含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卷宗)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徐羿逵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4 紙、告訴人徐羿逵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商銀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AIG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慶豐商銀92年9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銀92年9 月15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張翔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3 紙、臺灣企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商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臺灣企銀存款憑條1 紙、臺灣企銀、誠泰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即匯款單據)共計9 紙、告訴人徐羿逵之新竹商銀92年9 、10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商銀92年10月15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唐政民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2 紙、申請人為告訴人唐政民之聯邦商銀匯款通知單、匯款人為告訴人張翔之台新商銀匯款回條、告訴人徐鳳康之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徐鍾勤我之慶豐商銀還款明細查詢單、台新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東企銀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告訴人張思嫻之慶豐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陽信商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陽信商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啓元固坦承認識徐羿逵及張翔,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謝菁菲有跟徐羿逵、張翔、唐政民遊說投資並向他們收錢,且伊所負責帳目催收所得之現金均放在身上,並未進入公司戶頭,伊不清楚謝菁菲如何使用伊公司戶頭;伊沒有跟徐鍾勤我、徐鳳康說過投資的事;伊不認識張思嫻,亦無跟張翔及徐羿逵說過伊係吳伯雄的乾兒子;7P-1111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自己花錢買的,僅聽從謝菁菲建議掛名在李倩宜名下,謝菁菲才給伊該張聲明書作為保證,經伊發現該車行照遭李倩宜重新領過,但找不到李倩宜,才持該聲明書去申告,希望李倩宜出面說明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訴詐欺徐羿逵、張翔100 萬及470 萬950 元部分: ⒈關於遊說投資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於警詢時均證稱:「(該謝菁菲與張啓元與你何關係?於何時地因何事詐騙你何事?損失金額為何?有何證據?)是朋友關係,約從92年8 月22日至93年4 月6 日間因謝菁菲及張啓元自稱是吳伯雄夫妻的乾女兒及乾兒子,渠二人稱:吳伯雄妻子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董事,渠兩人邀我夫妻倆投資銀行信用狀及負債整合為由,陸續要我夫妻將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存摺、現金、及貸款等資料及金錢交付於倆人,總共遭詐騙金錢新臺幣470 萬95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24頁正反面及第26頁正反面);證人張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從92年8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6 日陸陸續續以現金、信用卡、現金卡及車貸等方式交付,總共29次,這些錢都是謝菁菲遊說騙取我們投資銀行信用狀」(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5頁反面)、「大部分都是謝(即謝菁菲)跟我們說,張(即張啓元)很少開口,但他們是夫妻都是一夥的」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第3 至4 頁),然證人徐羿逵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證稱:「(張啓元有無跟你和張翔說過投資信用狀的事?)沒有,但我覺得他們是一搭一唱的,我認為張啓元是隱身在幕後的,但他本人沒有跟我們說過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而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謝菁菲和徐羿逵談過投資的事,徐羿逵同意投資,因為錢為伊所管理,所以徐羿逵投資的錢都是伊交給謝菁菲,都是謝菁菲單獨和我提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然證人徐羿逵及張翔之上開證述中,關於當初遊說投資信用狀部分,證人張翔、徐羿逵前皆證稱被告張啓元及謝菁菲都有遊說,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都是謝菁菲單獨遊說,前後已見不符;另就投資金額部分,證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係於92年8 月24日晚上謝菁菲與張啓元至店內又以吳伯雄夫婦之名義告知我們目前銀行信用狀投資單筆最低金額為95萬美元(約新台幣三佰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你之前說你交了1 百萬元後,他才說要美金95萬元?)謝菁菲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頁),則究竟當時係由謝菁菲與張啓元共同告知,抑或僅有謝菁菲單獨告知,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尚難認定,則證人徐羿逵及張翔各自證詞前後不一,且彼此間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尚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關於現金交付之部分,證人張翔於偵查中證稱:「92年7 月間,謝菁菲說他是吳伯雄的乾女兒,吳伯雄的太太在銀行信用狀投資,謝(即謝菁菲,下同)說他是吳伯雄家的理財顧問......,7 月下旬謝說她精通理財方面的事,要我將信用卡、現金卡及存款簿交給謝做負債整合管理,我就在我家交給她,後來92年8 月22日謝說吳伯雄的老婆要我們投資信用狀,我就交現金一百萬在我家給他,92年8 月24日謝說資金不足,一定要美金95萬元才可以投資,就叫我們湊足金額,我就和我朋友分別在9 月、10月、11月及12月交錢給她,... 我和我先生共交給她470 萬9500元」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第3 至4 頁)、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8 月26日至92年12月底,陸續由謝菁菲帶領我們至銀行辦理各項貸款或由謝菁菲要求台新銀行業務蘇永盛及詹前毅自行至我家中對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8 月26日,我在家裡有拿一筆50萬元現金給謝菁菲,供作信用狀的投資,92年9 月15日,謝菁菲帶我去龍潭的聯邦銀行,我提領預借現金1 萬元,另在同一銀行內,我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預借現金6 萬元,另用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預借現金3 萬5 千元,共三筆,總額是10萬5 千元,交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19日,我從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的戶頭提領現金13萬元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22日,我從家裡做生意留下的現金,拿其中20萬元現金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11月7 日,我匯了4 萬元到謝菁菲指定之賴秀英的帳戶內,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12月11日,因為之前謝菁菲要我拿我的車子去貸款,在當天撥款41萬元,謝菁菲帶我到臺北的台新銀行南京分行替我提領現金41萬元,也是拿去做信用狀投資;另在93年4 月6 日,我在龍潭臺灣中小企銀提領13萬元交給謝菁菲,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19、22日,你交13萬、20萬元時,有誰在場?)徐羿逵及謝菁菲在場,我多次交現金給謝菁菲時,張啓元均沒有在場。」、「(92年11月7 日、12月11日、93年4 月6 日你交錢時,有誰在場?)匯款部分是我自己去匯的,12月11日上午領款及下午領車貸款部分是謝菁菲帶我去提領的,93年4 月6 日交錢時,也只有我和謝菁菲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5 頁),是證人張翔歷次證稱其用以投資信用狀之現金均係交付與謝菁菲,而被告張啓元均不在場,此外,關於證人徐羿逵投資及交付現金部分,則係經由證人徐羿逵同意後,並由證人張翔交付與謝菁菲,或由謝菁菲陪同證人張翔前往銀行申請預借現金方式,交付現金卡與謝菁菲,業據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則證人張翔既無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張啓元,且其亦證述被告張啓元並無一同前往吳伯雄太太住處探訪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 至198 頁),在在均難以此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詐欺證人張翔及徐羿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誠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壢支店貸還款歷史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AIG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新竹國際商銀92年9 、10、11、12月份及93年1 、2 、3 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6至28頁、第107 至125 頁、332 頁反面至337 頁反面、338 頁反面至339 頁反面、477 至491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9號卷第17至19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58頁反面至63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8至78頁、80至82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35至53頁、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5頁、第128 至138 頁、340 頁正面、497 至500 頁、502 至504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9號卷第16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64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66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83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56至65頁、100 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台新銀行繳款通知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新竹國際商銀93年5 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台新銀行催告書、大眾銀行函文(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80 至292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翔及徐羿逵確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及其資金往來、遭銀行催繳之事實,另卷附之北港碳烤店頂讓合約書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493 頁),僅得證明證人張翔及徐羿逵確有將原本經營之碳烤店予以頂讓外,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張啓元有與謝菁菲共同詐欺證人張翔及徐羿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綜上,尚難僅憑證人張翔及徐羿逵上開之單方指訴遽以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向其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訴詐欺唐政民5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政民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1月7 日由張翔轉知伊,謝菁菲有在做銀行信用狀投資,張翔便問伊有無意願投資,並徵得謝菁菲之同意,方於92年11月7 日匯款新臺幣50萬至賴秀英之帳戶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是藉由徐羿逵他們認識謝菁菲,當時謝菁菲有跟伊說要投資信用狀,伊投資了50萬元,都是以信用卡去預借現金,謝菁菲告知伊利潤在信用卡利息之上,伊才投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543 頁,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137 頁,94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93偵17516 號卷第532 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上面的金額50萬元,是否你填載?)是我去該銀行匯款,但是金額50萬元的數字不是我填的」、「(何人填載50萬元的金額?)我、徐羿逵、張翔一起去的,但我不記得是誰填的」、「(為何你要匯50萬元給謝菁菲?)徐羿逵跟我說謝菁菲有投資的門路,我認為可以改善我的經濟狀況,所以參與投資這50萬元」、「(徐羿逵是如何跟你說謝菁菲有何投資的管道?)他說謝菁菲有投資的門路,關係很好,可以做信用狀,因為我也不了解信用狀,但徐羿逵說可以投資,獲利不錯,且是安全的,但他沒有提到獲利多少,也說沒有風險,也沒有提到要去哪一家銀行投資」、「(謝菁菲後來有無把信用狀給你看?)沒有」、「(謝菁菲有無解釋如何作信用狀投資?)我不記得」、「(你開始投資後,有打電話問謝菁菲,詳細的時間?)是在我匯50萬元之後,詳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提示同上偵卷第530 頁:謝菁菲所書寫的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表,你有無見過該紙條?)看過,是張翔拿給我看的」、「(為何張翔要拿這張紙條給你看?)讓我看我投資的標的是如何獲利,我只稍微看一下,沒有詳細的看」、「(你看到上開紙條時的時間?)我匯款50萬元之後」、「(你投資50萬後,有無詢問每月獲利?)印象中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而證人張翔於警詢時尚證稱有介紹唐政民投資謝菁菲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見93年度偵字第 17608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徐羿逵和伊在碳烤店內,有和唐政民提過謝菁菲所說的銀行信用狀這件事情,且有於92年12月7 日與唐政民、徐羿逵同去銀行匯款,且該金額50萬元係由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則依證人唐政民及證人張翔上開之證述,可知當初向唐政民遊說投資並提出相關投資獲利表之人,及同行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人係證人張翔及徐羿逵,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菁菲於警詢時稱伊並無向唐政民遊說參與投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 頁),應屬可採,此外,由證人唐政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證述被告張啓元有何向證人唐政民遊說投資及收受資金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有共同詐欺證人唐政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證人唐政民既係於投資50萬元後才主動與謝菁菲聯絡,詳如前述,顯與證人張翔於警詢證稱:92年10月至93年3 月底,張啓元與謝菁菲同樣以共同投資銀行信用狀為說詞,至家中分別遊說我先生父親徐鳳康、母親徐鍾勤我、小姨子張思嫻、友人唐政民、陳豐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反面)不符,況證人張翔上開所述,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實,尚難僅憑其等指訴遽以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共同與謝菁菲向證人唐政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卷附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41至44頁、142 至145 頁及532 至535 頁,93年度發查字第2018號卷第6 至9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100 頁),均僅得證明證人唐政民確有與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借貸及其資金往來之狀況等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唐政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訴詐欺徐鍾勤我27萬元、30萬元、29萬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鍾勤我於警詢時證稱:「(謝菁菲如何詐騙你的金錢,請詳述之。)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上旬左右,他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兒子和媳婦都有跟著他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投資銀行信用狀,但當時我並沒有資金,他跟我說他銀行方面有認識一些高階主管,就協助我辦理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東企銀行桃園分行等三家銀行的貸款,共計新台幣86萬元,那時候他有跟我說這些錢他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就直接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陸續續的轉帳或現金提領出去」、「(辦理貸款及投資信用狀是由你本人與謝菁菲接洽或是委託他人辦理?)辦理貸款部分是謝菁菲帶我到銀行或請行員直接到我住處辦理的,投資信用狀部分我則交由我媳婦徐張靜怡幫我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5頁正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謝菁菲有說如何幫你們投資理財或投資信用狀?)我不了解,因為他都直接找我兒子徐羿逵、我媳婦張翔」、「(你有無投資謝菁菲所謂的信用狀?)沒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為何你要去辦理上開三家銀行的貸款?)因為謝菁菲一直再鼓勵我兒子徐羿逵投資,但是錢不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上開三筆貸款的錢, 是算何人投資?)我們是借出來由我兒子徐羿逵預備投資信用狀」、「(是否是你兒子徐羿逵要你去辦理上開貸款?)是謝菁菲」、「(謝菁菲帶你去辦理上開三筆貸款時,如何跟你說?)沒有跟我說,他只有跟我兒子徐羿逵說」、「(你方稱謝菁菲有在投資信用狀,此事是誰跟你說的?)我兒子徐羿逵」、「(張翔有無跟你提過?)大部分都是徐羿逵跟我說,張翔聊天時有聊過」、「(謝菁菲有無親自跟你提過投資信用狀的事情?)沒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50頁)等語,前後證述已見不符,且就證人徐鍾勤我上開所證稱:謝菁菲並無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菁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徐鍾勤我說要幫忙投資信用狀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相符,應屬可採,是證人徐鍾勤我於警詢所述謝菁菲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尚難採信。況由證人徐鍾勤我於歷次證述當中,均無提及被告張啓元有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或收取投資現金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徐鍾勤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卷附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慶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摺交易明細、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51 至158 頁、508 至514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73至79頁),皆僅得證明證人徐鍾勤我確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徐鍾勤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訴詐欺徐鳳康15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上旬左右,他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兒子和媳婦都有跟著他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投資銀行信用狀,但當時我並沒有資金,他跟我說他銀行方面有認識一些高階的主管,他就帶富邦銀行行員吳清源到我兒子的碳烤店裡辦理貸款手續,共計新臺幣十五萬元,那時候他有跟我說這些錢他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就直接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陸續續的轉帳或現金提領出去」、「(辦理貸款及投資信用狀是由你本人與謝菁菲接洽或是委託他人辦理?)辦理貸款部分是謝菁菲自己帶富邦銀行行員吳清源到我兒子的燒烤裡直接幫我辦的,投資信用狀部分我則交由我媳婦徐張靜怡幫我處理」(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何以你要去辦理十五萬元的貸款? )當時我們很相信謝菁菲,我想辦貸款給徐烟量,因為徐烟量說要去投資,我不知道徐烟量要投資何東西,我是因為我兒子徐烟量的關係才辦理貸款」(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銀行人員到你家辦理貸款時,你家裡有誰在?)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被告謝菁菲是否有來」、「(你辦理貸款時,你家人是否有在場?)時間久了,我忘了」、「(【提示94偵5282號卷第47頁背面第1 至4 行:證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稱你答應謝菁菲要投資銀行信用狀才去辦理貸款,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且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謝菁菲沒有刻意說服伊要徐鳳康貸款投資,係伊和徐羿逵投資信用狀而資金不夠,故家人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則同案被告謝菁菲究有無向證人徐鳳康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已難採信,況證人徐鳳康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是否認識張啓元?)認識」、「(你的貸款15萬元,是否與張啓元有關?)我不知道,但是謝菁菲與張啓元是夫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頁),則顯見證人僅以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係夫妻關係,即率以指訴被告張啓元有與謝菁菲共同向其詐欺等情,然既證人徐鳳康並未證稱被告張啓元有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之情,當無法僅以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為夫妻關係,遽此論以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有共同向證人徐鳳康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卷附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記錄單、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47 至149 頁、515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69至71頁),皆僅能證明證人徐鳳康確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且其資金流向等事實,然無法依此率斷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徐鳳康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關於被訴詐欺張思嫻30萬元、49萬元、5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嫻於警詢時證稱:「(謝菁菲如何詐騙你的金錢,請詳述之。)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下旬左右,他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姊姊都有跟著他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投資銀行信用狀」、「(謝菁菲代為你們投資的銀行信用狀有無獲利?是否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姊姊新台幣二萬元說是獲利的錢,但後來就開始藉詞推託,沒再給我錢,相關的書面資料我們從來都沒看過,每次跟她要資料看,她都說她忘記帶出來,所以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他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的相關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0至31頁),且當時係由謝菁菲偕同證人張思嫻前往慶豐銀行中壢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乙情,業據證人張思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頁);另證人張思嫻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張啓元,且關於投資信用狀的部分,因時日已久,伊記不得是謝菁菲親口說還是張翔說的,但有可能是伊姐姐張翔告訴伊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則由證人張思嫻上開證述,未見被告張啓元有何向證人張思嫻施以詐術並詐取財物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啓元及謝菁菲有何向其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慶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摺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行照正反面影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反面影本、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60 至173 頁、520 至527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2至38頁,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81至92頁、101 頁),皆僅得證明證人張思嫻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及購車之事實,又卷附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年7 月16日(九六)慶銀壢字第185 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書兼領用登錄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至170 頁),均僅得證明慶豐商業銀行於93年1 月15日核貸30萬元整,並撥入其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本人等情,至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6年7 月19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 到165-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7 月26日北監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4 到165-6 頁),僅得證明證人張思嫻有至監理處申請補發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情,當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張啓元及謝菁菲有何向證人張思嫻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關於被訴侵占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於92年11月間,遊說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及徐千慧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獲利,李倩宜及徐千慧分別出資108 萬2,000 元及86萬元,合計194 萬2,000 元交付予謝菁菲,並委由謝菁菲、張啓元代為購買車輛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前後證稱:伊與李倩宜共同合資並委託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於93年3 月中旬代為購買車號為7P-1111 號、廠牌保時捷之銀色中古車,因李倩宜出資較多,故該車登記為李倩宜,但實際該車共同使用權為伊倆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42至43頁);謝菁菲問伊及李倩宜,要不要做中古車買賣的投資,伊們一開始本來想說對投資不瞭解而且沒有資金,就沒答應,後來她說她先生張啓元有認識中古車行,且買賣的車都是當舖車,有利可圖,便建議伊們一起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投資,這些貸款大約有新臺幣85萬5 千元,陸陸續續交給她做投資中古車運用,說要幫伊們投資的保時捷跑車要2 百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9至41頁);於偵查中證稱:「(買該車要作何由?)投資,因為被告兩人遊說我們買該車再轉手賣掉可以賺中間的差價」(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6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為何你會想購買上開車輛?)因為謝菁菲要我們投資中古車,再轉賣賺取中間的差額,所以我們才會購買上開中古車輛」、「(謝菁菲有無提到是誰負責轉賣?)他要我們出資,他再幫我們轉賣」、「(上開車輛為何買來後登記在李倩宜名下?)我忘記了」、「(上開車輛車款?)約壹佰多萬元,當時因為車款較高,由我母親貸款86萬元,我自己的金額我不記得,全部共壹佰多萬元,李倩宜部分出資額我也不記得」、「(謝菁菲稱是因為李倩宜要開SPA 館,需要有財力證明,所以才要購買上開車輛,是否如此?)是因為此原因,所以才掛名在李倩宜名下」、「(到底你們買車是為了要讓李倩宜作財力證明還是中古車買賣?)一開始是為了作中古車買賣,後來謝菁菲才說要給李倩宜作為財力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 至224 頁)、「當初是我跟李倩宜共同貸款,她有貸款,我也有貸款,然後貸款的錢才夠買那台車」、「(那台車多少錢?)忘記了」、「(是你們二個人合資去買保時捷嗎?)合資一起投資中古車買賣,就買了那台保時捷」、「(那台保時捷是幾年份的?)對不起忘記了」、「(車型是什麼?)對不起,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名稱怎麼講」、「(排氣量多少CC?)忘了,我根本沒有開到那台車,所以我不知道多少CC」、「當初投資謝菁菲與張啓元遊說我們投資,就只是想要從中獲利,賺取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6 至177 頁),則依證人徐千慧之上開證述中,關於當初遊說之人部分,有證稱係謝菁菲,有證稱係謝菁菲與被告張啓元共同遊說;關於該輛銀色保時捷跑車何以登記在李倩宜名下部分,有證稱係因李倩宜出資較多,有證稱忘記了,亦有證稱係因要開SPA 館,所以要讓李倩宜做財力證明;關於資金來源部分,雖證稱伊媽媽有貸款86萬元,另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徐千慧的錢是伊婆婆徐鍾勤我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至183 頁),然上開證述均核與證人徐鍾勤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台東企銀貸款30萬元、於慶豐銀行貸款27萬元、於台新銀行貸款29萬元係用以協助其子徐羿逵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顯不相符,此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菁菲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 至231 頁),是證人徐千慧證述之上開所交付之資金總數及用途,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謝菁菲跟伊說要合夥購買中古車,伊忘記、不記得、也不確定被告張啓元有無跟伊說要合夥中古車買賣;伊忘記在偵查中何以提到張啓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則被告張啓元究有無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徐千慧遊說投資中古車獲利乙情,非無疑義。 ⑵另證人李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伊與謝菁菲是朋友關係,而該張啓元則為謝菁菲之丈夫,渠等侵占伊委託購買之車輛;伊與徐千慧分別出資120 萬及80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27至30頁);因謝菁菲一開始跟伊說能以較便宜之價錢購買到該車,並一直遊說伊拿錢來購買該車,該車為97年車、銀色保時捷、車號為7P-1111 號(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27至28頁);其義兄徐烟量介紹伊與謝菁菲認識,認識謝菁菲後,謝菁菲問伊及徐千慧,要不要做中古車買賣的投資,伊一開始本來想說對投資不瞭解而且沒有資金,就沒答應,後來她說她先生張啓元有認識中古車行,而且買賣的車都是當舖車,有利可圖,就建議伊們一起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投資(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2至44頁);當時伊出資108 萬2 千元,徐千慧出資86萬元,總共是194 萬2 千元;不知道車主是何人;沒有與原來賣出該車的車行見過面;買該車時沒有與賣車子的人直接見到面,伊們沒有去車行(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63至64、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你出錢買這台車子目的是什麼?)投資」、「(那你跟徐千慧到底各出多少錢?有沒有明確的數字?)我出108 萬,徐千慧應該是86萬」、「(你們要投資這麼多錢買一台中古車,買之前你跟徐千慧去看這台車幾次?)買之前2 次」、「(是跟誰一起去看?)跟謝菁菲、徐千慧看」、「(在購買本案保時捷中古車之前,你跟徐千慧有沒有先去看要買的這台保時捷中古車呢?)在買這台車之前,我跟徐千慧自己沒有去看過這台車」、「(買這台保時捷中古車,是誰去跟車商接洽的?)都是謝菁菲」、「(你怎麼知道?)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我簽了之後交給謝菁菲」、「(如你所說,你跟徐千慧一起出資投資保時捷中古車,你跟徐千慧有沒有討論買來這台車子要放哪裡或怎麼使用?)我跟徐千慧沒有討論這台車子買來要放哪裡或怎麼使用」、「(你跟徐千慧如你所說投資了這麼多的款項,謝菁菲有跟你們說會有什麼獲利嗎?)謝菁菲當時說明做中古的跑車投資獲利約莫會有它原本市價的2 倍到3 倍」、「(以本案而言,你說你跟徐千慧共投資近200 萬元,當時你估計應該會有多少獲利呢?)當時估計至少連本帶利可以拿回來300 萬」、「(被告張啓元有跟你講關於投資保時捷中古車獲利的事嗎?)張啓元本人沒有」、「(有關於這輛車的過戶登記,你是否都是委由謝菁菲負責?)是」、「(張啓元或謝菁菲有沒有告訴你總價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91 頁),則依證人李倩宜之上開證述中,關於投資中古車之遊說者,曾證稱係謝菁菲,亦有證稱係謝菁菲與被告張啓元一同遊說,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張啓元未遊說;就投資標的之選擇,前證稱未去過車行,後又證稱係謝菁菲陪同去車行2 次;就投資金額部分,前證稱伊與徐千慧分別出資120 萬及80萬元,後證稱伊出108 萬,徐千慧應該是86萬等語,前後證述尚有不符,則關於投資中古車之重要資訊,包括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等情,前後證述尚有不一;然參以證人李倩宜前開證稱關於投資獲利之重要事項係由謝菁菲告知,而被告張啓元並未告知,且資金均係交付給謝菁菲,且其於偵查中尚證稱:之前有借錢給謝菁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菁菲向伊說過轉賣之獲利用以支付伊與徐千慧出國留學費用等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9 頁反面),則證人李倩宜所交付上開金額與謝菁菲之原因究係為何投資、抑或僅係金錢借貸關係、或係用以辦理出國留學之費用,不無疑義。再者,就購車之目的,業據證人徐千慧證稱:係因開SPA 館而讓李倩宜當財力證明等語,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菁菲證稱係因要開SPA 館,故以李倩宜名義購車以為財力證明之用(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13頁)等語相符,是證人李倩宜上開所證購車之目的係為投資之情,已難採信。另關於出資金額部分,證人徐千慧證稱伊出資100 多萬,詳如前述,亦與證人李倩宜之上開證詞,顯有不符,則被告張啓元究有無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李倩宜遊說投資中古車乙情,不無疑義。 ⒉關於購買該輛銀色中古保時捷跑車之資金交付及購買方式,證人徐千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下來後,謝菁菲與張啓元就直接拿走了錢,不記得謝菁菲或張啓元是在何時何地直接把貸款的款項取走,也不記得當時是誰實際負責去買這輛車;決定投資跟貸款前,沒有先看過車;不知道投資標的怎麼選定,不知道後來會買保時捷;購買該車後,有在譽梵公司看車,當時在場有伊、李倩宜、謝菁菲、張啓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8 頁反面、第179 、181 、183 頁);證人李倩宜於偵查中證稱:93年1 月初時,將錢交給謝菁菲,請謝菁菲幫伊買車(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這台車的錢主要是交給謝菁菲,並分5 至6 次交付,沒有交給其他人;買這台保時捷中古車,是謝菁菲去跟車商接洽的,因為所有文件都是伊簽了之後交給謝菁菲;伊跟謝菁菲、徐千慧去桃園中古車行看車,看的車跟最後買的車不一樣;買到這輛車後,伊沒有到現場看過車,因為伊人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90 頁),則證人徐千慧與李倩宜上開關於購買該中古車前及購買後有無看過該車乙情之證詞,已見不符;另證人徐千慧雖證稱貸款用以投資之資金係由謝菁菲或張啓元取走,然關於交付資金之時地等重要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而證人李倩宜則證稱投資之資金均交付與謝菁菲,並無交付與被告張啓元,則被告張啓元究有無向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收取資金用以購買該輛中古車,實有可疑。 ⒊另關於投資中古車之獲利方式及獲利比例部分,證人徐千慧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說謝菁菲跟張啓元遊說你們投資,有告訴你們有什麼獲利嗎?)賺差價」、「(差價是幾千元、幾萬元還是幾十萬?)不清楚」、「(你說你出資86萬,李倩宜出了100 多萬,假如可以賺取差價,你跟李倩宜要怎麼分呢?)還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投資除了把車子賣出去之外,還有其他的方式可以獲利嗎?)不清楚」、「(當初謝菁菲幫你們辦貸款,你跟李倩宜有沒有想到要怎麼清償這些貸款?)謝菁菲說可以從中獲利啊」、「(謝菁菲所說的從中獲利啊,有說每個月或每年或某一段期間可以獲得多少利潤嗎?)忘記了」、「(謝菁菲跟張啓元當時候遊說的過程中,有沒有保證說會獲利多少?)沒有講到這塊」、「(你預計獲利多少?)沒有想那麼多」、「你當初銀行貸款的時候,知道有利息嗎?)知道」、「(那你當時候要投資的時候,有稍微算過一下要獲利多少才能夠支付掉多餘的利息支出嗎?)沒有」、「(去銀行貸款的金額是怎麼提撥下來的?)不清楚」、「(當時候你們去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有跟你們說是去領現金還是撥到你們指定的帳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182 頁正反面);證人李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徐千慧有沒有講好所謂的投資是怎樣獲利呢?)車子如果經由謝菁菲再轉賣出去,所得的款項我們再各自分帳」、「謝菁菲當時說明做中古的跑車投資獲利約莫會有它原本市價的2 倍到3 倍」、「(以本案而言,你說你跟徐千慧共投資近200 萬元,當時你估計應該會有多少獲利呢?)當時估計至少連本帶利可以拿回來300 萬」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7 頁、第189 頁),觀諸證人徐千慧與李倩宜上開證述,就獲利比例如何分配部分尚有不符,而屬共同投資人之證人徐千慧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及以貸款方式作為投資資金之獲利計算,均一概無法清楚說明,另參以所購得之中古車並未交給李倩宜,而一直係由被告張啓元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徐千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9至41頁),核與被告張啓元陳稱該車一直由伊使用等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9 頁反面)相符,並有卷附之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05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在卷可參,嗣證人李倩宜及徐千慧將該車予以轉售賣得之80幾萬元,並非屬於投資獲利,且因徐千慧、李倩宜、徐羿逵與謝菁菲等尚有其他官司在偵查,故將該筆款項全數交由證人徐羿逵,而未交付及分配給證人李倩宜及徐千慧等情,業據證人李倩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8 頁正反面、第192 頁反面),苟如證人李倩宜與徐千慧向銀行貸款及以自身存款所交付與謝菁菲共計近200 萬元之高額資金,確係用以購買該輛中古車所用,何以轉售該車之價金未返還與該2 人,而卻係交由證人徐羿逵?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輛199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保時捷中古車,係由陳玄倚出售予被告張啓元乙情,有該合約書及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影卷第12頁,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18頁,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416 頁),且該車亦以被告之胞姐「張啓妹」為保險名義人,有該車之保險證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19頁,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影卷第5 頁)在卷可參,又若如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所述係委託被告張啓元及謝菁菲購買該輛中古車,則其等何不以其等名義為契約買受人及保險名義人,卻僅同意由證人李倩宜登記為該車行照名義人?均尚與常情有違。 ⒋另查,證人徐千慧名下有機車,曾有辦理機車保險之經驗,於92年甫大學畢業,尚沒有固定收入及一定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徐千慧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 頁反面至181 頁),其與證人李倩宜為第一次投資活動之際,業據證人李倩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4 頁),衡情,理應謹慎小心,妥當評估自身資產能力,及確保相關權益,就買賣中古車之投資而言,一般當以自己、共同出資人甚或家人為登記名義人,用以確保自身權益外,亦應關切汽車保險登記人之辦理、獲利計算、貸款利息等權益,就指訴投資購買中古車之保險登記人及相關權益部分,僅證稱:「(有討論到保險要以誰的名義去買嗎?)不清楚這塊」、「(據你所述你花了86萬元投資這輛中古車,你有拿到什麼憑證作為保障嗎?譬如說行照?)什麼都沒有拿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 頁反面)等語,承前,證人徐千慧對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如何遊說投資之內容,包括獲利期間、獲利比例、投資標的、投資名義人、投資金額來源等細節,均無法明確證述,詳如前述外,關於該車權益保障部分亦已不復記憶;另其與證人李倩宜既選擇以貸款方式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於交付為數不少之資金後,竟未主動要求索取關於該車之任何相關憑證,甚至交付高達百萬之金錢與他人時,亦未能訂立任何書面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徐千慧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李倩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案(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3 、187 頁),是其等均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以證其實。此外,就投資內容等細節,證人徐千慧與共同投資人即證人李倩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所出入,在在均難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詐欺證人徐千慧與李倩宜並將收受其等資金購買該輛中古車之行為。 ⒌而卷附之投資買賣中古名車資金證明、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交易往來明細、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收執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等件(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92 至202 頁、329 頁反面至331 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45至48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2至66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影卷第32至34頁)、投資買賣中古名車資金證明、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慶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交易往來明細、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收執聯)等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76 至190 頁、324 至328 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32至37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48至52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53至60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影卷第24至30頁),僅得證明證人徐千慧與李倩宜2 人確有向上開銀行貸款及其資金往來狀況等事實,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遊說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投資中古車買賣並拿取其等資金用以購買該輛中古車之事實。⒍綜上,既尚難僅憑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卷內其餘證據,遽論被告張啓元有何跟謝菁菲共同遊說證人徐千慧與李倩宜出資並以其等資金購買該輛中古車之行為,更遑論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侵占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共同所有之上開中古車之行為。 ㈦關於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啓元於某不詳時地,偽造「李倩宜」之印章1 枚,並用印及偽造李倩宜之署名於載有「本人同意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內容之偽造聲明書等情,為被告張啓元所否認,陳稱:伊有跟謝菁菲說要給一個保障,因為車子要掛在李倩宜名下,故謝菁菲就拿了該聲明書給伊作為擔保等語,經查:承前㈥所述,依卷內證據已無法認定該輛中古車確係由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所出資購買,又參以證人李倩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該輛車之過戶登記都是委由謝菁菲負責;所有的文件都是伊簽了之後交給謝菁菲;有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謝菁菲,正本後來有還伊;伊沒有到監理所辦理該輛車之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8 頁正面、第190 頁正反面、第194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菁菲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聲明書係車買來時,為證人李倩宜所簽訂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13至15頁),另觀諸上開聲明書上載有「本人(即李倩宜)同意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確有提及李倩宜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意。另輔以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車,係以被告張啓元名義向陳玄倚所購買乙情,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影卷第12頁),而該合約書中未見有證人李倩宜之署名或印文,且該車亦以被告之胞姐「張啓妹」為保險名義人,有該車之保險證影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影卷第5 頁)在卷可參,非以證人李倩宜為保險名義人,又證人李倩宜與徐千慧於當初購車時皆未向被告張啓元或謝菁菲索取行照及牌照登記證等情,業據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3 、187 頁),綜上,既無法認定該中古車確係由證人李倩宜及徐千慧出資所購買,衡以上開書證等綜合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偽造該聲明書及其上「李倩宜」之印章及印文行為。 ⒉再者,觀諸卷附該聲明書上聲明人欄「李倩宜」之印文1 枚,與卷附李倩宜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金融卡及密碼函領訖簽收欄、原留印鑑確認欄、認證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上之「李倩宜」印文各1 枚、印鑑卡上「李倩宜」之印文1 枚、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上代理人(委託人)欄「李倩宜」之印文1 枚,以肉眼觀之則無明顯差異,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無疑,且該聲明書上「李倩宜」之署名1 枚,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李倩宜」之署名1 枚,以肉眼觀察,就「李」字「木」、「子」字邊,及「宜」部分之佈局架構、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勾勒皆屬相似,而無明顯差異,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9 月3 日日銀字第0962O00000000 號函暨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申請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1 至163-6 、207 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張啓元所辯係因借名登記,為以擔保權益,故由證人李倩宜出具上開聲明書等詞,尚非無據,難僅憑證人李倩宜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遍閱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啓元有何擅自在該聲明書聲明人欄偽造「李倩宜」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之事實,尚難令被告張啓元負刑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㈧關於被訴誣告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啓元於93年5 月11日,持該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前來本署申告李倩宜(即李靉皊)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藉此誣告李倩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張啓元於93年5 月10日具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證人李倩宜前往監理所辦理該車之更名手續並補辦新的行照與領牌登記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李倩宜身分證及行照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含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卷,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卷,94年度偵字第15644 號卷)卷宗全卷影本屬實。 ⒉然證人李倩宜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向監理站申請補發領牌登記書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5644 號影卷第6 頁),又據前述㈥、㈦所述,依據卷內證據既已無法證明證人徐千慧與李倩宜有共同出資購買該輛中古車之前提下,被告張啓元陳稱該車係由其所購買等語,且觀以該車一直係由被告張啓元所使用,詳如前述,是被告張啓元上開所辯僅為借名登記乙情,當非無據,則被告張啓元於主觀上認定該車為其所購買,當初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倩宜名下,經發現證人李倩宜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前往監理所辦理補發新的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時,遂持以前開其認定係由證人李倩宜所簽立之載有「本人(即李倩宜)同意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之聲明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李倩宜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之行為,難謂被告張啓元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張啓元成立上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張啓元有此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啓元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啓元無罪之諭知。 八、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張啓元與謝菁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l2月間某日,以代辦殘障手冊為由取得賴秀英身分證後,擅自以賴秀英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賴秀英署押後,以上開資料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致使中信商銀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28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3 張,2 人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由謝菁菲連續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103 筆,消費款項共計19萬3,519 元,足生損害於賴秀英、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各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張啓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部分,本件既已判決被告張啓元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