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杰
- 被告
- 黃靖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靖芳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葉杰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5年11月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處分吊銷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葉杰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方車道適有邱文霖所駕駛搭載乘客洪秀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亦行經該處,葉杰欲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往右方車道行駛,致其小客車右前方撞及邱文霖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方,造成邱文霖之車輛向右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再逆時鐘彈回中外車道成逆向之姿,邱文霖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3 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洪秀玲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洪秀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而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被害車後於同一時間失控,使上開小客車車身一路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上開小客車之前車牌、後保險桿及車尾左後方燈罩一同掉落於現場。詎葉杰於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將邱文霖、洪秀玲送醫救治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後葉杰於同日晚間先將上開小客車開往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汽車修理廠,想請林豐村修理該車,惟因時間已晚,遭林豐村拒絕後,葉杰再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住處旁,隔
二、三日再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外空地,再以帆布加以覆蓋。
三、嗣經警依上開小客車於現場掉落之前車牌循線查得汽車使用人為葉杰,葉杰於100 年2 月22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應訊時,向警員佯稱案發時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係其配偶黃靖芳,警員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46分許通知黃靖芳到場應訊,黃靖芳明知非其駕車肇事,竟意圖使葉杰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謊稱同年1 月13日晚間係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云云,嗣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仍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葉杰(各次應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四、黃靖芳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葉杰是否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本件車禍並非由葉杰造成,葉杰亦無要其頂替本件犯罪云云。而葉杰為脫免刑責,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二十四偵查庭檢察官就黃靖芳是否涉有偽證、頂替等犯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其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實在,100 年1 月13日晚上確實係黃靖芳開車,當時黃靖芳沒有撞到邱文霖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均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
五、案經邱文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豐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而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豐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葉杰、黃靖芳(下各稱葉杰、黃靖芳,合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未就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之證述如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復本院嗣依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豐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況不佳,林豐村配偶呂湘稜並稱林豐村中風開刀過4 次,頭腦已經不太清楚,常常吃飽後還說自己沒吃飯等語【見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經本院諭知具結之意義並請林豐村於結文上簽名,林豐村卻拒絕朗讀結文,且簽「林武興」之名,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林豐村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無法於本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則本院既已依法傳喚證人林豐村到庭,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捨棄傳喚,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豐村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林豐村於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林豐村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豐村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葉杰固坦認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間即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之事實,惟與黃靖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7 、8 時許其二人一同至友人王宣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住家作客,離開返回新莊住家時由黃靖芳開車,葉杰喝醉酒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其車子後方突然被撞,其等均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嗣後車子撞擊外側護欄而熄火,因肇事者已經逃逸,所以並未報警,黃靖芳再發動後就離開現場,之後其等開車先去林豐村的修車廠,但林豐村因為太晚所以沒有幫其等修車,黃靖芳就先開車到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住處旁,再一同搭計程車回家,隔二、三日後葉杰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云云,經查:
㈠葉杰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在案,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之事實,業據葉杰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 頁背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4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葉杰上開任意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案發時上開小客車確有經過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路段,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於事故發生後上開小客車先移動至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修車廠,葉杰並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01秒(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0時36分25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0 號2 樓)聯絡林豐村之0000000000號門號,惟因時間已晚,林豐村並未前往修車,嗣後上開小客車再移動至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住處旁,隔二、三日後葉杰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8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99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許緒殿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101 年度他字第333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車輛採證照片8 張、葉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33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而就事故發生之原因,證人邱文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事故當時其行經肇事地點,一直都開在固定車道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是左後方突遭他車撞擊,其車便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並反彈至中外車道成逆向之姿,當其車輛停止時,其下車查看,就看到肇事的汽車車頭幾近垂直的撞停在護欄上,後來該車停不到幾分鐘就轉回車道往前行駛,離開現場,案發時在現場受到波及的車輛僅有其車與該車,肇事車在現場並留有JV-3333 號車牌一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第79頁,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另證人即員警林圳源於偵查時結證:其至上開小客車停放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旁山坡下空地採證,發現在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現場所拾得之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均屬該車所有,而該車右前輪鋼圈擦撞痕與被害車左後輪胎、輪弧及鋼圈擦撞痕相符,研判係該車右前方撞擊被害車之左後方致生本件事故,使二車一路擦撞外側護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上開小客車的右前輪先去擦撞到被害車左後車輪,擦撞後上開小客車失控甩尾一路碰撞外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之證人邱文霖、林圳源所述,就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害車遭他車由左後方撞擊,嗣後二車失控再撞擊外側護欄,肇事車並遺留車牌一面於現場乙節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再參諸卷附車輛採證照片,其中顯示:1.上開小客車後保險桿掉落;2.上開小客車後保險桿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側並有裂痕與刮擦痕,而護欄中間有一凹痕,與保險桿左後方之刮擦痕一致;3.前車牌掉落於事故現場,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4.上開小客車左後燈罩破裂與遺留於現場之燈罩相符;5.被害車左後車身、輪弧、輪胎及輪圈有擦撞痕;6.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保險桿脫落,右前輪輪圈上有刮擦痕;7.上開小客車左前頭燈、保險桿有與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擦撞之痕跡等(見偵字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顯示肇事車撞擊被害車後往外側護欄方向移動,並一路撞擊外側護欄之情形,與證人邱文霖、林圳源之證述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證人邱文霖證述事故發生後受到波及之車輛僅有其駕駛之被害車與肇事車,與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亦顯示當日晚間該路段僅有本件車禍發生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6 頁),參以肇事車於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前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均屬上開小客車所有,足見邱文霖駕駛之被害車是左後方遭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之事實。
㈣又事故發生後,邱文霖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3 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洪秀玲則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文霖、洪秀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查:
1.黃靖芳於100 年5 月13日偵查時先稱案發當天晚上7 、8 時許下班後,其先回新莊,待葉杰回家之後,再一起到桃園市民生路的友人王宣懷家,待到晚上9 點多就一起回新莊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8 頁);嗣後於101 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天其與葉杰到友人王宣懷住處吃飯,從7 點多到9 點多結束云云;同一期日葉杰亦稱當日晚間其與黃靖芳有至王宣懷住處作客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然查王宣懷之住處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見偵字卷一第124 頁),與黃靖芳所稱係「民生路」已有齟齬,且就作客之時間究竟係7 點多或8 點多開始,黃靖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再黃靖芳於偵查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117 頁),觀之葉杰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53分40秒,黃靖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撥打電話予葉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時葉杰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見偵字卷一第89頁),若當日晚間7時53分許,葉杰與黃靖芳二人皆在王宣懷住處作客,何以黃靖芳需打電話予葉杰?且葉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日晚間7 時53分40秒、10時04分35秒、10時05分10秒、10時35分01秒、10時36分25秒、11時21分47秒及11時24分15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或新北市林口區,並未顯示在新莊區。若當日晚間7 時53分40秒葉杰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一帶方啟程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地址搭載黃靖芳,再自新莊住家一同前往王宣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住處,查被告二人位於新莊之住家距離案發之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路段,正常速度行駛約需30至40分鐘左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辦葉杰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來回則至少約需1 個小時,即被告二人再到達王宣懷住處時至少已經係9 時許左右,然黃靖芳卻稱當日晚間7 、8 時許就一直作客到晚間9 時許方起程返回新莊,被告二人當日晚間是否有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顯有可疑。
2.又黃靖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晚間其與葉杰一同行動,回到新莊後就一直休息到隔天才去處理車子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然觀之黃靖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於當日晚間10時05分10秒、11時21分47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見偵字卷一第85頁),而葉杰同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新莊區,已如上述,其二人當晚是否係一同行動,已有可疑。再葉杰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18秒撥打電話予黃靖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惟無接通,通話時間為0 秒;晚間10時04分35秒,葉杰又再撥打電話予黃靖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又無人接聽,通話時間為0 秒;嗣後緊接在10時05分10秒,黃靖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再回撥電話予葉杰,通話時間40秒(見偵字卷一第89頁),則若當時葉杰與黃靖芳係再一起返回新莊之路上,何以葉杰需要打2 通電話予黃靖芳,黃靖芳再回撥予葉杰?被告二人雖辯稱黃靖芳電話放在家裡,可能有家裡小孩拿來玩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8 頁、第145 頁,他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二第20頁),然葉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接到電話,對方沒有講話,只聽到很吵,掛掉電話後,發現來電顯示係黃靖芳使用的門號,就跟黃靖芳說,黃靖芳則表示電話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若是如此為何葉杰於當日晚間10時05分10秒前要先撥打電話2 通予黃靖芳?且若斯時該電話放在其二人位於新莊的住家,於電話接通以後豈有可能認不出發話一方的聲音係自己家人之理,於發現之後又何須接聽40秒之時間?復通聯紀錄顯示同日晚間11時21分47秒,葉杰撥打電話予黃靖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達69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頂,緊接在11時24分15秒,黃靖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尚有回撥予葉杰,通話時間達29秒之紀錄,葉杰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頂(見偵字卷一第89頁),若當日晚間被告二人均係一同行動,於事故發生後並一起回到新莊住家休息,則為何當日晚間11時21分、11時24分二人還需要以電話連絡?葉杰雖復辯稱其於11時21分許要撥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載其,但不小心按到黃靖芳的門號,受話方沒有說話,只是聲音很吵,其因為嘗試要聽對方講什麼,所以通話時間長達69秒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何以黃靖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緊接時間又回撥電話予葉杰?若受話方係被告二人之家人,何以無法判斷其等聲音而要接聽長達69秒之時間?被告二人上開辯稱當晚係一起行動云云,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悖,啟人疑竇,自無足採信。
3.再證人林豐村於100 年5 月13日偵查時結證:當天晚上葉杰有打2 通電話予其,說其車子去碰撞到要修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2 頁);於101 年8 月17日偵查時更明確結證:當天晚上葉杰打電話,打了2 通至其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說車子去撞到別人的車子」,要請其修車,但當天其有喝酒且時間已晚,所以沒有去修,葉杰完全沒有提到黃靖芳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邱文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被撞後,車子是逆向停在車道上,其下車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座係一個「身形壯碩的人」,與黃靖芳之身材不符,其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躲回車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足見當日晚間案發時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實為葉杰,而黃靖芳在新莊住家,並未與葉杰一同行動之事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林豐村轉述葉杰證言部分屬於傳聞云云,惟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葉杰既為本件被告,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㈥至辯護人另辯稱:
1.證人邱文霖於警詢時先稱肇事車應係雙B 之類的高級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頁),然於偵查時卻稱肇事車是賓士汽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9頁),邱文霖之證詞前後不符,恐有受不當詢問之誘導,且檢察官逕行提示上開小客車之照片供邱文霖指認,其指認亦有瑕疵云云。然邱文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其係因在警詢時情緒不是很穩定,之後仔細把看到的影像回想,才確定是賓士車,且肇事車於現場掉落之JV-3333 號車牌一面已經係很明顯之事實,檢察官提示上開小客車照片其係以車牌認車,其當晚看到的是高級車款且係深色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證人邱文霖於警詢時係證稱肇事車係雙B 之類的高級車等語,一般即指BMW 或BENZ之廠牌轎車,並未排除BENZ車款,且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於現場遺留車牌一面、保險桿一支及左後車燈燈罩等事實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邱文霖憑自己本身經歷所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辯護人辯稱證人邱文霖證稱肇事車之駕駛人身形壯碩,然上開小客車貼有反光隔熱紙,邱文霖何能分辨開車人之身形云云,惟觀之卷附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雖貼有隔熱紙,惟顏色非深亦非鏡面材質,由照片中仍可透過前擋風玻璃看見車內方向盤(見偵字卷一第50頁),案發時雖為夜間,惟現場仍有明亮照明(見偵字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雖為夜間,但邱文霖仍非不得分辨肇事車駕駛者之身形。
2.又證人林豐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稱均係傳聞證據,且為酒後記憶,其先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葉杰有駕駛該車到其修理廠門前,其隱約間有聽到車輛引擎聲音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其住家距離修車廠不到10分鐘,其係在電話中聽到葉杰電話中有引擎聲等語,並未提及二人對話中,葉杰已將上開小客車開至修車廠門口,則證人林豐村所指在電話中聽到引擎聲,惟如何得知葉杰當時已在修車廠門口,前後供述不一,是否記憶不清,容有可疑云云。惟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就葉杰於電話中有表示其車子有去撞到別人乙節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再證人林豐村於偵查中並未就葉杰所在何處有何表示,檢察官亦未加以訊問,辯護人卻認林豐村前後供述不一,亦有誤會。
3.又辯護人再辯稱證人即員警林圳源就事故之採證僅憑主觀臆測,並未進行科學採證,且於偵查中曾於電話紀錄中表示掉落現場之保險桿有被害車之車漆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52 頁),然於審理中卻改稱上開小客車掉落之保險桿車漆與被害車車漆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二者顯有矛盾,且依力學原理,若上開小客車係右前方撞擊被害車左後方,此時反作用力上開小客車應係往內側車道移動,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外側車道滑行云云。惟查,上開小客車係右前方撞擊被害車左後方,且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係因變換車道不當方會撞擊一直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被害車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辯護人辯稱之力學原理,並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以實其說而僅屬主觀臆測,已無足採。又林圳源未為進一步之科學比對採證,固有瑕疵,惟其研判後之證詞與證人邱文霖之證述、採證照片及事故現場草圖所示肇事痕跡並無齟齬,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小客車於事故現場遺留保險桿之車漆與被害車不同,本於二車之撞擊點係上開小客車之右前方及被害車之左後方,後保險桿係因擦撞外側護欄後方掉落,而非與被害車撞擊所致,後保險桿未留有與被害車相同之車漆本屬當然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4.又辯護人再辯稱證人許緒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時,葉杰曾與坐在駕駛座之人交談,足見當時上開小客車應有第三人在場,且係由該第三人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黃靖芳於案發時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住家,並未與葉杰在一起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葉杰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與黃靖芳在一起云云,並未提及他人,縱葉杰曾面對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談話,仍有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偶然所致,辯護人空言稱有第三人在場云云,已與被告二人所辯當日僅有其二人在車上不符,亦與其餘積極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㈦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足見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獨自一人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使其車右前方撞擊邱文霖所駕駛被害車之左後方,並致邱文霖、洪秀玲受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停留,逕行離去,足認葉杰確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㈧黃靖芳明知此節,竟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46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應訊時,向警員謊稱同年1 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係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云云,嗣後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仍接續偽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葉杰,有各該警詢、桃園地檢署偵訊及本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他字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審交訴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9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其所涉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㈨嗣後黃靖芳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葉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不實證述:本件車禍並非由葉杰造成,葉杰亦無要其頂替本件犯罪云云,有當日筆錄即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16 頁、第120 頁)。葉杰為脫免刑責,亦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二十四偵查庭檢察官就黃靖芳所涉頂替、偽證等罪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不實證述:其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實在,100 年1 月13日晚上係黃靖芳開車云云,亦有當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而黃靖芳並無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就葉杰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情事,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偽證罪。
㈩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葉杰、黃靖芳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100 年5 月13日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為本院所不採,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偽證罪之成立。是葉杰、黃靖芳既為如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葉杰究否應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黃靖芳是否應負頂替及偽證等罪責認定之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葉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葉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葉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㈢核葉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黃靖芳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黃靖芳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本院為頂替葉杰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杰肇事當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係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其因過失而致邱文霖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葉杰不思謹慎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邱文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置邱文霖、洪秀玲於不理,逕自駕車逃逸,且更以證人之身份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實證述,而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將本件己身所涉犯嫌,推與配偶黃靖芳承擔,惡性重大;黃靖芳本件所為頂替、偽證罪行雖有可議,惟其犯罪動機係因與葉杰親情之羈絆,情有可原,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葉杰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黃靖芳所犯頂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葉杰所涉偽證部分雖具體求刑4 月,惟本院審核卷附證據及前開各節,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葉杰犯過失傷害罪及黃靖芳所犯頂替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葉杰所犯肇事逃逸罪、偽證罪及黃靖芳所犯偽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就葉杰所犯肇事逃逸罪、偽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爰均不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民國) │地點 │ ├────────┼───────────────┤ │100年2月23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 ├────────┼───────────────┤ │100年4月13日 │桃園地檢署第21偵查庭 │ ├────────┼───────────────┤ │100年5月13日 │桃園地檢署第6 偵查庭 │ ├────────┼───────────────┤ │100年10月26日 │桃園地檢署第21偵查庭 │ ├────────┼───────────────┤ │101年4月26日 │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 │ ├────────┼───────────────┤ │101年12月17日 │桃園地檢署第17偵查庭 │ ├────────┼───────────────┤ │102年5月22日 │本院第16法庭 │ ├────────┼───────────────┤ │102年8月7日 │本院第4 法庭 │ ├────────┼───────────────┤ │102年10月17日 │本院第9 法庭 │ ├────────┼───────────────┤ │102年11月7日 │本院第9 法庭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