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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民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晚上6 時許至7 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飲用米酒數杯後,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騎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高雙路路口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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