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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初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案發當時情形,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頂、第2 項固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依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認具備犯罪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為犯罪有責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辨識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參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3 項說明)。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巷口附近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衡情被告對於酒後容易自行發生意外,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調查,甚而可能因情緒失控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飲酒結束後,於警員蔡志鴻對其進行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蔡志鴻,則被告對於酒後可能容易自行發生意外,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等狀況發生,自難謂無過失之責。故縱或被告當時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依前揭刑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被告酒後辱罵員警蔡志鴻之行為,應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採,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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