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 當事人
    朱耀霆(原名:朱瑞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霆(原名朱瑞廷)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2342號、第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朱耀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耀霆出資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晨旭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且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遂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該公司原由朱耀霆實際負責經營之業務,但其和周世勳(周世勳所涉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繫屬中)約定改由周世勳於朱耀霆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96年6月間開始接手負責經營之業務,兩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分次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公司乏無銷貨售與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詎朱耀霆應周世勳之邀答允於96年6月間、96年7月間之分別兩期營業稅申報期別屢將領用之該公司統一發票隨由周世勳處理,是則周世勳於96年6月間乃在上址處所接連 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而總載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316萬1,040元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5紙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營利事業,充作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作各該營利事業各向該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接著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進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假此方式幫助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15萬8,052元,再者周 世勳仍在上址處所又行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而總載銷售金額計達441萬6,000元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1紙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充 作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曾向該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持用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進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假此方式幫助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計為22萬80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論敘下列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書面卷證資料,縱屬被告朱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過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前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咸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出資設立晨旭公司兼更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間已將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統 一發票悉數交給周世勳處理,完全不知周世勳虛開發票之舉云云。經查: 1.有關「被告出資設立晨旭公司且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8 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原由被告實際負 責經營之業務,但其和周世勳約定改由周世勳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96年6月間開始接手負責經營之業務,周世 勳於96年6月間乃在上址處所接連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而總載銷售金額計達316萬 1,040元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5紙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作各該營利事業各向該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接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進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周世勳假此方式幫助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15萬8,052元,再 者周世勳仍在上址處所又行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而總載銷售金額計達441萬6,000元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1紙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 ,充作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曾向該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持用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進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周世勳假此方式幫助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計為22萬8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敘「被告出資設立晨旭公司且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8 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原由被告實際負 責經營之業務,但其和周世勳約定改由周世勳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96年6月間開始接手負責經營之業務。」該 段過程在卷,復經證人周世勳於審理中結證全部內容無訛,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晨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協議文件、晨旭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佐,足堪認定此節前提事實屬實。 2.儘管被告揚言針對周世勳虛開發票一事毫不知情,然閱被告所提出由其自行撰打內容再交周世勳簽名認可之切結書上載「本人所開設晨旭公司,今因無暇繼續經營管理,經同業周先生自告奮勇居中轉介欲承接公司之營運者,本人已將公司變更所需之證件及公司大、小章於96年7月10日交由周先生 處理,…」文句,得昭被告交付晨旭公司大、小章等類重要文件資料改由周世勳保管之時點洵乃96年7月10日,細察切 結書原本還可發現被告一度更正前開時點中之「10」日日期,彰顯被告透過深思熟慮憶想兩人議於96年6月間周世勳開 始接手負責經營直迄96年7月10日方始交出公司重要文件資 料之經歷進而撰打前開時點,不容被告現下空言泛辯齊獲雙方書面肯認之前開時點僅係流於不慎之筆誤爾爾,何況證人周世勳於審理中推翻原為袒護被告之說法甚至詳述主動邀洽被告同意虛開發票之討論,衡念證人周世勳全盤托出犯罪承擔己過,迄今證人周世勳委無誣陷多拉被告下水一同遭殃之動機或誘因,是其指證被告知情參與虛開發票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回顧被告所稱無奈周世勳接手實際經營卻不變更成為登記負責人之辯解,深令本院疑惑被告既能要求周世勳簽下切結書表態接手負責晨旭公司之營運,為何推諉於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變更之當下無法簽立書面轉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反倒默默不動聲色遲待虛開發票協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之事辦畢才於切結書上植簽立日期96年8月9日要求周世勳簽名擔下責任,該等舉動徒然揭露事後惶恐卸責之心思,益徵被告知悉周世勳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真相欲蓋彌彰。縱使證人曾玉英於審理中數度表示被告不知周世勳虛開發票一事,探究證人曾玉英於準備程序中坦言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合謀虛開發票之作為,孰料其於審理中逕自變易立場迴護被告一概歸諸周世勳之個人行徑,思及被告與證人曾玉英身為多年之男女朋友,不值憑信證人曾玉英顯具漏洞之偏頗證述。綜上,被告所辯乃係犯後狡飾圖免責任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析論統一發票,係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 ,劃入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乃晨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著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其夥同共犯周世 勳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接著交付其他營利事業充作進項憑證,嗣後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被告藉此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 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贅論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周世勳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為共同正犯,共犯周世勳斯時雖非晨旭公司商業負責人,惟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猶適成立共 同正犯。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虛開發票部分,被告於96年6月間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且幫助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接續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其中重合之時點均處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評斷被告所為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項罪名,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須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細忖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況既向來通說一致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顧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虛開發票部分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虛開發票部分兩段為了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段犯行影響國家稅收之輕重稍微歧異,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非惡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類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及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衡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慮,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設計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研議本案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之規定,皆能併合處罰,洵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須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 併合處罰之,附帶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更略以:被告明知晨旭公司未向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進貨之事實,詎於96年6月間 取得總成公司開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而上載銷售金額計達364萬元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2紙,充作晨旭公司曾向總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隨後晨旭公司持用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進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假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累達18萬2,000元,足以損 害稅捐機關針對稅捐資料稽查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項罪嫌--檢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及罪數關係有所漏繕,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整體記載旨趣觀之,公訴意旨顯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甚者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就此部分亦與上開論罪部分含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論諸公司、行號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誠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絕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總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執以製作晨旭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持之申報一節,乃為履行晨旭公司公法上納稅之義務,非屬被告之業務行為,不得驟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繩之。思忖被告虛開發票本無銷貨之事實而致依法不必繳納虛開發票部分之營業稅捐,其於96年6月間取得總成公司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避免申報其所虛開發票杜撰銷售額衍生之營業稅額,衡其「依法無庸繳納之虛偽銷售額所生營業稅額」與「持用總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進而申報扣抵之營業稅款」兩者約略相當,既然原即不用繳納就此部分扣抵之稅捐,自無逃漏稅捐得逞之情,無法率論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就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被告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閱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描述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意見認為就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本案虛開之96年6月間不實發票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① │尖端國際有限公司 │96年6月間 │ 1件│ 22萬800元│ 1萬1,040元│ ├──┼─────────────┼───────┼──┼───────┼───────┤ │ ②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96年6月間 │ 2件│ 206萬2,560元│ 10萬3,128元│ ├──┼─────────────┼───────┼──┼───────┼───────┤ │ ③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96年6月間 │ 2件│ 87萬7,680元│ 4萬3,884元│ ├──┴─────────────┴───────┼──┼───────┼───────┤ │總 計│ 5件│ 316萬1,040元│ 15萬8,052元│ └────────────────────────┴──┴───────┴───────┘ 附表二:本案虛開之96年7月間不實發票 ┌─────────────┬───────┬──┬───────┬───────┐ │營 業 人 名 稱│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間 │ 1件│ 441萬6,000元│ 22萬8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