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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朝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鄭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騎重型機車上路,實不足為取。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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