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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岳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導致追撞前車之車禍發生,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86號
    被      告  林岳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淵自民國102年9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鄉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友人
    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於○
    道0號新屋交流道涵洞下方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陳建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林
    岳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新 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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