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仍於102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第4 行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第7 行補充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於102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21分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0.4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 毫克」。
㈡證據欄:「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更正為「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華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2 年6 月13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220.4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前方邱奕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5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