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國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國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塗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塗國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除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外,亦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497公克)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